好药师大药房能否继续使用“好药师”?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好药师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简称好药师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千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千红公司)

      好药师大药房在药品零售批发行业经营多年,具有较高知名度,缘何以第三人身份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同提出上诉?

案件详情

      千红公司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第11993545号商标“好药师”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该商标继续有效,千红公司不服,遂起诉至法院,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裁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与原审第三人皆不服,一同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诉争商标:第11993545号

引证商标:第8401036号

      本案中,诉争商标是否应该继续有效我们主要讨论其与千红公司提供的引证商标否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具体到本案,诉争商标由汉字”好药师”构成,引证商标由汉字”好药师”及图构成,二者文字部分相同,构成近似标志。但诉争商标核定使用项目:”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项目:”人用药”等虽然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关联,但在认定时还是要参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区分表》中上述商品分别属于第35类和第5类,并不构成近似商品。

      另外,考虑到好药师公司的知名度。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早于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前即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以及其在该项服务上经过常年连续使用,已积累了较高的知名度。因此,诉争商标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了较高知名度,与好药师公司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好药师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3168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沈阳市千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