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虚假宣传案,胜诉

原告:重庆讯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金开大道西段****2-5、2-6,组织机构代码91500000590531521D。

法定代表人:周前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明进,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艾尔克斯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湖云街******6-1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MA5UJ7TN91。

法定代表人:王潇南,执行董事。

被告:王潇南,男,198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梅,上海市建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讯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讯云公司”)与被告重庆艾尔克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尔克斯公司”)、王潇南侵害商业秘密及虚假宣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12月18日依原告申请对证据进行了不公开举证质证,2019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讯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明进,被告艾尔克斯公司、被告王潇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讯云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停止虚假宣传与不正当竞争行为;2.二被告赔偿150000元,含合理费用;3.二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为客户提供海外服务器托管与租赁、机柜租用、IP租用、DDOS防御等服务的高科技企业,在香港、洛杉矶、华盛顿等多地拥有Tier3+级别以上的自有HOSTSPACE数据中心。经多年经营,积累了大量客户,并与之保持长期业务往来。被告王潇南2015年7月1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担任产品副经理职务,2017年1月25日离职。王潇南因工作关系掌握了《客户信息表》上面的客户信息。对于客户名单,原告建立了完善的保密措施,有专人保管,与所有能接触该表的工作人员签订《保密协议》。王潇南离职后于2017年4月24日成立重庆艾尔克斯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发现,该公司人员向原告客户低价营销原告业务和虚假宣传,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原告权利,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庭审中,讯云公司明确:商业秘密是指讯云公司的客户名单和定价信息,客户名单包括了客户名称、联系QQ号码、代理商的级别、联系人、联系电话、联系地址;定价信息包括了服务器的配置信息及对应的价格,不同的配置对应不同的价格,服务器的配置信息包括了CPU、内存、硬盘、IP地址的数量、带宽、防御,不同配置对应的不同的代理商的价格,以及配置可以升级的内容。现指控二被告擅自使用上述客户名单。王潇南是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其在讯云公司掌握的客户信息。艾尔克斯公司是明知王潇南的前述行为,而使用由此获得的商业秘密。虚假宣传指控的具体行为是艾尔克斯公司在营销中宣称通过内部渠道转出HS服务器,误导消费者与原告产品服务存在特定的联系。要求二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二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行为。

艾尔克斯公司、王潇南共同答辩如下:原告称的商业秘密不是法定商业秘密,不具有经济价值,无秘密性,原告没采取保密措施。二被告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客户信息表和报价信息不是商业秘密,二被告没有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讯云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27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经营范围:计算机软件开发、计算机系统服务;计算机网络技术开发、技术服务;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外广告;网络维护;企业管理咨询;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销售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电脑产品及配件、电子产品(不含电子出版物)、通信器材;电信增值业务:一、第一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互联网数据中心业务,服务项目:不含互联网资源,业务覆盖范围:机房所在地为重庆市;二、第一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互联网接入服务业务,业务覆盖范围:重庆市(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核定的事项与期限从事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讯云公司(甲方)与HOSTSPACENETWORDSLLC(乙方)签订的《业务代理合同》约定:乙方专门从事数据中心的经营管理,甲乙双方为合作开展乙方数据中心使用和推广应用,乙方同意授权甲方为其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一级代理商,负责甲方服务器托管及其它网络产品相关业务的扩大,合同期限从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艾尔克斯公司成立于2017年4月24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8万元,法定代表人王潇南,经营范围:计算机网络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计算机软件开发;电信业务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图文设计;计算机系统复成;销售;电子产品(不含电子出版物)、通讯器材(不含无线电地面接收设备及发射设备)、通讯设备(不含无线电地面接收设备及发射设备),仪器仪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5年7月10日,以讯云公司为甲方,与王潇南(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2017年1月26日,仍以讯云公司为甲方,王潇南为乙方,双方签订《保密协议书》,约定:一、保密的内容包含客户及乙方资料、定价政策等经营信息;二、乙方无论何种原因离职,必须将所有的商业秘密载体交还甲方,不得将甲方商业秘密以任何形式带离甲方经营场所;三、保密期限: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及离职后五年。2017年1月3日,王潇南在担任市场副经理职务时提出离职申请,次日离职审批结束,讯云公司同意其离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1月25日终止。因离职,王潇南需交接的事项有IP采购相关账号、美国测试服务器信息、产品成本核算及定价表、存量客户信息表、市场工单系统、培训资料、分析报表。2017年2月25日,王潇南完成工作交接,交接内容包括有工作交接,交接内容有:IP采购管理(美国香港IP提供方联系方式)、IP采购合同、HR采购单据、产品成本及定价、存量客户、市场工单;另外包括帐户交接,内容有:企业邮箱、网站帐户;王潇南无营销QQ,未启用企业QQ。

2018年9月5日,重庆市渝中公证处出具(2018)渝中证字第401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8年8月28日14时59分,申请人讯云公司代理人谭明进、电脑操作人员李翔鹤在公证员及公证工作人员监督下,在重庆两江数字经济产业园“西游汇·众创空间”二楼重庆讯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使用李翔鹤电脑进行操作,取得:1.与旗鱼网络生产资源群(5576)2018年5月7日17:31:49至18:00:08聊天记录截屏;2.与网宝-俊杰(9504388)2018年5月7日14:04:50至20:12:35聊天记录截屏;3.与349926003启远网络代国庆2018年5月8日16:29:28至16:42:02聊天记录截屏;4.2016年11月22日李翔鹤发送给王潇南的电子邮件及附件内容截图,该邮件内容是剩余33个普通客户的分配方式,附件为“杨秋敏”等33名客户名单、客户等级及QQ号码,其中不包含旗鱼网络(QQ号314625035)、网宝-俊杰(QQ号9504388)、启远网络代国庆(QQ号349926003)3名客户。根据该公证书记载,旗鱼网络(QQ号314625035)、网宝-俊杰(QQ号9504388)、启远网络代国庆(QQ号349926003)分别收到QQ消息,称“我们这里转出HS的美国服务器(内部渠道)……600元/月……550元/月,5月活动期间均可享受9折,续费同价,均可免费试用及测试”,其中网宝-俊杰(QQ号9504388)收到的前述信息为QQ号289054704向其发出。

随后,讯云公司代理人谭明进与QQ号289054704取得联系,根据该QQ号提供信息,讯云公司与一名自称“林浪”的人开始通过电话沟通。2018年8月27日,这名自称“林浪”的人员用座机023-6280****与讯云公司代理人谭明进通话近20分钟,其间,“林浪”陈述其所在的公司为重庆艾尔克斯科技有限公司。经查询,座机023-6280****登记户名为“王潇南”。

庭审中,王潇南认可QQ号289054704为艾尔克斯公司作营销推广;2018年8月27日,“林浪”与谭明进通话内容属实;同时陈述,通过互联网公开信息可以查得旗鱼网络(QQ号314625035)、网宝-俊杰(QQ号9504388)、启远网络代国庆(QQ号349926003)的QQ联系方式,并作当庭演示。讯云公司对网上可搜索到旗鱼网络(QQ号314625035)、网宝-俊杰(QQ号9504388)、启远网络代国庆(QQ号349926003)的QQ联系方式没有异议,但认为,如果不是事先知晓讯云公司的客户代理级别、服务器配置及对应的报价信息等商业秘密,就不会针对他们的客户进行精准营销。

另查明,HS既为HOSTSPACENETWORDSLLC公司简称,业内又指代其经营的服务器。讯云公司指控被侵犯的商业秘密是其客户名单和定价信息,客户名单包括了客户名称、联系QQ号码、代理商的级别、联系人、联系电话、联系地址;定价信息是服务器配置对应的价格,配置包括CPU、内存、硬盘、IP地址的数量、带宽、防御等内容,不同的配置对应不同的价格。配置、代理商级别共同决定最终定价,以及配置可以升级的内容。为此,其举示客户信息表(部分)1份,共计69名客户(包含旗鱼网络:QQ号314625035、网宝-俊杰:QQ号9504388、代国庆:QQ号349926003),Hostspace服务器租用(部分)表1份。虚假宣传指控的具体行为是艾尔克斯公司在营销中宣称通过内部渠道转出HS服务器,误导消费者与讯云公司产品服务存在特定的联系。

还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讯云公司营业执照、艾尔克斯公司工商信息、《劳动合同》、讯云公司客户信息表及Hostspace服务器租用(部分)表各1份(不公开举证质证证据)、《保密协议》、工作交接表、离职审批单、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2018)渝中证字第4011号公证书、QQ聊天记录截图、艾尔克斯公司的企业及产品简介(英文封面)打印件、《代理合同》、录音(光盘)、招聘信息网上打印件、电信缴费收据、电话录音概况截图、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网页截图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商业秘密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于2017年11月4日修订通过,于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原告起诉本案在该法施行之后,且原告指控的侵权行为持续到2018年1月1日以后,故本案应适用2018年1月1日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讯云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受法律保护;二、被告艾尔克斯公司、王潇南行为是否侵犯原告商业秘密;三、被告艾尔克斯公司、王潇南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四、被告艾尔克斯公司、王潇南行为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五、如果构成侵权,被告艾尔克斯公司、王潇南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结合本案查明事实评判如下:

一、原告讯云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具体到本案,原告主张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是客户名单和定价信息。可以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的客户名单和定价信息需满足一定条件,即该客户名单和定价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他人无法通过公开途径或不经过一定努力、付出而获得,能为原告带来经济利益,原告采取了保护措施。原告举示的客户名单包括了客户名称、联系QQ号码、代理商的级别、联系人、联系电话、联系地址;定价信息包括服务器配置信息对应的价格,不同的配置对应不同的价格,配置包括CPU、内存、硬盘、IP地址的数量、带宽、防御等内容;配置、代理商级别共同决定价格,以及配置可以升级的内容。由此可见,原告的客户名单及定价不是随意获取,而是其长期经营核算后的劳动成果,能为其带来经济利益,且原告采用签订《保密协议》的形式,采取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其举示的客户信息表及Hostspace服务器租用表,即原告所称的“客户名单”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应受法律保护。

对被告提出的“原告称的商业秘密不是法定商业秘密,不具有经济价值,无秘密性,原告没采取保密措施”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艾尔克斯公司、王潇南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二款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由此可见,侵犯商业秘密的前提是掌握了该商业秘密。本案中,被告王潇南作为原告讯云公司前员工,接收过讯云公司分配的客户名单,但(2018)渝中证字第4011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王潇南接触到的客户名单只有33人,且旗鱼网络(QQ号314625035)、网宝-俊杰(QQ号9504388)、启远网络代国庆(QQ号349926003)三名客户未在其中。另外,被告王潇南接收的客户名单只有姓名、等级、QQ号三项内容,不包含联系电话、联系地址、定价信息、服务器配置等内容,据此推知,被告王潇南接触到的原告客户名单与原告主张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客户名单,二者在数量、内容方面存在较大差别,不具备同一性。而被告王潇南在工作移交时交出了IP采购管理(美国香港IP提供方联系方式)、IP采购合同、HR采购单据、产品成本及定价、存量客户、市场工单、企业邮箱、网站帐户等物品,但原告讯云公司未能进一步证实上述物品的具体内容,即原告未能证明王潇南通过上述物品掌握的信息与之主张的商业秘密相同。综上,根据原告举示的现有证据,其无法证明被告王潇南接触过完整的客户名单,掌握其服务器配置和对应的定价、服务器可升级的内容等信息,即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潇南掌握其本案主张的商业秘密,故原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另被告王潇南又举证证明,其在互联网公开信息中可以查得旗鱼网络(QQ号314625035)、网宝-俊杰(QQ号9504388)、启远网络代国庆(QQ号349926003)三名客户的QQ号。就侵害商业秘密而言,如果被告未掌握相关信息就失去了侵权的前提,故原告指控艾尔克斯公司、王潇南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艾尔克斯公司、王潇南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本案中,QQ号289054704在向客户发送被告艾尔克斯公司HS营销消息时使用了“内部渠道”这样的字眼,原告作为HS服务器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一级代理商,与被告艾尔克斯公司经营相同业务,面对相同的客户群体,“内部渠道”这样的字眼容易误导消费者,该营销宣传构成虚假宣传。被告艾尔克斯公司法定代表人庭审中虽辩称QQ号289054704发出消息不是被告公司所为,但认可该QQ号系为该公司作营销推广第三人所有,其与该第三人为合作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艾尔克斯公司作为QQ号289054704发送的“我们这里转出HS的美国服务器(内部渠道)……”宣传消息的受益人,其未举证证明与该QQ号真实关系且自认与该号存在关联性,故应对该QQ号发布消息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即本案应当认定被告艾尔克斯公司构成虚假宣传。庭审中,原告讯云公司明确,虚假宣传指控的具体行为是艾尔克斯公司在营销中宣称通过内部渠道转出HS服务器,误导消费者与原告产品服务存在特定的联系。其指控的虚假宣传行为实施主体只有被告艾尔克斯公司,没有被告王潇南,且二被告为相互独立,故原告指控被告王潇南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被告艾尔克斯公司、王潇南行为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本案中,原告指控二被告实施的全部侵权行为,本院已在前述争议焦点二和争议焦点三中充分论述,其要求再适用本规定认定二被告侵权没有新的事实依据,系相同行为法律规范的重复适用。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艾尔克斯公司、王潇南之被控侵权行为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进行认定。

五、如果构成侵权,艾尔克斯公司、王潇南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艾尔克斯公司的行为构成了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八)赔偿损失……故原告讯云公司要求被告艾尔克斯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鉴于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艾尔克斯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对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但鉴于本案原告支付了公证费,聘请了律师支付了代理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艾尔克斯公司赔偿原告合理费用1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艾尔克斯公司承担赔礼道歉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现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艾尔克斯公司行为对其声誉造成不良影响,而“赔礼道歉”法律责任的承担应以造成声誉降低等人身权被损害为前提,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讯云公司对被告王潇南的指控均不能成立,故其要求被告王潇南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赔礼道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庆艾尔克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停止虚假宣传行为;

二、被告重庆艾尔克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讯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讯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重庆讯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重庆艾尔克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樊雯龑

审判员马莎

人民陪审员周静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书记员唐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