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证明实际损失,侵权人就可免除赔偿责任?

佛山市顺德区汉莎家具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19日,经营范围包括制造、销售家具及其配件、五金等。2003年7月21日,该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3151872号“汉莎HANSHA”中文+拼音商标,如下图所示:

该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国际分类第20类。2019年11月29日经核准变更登记为广东汉莎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莎公司),2020年2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第3151872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汉莎公司。

     阳新县经济开发区汉莎橱柜经营部(以下简称汉莎橱柜经营部)注册于2016年3月4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橱柜批零兼营,于2018年12月2日获青岛汉莎定制家居有限公司授权经营“HANSAND”品牌橱柜、衣柜产品,有权使用第5570586号“HANSAND”商标,授权期限自即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

     汉莎公司认为其作为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其商标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汉莎橱柜经营部未经其许可在其店铺招牌、宣传板、店内商品等多处印有醒目的“德国︱汉莎定制家居”等侵权标识,侵犯其商标权,故将汉莎橱柜经营部诉至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汉莎橱柜经营部立即停止侵权,在店铺招牌、店铺装潢、宣传标识、商品上去除“汉莎”字样标识;汉莎橱柜经营部赔偿汉莎公司因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驳回汉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汉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汉莎橱柜经营部赔偿汉莎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驳回汉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简要分析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确定侵犯商标权的赔偿数额的标准时的顺序依次为: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侵权人获利情况;商标许可使用费;酌情认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一审法院以原告汉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使用涉案商标、该涉案商标知名度等而直接认定被告不承担经济损失赔偿责任是否合理?

     1、即使原告汉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所获利益及商标许可使用费,法院可以酌情认定赔偿数额。

     2、本案原告汉莎公司是否提交了证据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以及被告汉莎橱柜经营部的侵权行为给汉莎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并不是汉莎橱柜经营部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定理由。

     3、无论是在本案的一审阶段还是在二审阶段,汉莎橱柜经营部均未提出合法来源抗辩及上诉人未实际使用涉案商标抗辩。

     故,二审法院纠正一审法院认为汉莎橱柜经营部无需赔偿汉莎公司经济损失,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侵权情节、范围、持续时间,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认定汉莎橱柜经营部赔偿汉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本文作者:盈科董园园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