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文一博”商标侵权案,胜诉

原告:周秋爱,女,1974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临潼区西泉街办文海纸品厂经营者,住西安市临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凯,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阎良区XX店,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XX路XX小区楼下4号门面。

经营者:田辉,男,1989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阎良区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室。

被告:西安市阎良区馨禾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

法定代表人:田辉,该公司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女,1989年XX月XX日出生,中航西飞民用飞机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西安市阎良区,系田辉之妻。

被告:西安市临潼区交口街办文一博印刷部,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

经营者:吴高庆,男,1956年XX月XX日出生,住西安市临潼区XX街XX村XX组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科社,陕西昭应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

原告周秋爱与被告西安市阎良区XX店(以下简称“XX店”)、被告西安市阎良区馨禾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禾公司”)、被告西安市临潼区交口街办文一博印刷部(以下简称“文一博印刷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秋爱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凯、被告领航用品店及馨禾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被告文一博印刷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科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周秋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店及馨禾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2、判令文一博印刷部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并且回收、销毁市场上的侵权产品;3、判令XX店、馨禾公司及文一博印刷部共同对损失1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含周秋爱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4、判令XX店、馨禾公司及文一博印刷部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上世纪80年代,原告公公候宏韬开始从事个体印刷经营,印刷作业本向西安市供应,到90年代初期创立了“文博”作业本品牌。原告于1995年与候宏韬的儿子侯某某结婚,结婚后原告夫妻与公公一起经营作业本印刷。到2000年,为进一步开拓市场,除了继续在陕西省境内销售外,原告丈夫侯某某将“文博”作业本带出陕西,销售到甘肃等地。随着候宏韬年龄渐老,其便将家里的生意全部交由原告及丈夫经营。原告为规范经营、做大做强,先后于2011年11月注册成立西安美文纸品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注销)、2014年12月成立西安市临潼区西泉街办文海纸品厂进行经营。随着经济发展和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原告意识到应对自己创立的作业本品牌进行保护。2009年,原告丈夫侯某某将作业本左上角印刷的“文博”组合标识进行了作品登记,并取得《作品登记证书》。在印刷“文博”作业本的同时,原告又基于此创造了“文一博”作业本品牌,并于2016年8月19日向国家商标总局申请注册组合商标。2017年10月14日,原告取得《商标注册证》,注册号为“第21039527号”,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16类:笔记本、练习册、便笺本、书写本、描绘图样、纸张(文具)、印刷品、稿纸、小册子、书写材料。为充分保护自身合法权益,2018年7月3日,原告将使用在作业本封面的“wenyibo”拼音,申请注册商标,并于2019年3月28日取得《商标注册证》,注册号为“第32021704号”,注册类别为第16类,核定使用商品为:书写本、印刷品、左侧带分隔线的便笺本、笔记本、小册子、练习本、复写纸(成品)。原告的“文博”及“文一博”系列作业本在陕西、甘肃等地畅销二十余年,在市场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被告XX店销售的作业本中使用的及标识与原告注册的两个商标基本一致,并且其使用的产品、标识所标注位置也一致,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其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XX店及馨禾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其销售的及标识产品,来自于被告文一博印刷部,被告文一博印刷部曾经作为原告产品经销商,明知原告享有本案及注册商标专用权,为谋取非法利益,终止与原告的经销关系后,自行生产侵权产品,主观恶意非常明显,行为极其恶劣,严重违背诚实信用的民事行为基本原则,并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为从源头打击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希望法院对被告3从重判处。被告辩称

被告XX店和馨禾公司共同辩称,原告在领航用品店购买涉诉作业本属实,但是被告正常进货,有进货凭证,被告文一博印刷部作为供货方有我们的采购凭证,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文一博印刷部辩称,一、原告诉称“明知原告享有本案及注册商标专用权”,纯属无稽之谈。其一,被告曾在原告处加工购进过一批作业本,但其封面上并未使用“文一博”的注册商标,而是“文博”的未注册商标。其二,被告早在2015年8月根据自己构思创作“文一博”文字和图纸的作品,印刷在作业本的封面上,曾给临潼区XX店等客户销售。2016年被告曾给儿子开办了综合商店而再未印刷作业本,而是代销他人作业本。2017年底、2018年初,被告曾代销从原告处加工购进的作业本,但该作业本封面并非是“文一博”注册商标,而是“文博”并未注册的一般商标图案。2019年,被告因与原告结算过程中多付一万元发生纠纷,双方终止业务来往,被告便用2015年8月自己创作的“文一博”图案印刷作业本,销售给阎良一家商店。基于上述事实充分说明被告根本不知道原告的“文一博”商标注册专用权,而且被告使用的“文一博”是自己早在2015年8月创用的作品,并不构成本案商标侵权。二、原告虽注册了商标,却因未使用注册商标,依据《商标法》第64条之规定,被告不构成侵权,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此申请法庭要求原告提供此前三年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三、被告在作业本封面上使用“文一博”文字和图形,是早在2015年8月已创作完成的作品,并在印刷作业本封面后,通过销售公之于某某,即从该时间起被告对该“文一博”作品就享有著作权,并于2019年3月13日已经在国家版权局依法登记,应受法律保护。结合本案请,被告的版权拥有在先的权利。根据《商标法》第9条之规定,原告的注册商标不得与被告合法取得的版权相冲突。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根本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文一博印刷部提供证据“文一博”创作稿件、作业本样本、收条及作品登记证书,证明其经营者吴高庆于2018年8月构思创作“文一博”、“WEN-BO”美术作品并印刷在作业本上对外销售,于2019年3月13日进行登记,吴高庆享有“文一博”美术作品著作权。因该美术作品手稿系吴高庆单方制作,并不能证明该美术作品中手写落款时间为美术作品真实形成时间。文一博印刷部提供的作业本样本及收条均为手写字样,加盖印章有“西安市临潼区XX店”的相关签字人员无具体个人身份信息,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亦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该作业本确系于2015年8月印刷、交易销售的真实性。吴高庆于2019年3月13日取得的“文一博”美术作品登记证书,登记是一种自愿非强制行为,并不是取得著作权的法定条件,如果存在著作权纠纷,该登记证书的证明力也是有限的,并不能作为直接认定创作时间事实的证据。本院依法对手稿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作业本样本以及收条作为证据使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予认定,对作品登记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侯某某系周秋爱丈夫,侯宏涛系侯某某之父。侯宏涛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初期就已经从事印刷行业,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宏韬印刷厂于1995年5月8日取得从事印刷的特种行业许可证。2009年11月27日,侯某某对文博标志组合设计的美术作品进行登记,当年该文博图文组合美术作品便印制在作业本上作为标志使用。2011年11月29日,西安美文纸品有限公司成立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侯某某、周秋爱为股东,侯某某为其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4月注销。2014年12月22日,西安市临潼区西泉街办文海纸品厂注册成立,周秋爱系经营者。2016年8月19日,周秋爱申请注册商标。2017年10月14日,周秋爱取得该商标注册证。2017年、2018年期间,吴高庆在文海纸品厂订购其生产的作业本。2017年12月13日,吴高庆注册成立文一博印刷部。2018年5月1日,文海纸品厂分别授权天水市秦州区忠义商行、西安市阎良区XX批发部、兰州市兰新市场弘基商行分别作为该地区品牌代理进行销售商标作业本等活动。2018年7月3日,周秋爱申请注册商标,2019年3月28日,周秋爱取得该商标注册证。文海纸品厂所生产的文博及文一博商标作业本长期在甘肃、陕西等地销售,2018年7月10日,文海纸品厂和西安星都印务有限公司就该公司生产的星都文博作业本侵犯文海纸品厂商标专用权一事达成协议,星都公司赔偿费用并停止生产侵权作业本。2019年3月13日,吴高庆对及美术作品进行登记。2019年8月5日,吴高庆申请对文二博商标进行注册,现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受理。2019年5月5日,因XX店销售文一博印刷部生产的文一博、文二博商标的作业本,周秋爱因制止侵权支付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5000元。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以及反驳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文一博印刷部对涉诉文一博注册商标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二、周秋爱是否在2017年、2018年期间未使用过涉诉文一博注册商标,即文一博印刷部是否存在不承担赔偿责任情形。

一、关于文一博印刷部是否侵犯涉诉文一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2016年8月19日,周秋爱申请注册商标。2017年10月14日,周秋爱取得该商标注册证。2018年7月3日,周秋爱申请注册商标,2019年3月28日,周秋爱取得该商标注册证。吴高庆称其于2015年8月构思的文一博图文美术作品时间晚于侯某某于2009年登记并使用的文博美术作品,且吴高庆所称自行创作的文一博美术作品与侯某某的文博美术作品相似度极高。吴高庆拟申请注册的文二博商标与周秋爱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文一博商标相似度极高。吴高庆生产未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二博商标作业本与涉诉注册商标相似,容易造成混淆,该生产行为显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二、关于周秋爱是否在2017年、2018年期间使用过涉诉文一博注册商标问题。

吴高庆称其在2017年底至2018年期间在周秋爱所经营的文海纸品厂订购的是“文博”的作业本。根据周秋爱提供多份证明涉诉产品一直生产销售事实的材料,其中包含2018年期间多份关于涉诉文一博商标授权销售、推广及维权的品牌代理授权书,可见涉诉注册商标一直使用至今,并不存在文一博印刷部所辩称的周秋爱在2017年和2018年期间未使用涉诉注册商标情形。文一博印刷部商标侵权行为不符合商标法第六十四条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文一博印刷部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标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度极高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综合吴高庆与周秋爱生活在同一地区,且吴高庆在2017年至2018年期间作为周秋爱所经营的文海纸品厂生产作业本的代理经销商,吴高庆在2019年3月13日年登记的文一博美术作品与侯某某2009年11月27日登记的文博标志组合设计的美术作品相似度极高;吴高庆所经营的文一博印刷部因文海纸品厂举报被西安市阎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后陆续又登记“文e博”、“WEN-BO”的美术作品以及申请注册“文二博”商标的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明显。周秋爱无充分证据证明文一博印刷部因侵权所获利益以及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被控侵权商品的价值等因素,本院酌定文一博印刷部赔偿周秋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合计3万元。

XX店并非明知其所销售的涉诉作业本系侵犯注册商标专权的商品,涉诉作业本均系在文一博印刷部合法进货取得,文一博印刷部亦予以认可其生产涉诉侵权产品并销售给XX店的事实,XX店对其销售涉诉侵权作业本的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馨禾公司因XX店销售侵权产品的货款由XX店直接结算至其公司账户内,其本身并不存在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西安市阎良区XX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周秋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二、西安市临潼区交口街办文一博印刷部立即停止生产侵犯周秋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并回收其市场上的侵权产品;

三、西安市临潼区交口街办文一博印刷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秋爱经济损失30000元;

四、驳回周秋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西安市临潼区交口街办文一博印刷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段红军

审判员陈晶

审判员李沫雨裁判日期

二○一九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书记员张天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