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何师烧烤”不正当竞争案,胜诉

原告:成都和胜餐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龙腾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秉晖,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苍溪县何师烧烤店,住所地:苍溪县陵江镇红滨路中段428号。

经营者:杨志铭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和胜餐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胜公司)与被告苍溪县何师烧烤店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和胜餐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秉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苍溪县何师烧烤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和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918493号、第13165052号、第13165254号、第18090511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立即删除侵权宣传信息,销毁所有侵权产品;2.判令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在个体工商户字号中使用“何师烧烤”字样;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交通费、取证费等32656元,经营者杨志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在《四川日报》、大众点评网、美团网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事实和理由:原告持有第3918493号、第13165052号、第13165254号、第18090511号注册商标,对“何师”、“何师烧烤”注册商标在注册的类别内,享有专用使用权。并对商标进行了相应的推广,建立了较高知名度与影响力。被告2017年11月10日成立后,故意在同行业将“何师烧烤”注册为个体工商户字号,并在美团、大众点评等平台突出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足以公众对其经营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擅自在店招、装潢、字号、餐具、菜单等使用“何师”、“何师烧烤”标识,构成商标侵权。被告辩称

苍溪县何师烧烤店未作答辩。本院查明

原告和胜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以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和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2、第3918493号、第13165052号、第13165254号、第18090511号商标注册证及第3918493号商标续展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证明原告对相应注册商标享有权利;3、原告的宣传资料、门店开设情况及获得的相关荣誉,证明原告对相应商标进行了持续、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知名度;4、(2018)川成证经字第1099号公证书、(2018)川成证经字第22171号公证书、律师函,证明被告故意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5、原告为维权所产生费用的相关发票及收据。被告未出庭应诉,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和胜公司系于2006年12月15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餐饮管理、酒店管理。原告于2015年1月7日注册了第13165052号“何师”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1月6日,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5类:工作服;服装;围裙(衣服);鞋;头带(服装);头巾;围巾;帽子;防水服;手套(服装)。于2015年4月21日注册第13165254号“何师”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4月20日,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1类:厨房容器;日用搪瓷塑料器皿;日用玻璃器皿;日用瓷器;日用陶器;纸或塑料杯;茶具;瓷、陶瓷、陶土或玻璃艺术品;成套杯、碗、碟;餐具。于2016年11月28日注册第18090511号“何师烧烤”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11月27日,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5类:户外广告;广告宣传;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寻找赞助;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进出口代理;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特许经营的商标管理。

2006年10月7日陈霖注册了第3918493号“何师”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43类:住所;备办宴席;咖啡馆;餐厅;饭店;餐馆;流动饮食供应;快餐店;柜台出租;茶馆。有效期至2016年10月6日,之后又续展至2026年10月6日。2006年12月18日陈霖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该商标许可原告使用并进行了备案。

原告在经营期间,被成都市工商局及当地政府连续评为“成都市著名商标”、“纳税大户”,2017年1月被评为“2017成都地铁美食十宗‘最’”、“2017成都夏季最受消费者喜爱的餐厅”、2018年8月22日被评为“成都特色餐厅”2016年11月25日被评为“最成都.十大烧烤”。原告先后在成都、重庆、乐山以自营的方式开设30余家门店。

2017年11月10日杨志铭在苍溪县食品药品和工商质监局申请设立“苍溪县何师烧烤店”,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并在苍溪县陵江镇红滨路大获名城开设店面,主要经营烧烤类小吃。被告在引路牌、灯箱、店招、菜单、餐具中大量突出使用“何师烧烤”、“何师烧烤”,并且在“饿了吗”、“美团”、“大众点评”等电商平台以“何师烧烤”名义提供外卖业务。2018年6月,原告委托四川蜀辉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现被告已经停业。

原告为本案相关证据收集及诉讼,支出了律师代理费20000元,公证费12000元,取证及差旅费656元,共计32656元。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了第13165052号、第13165254号、第18090511号注册商标,并得到了第3918493号商标权利人授权,均在有效期内,享有相应的注册商标权利,并且一直在使用和推广,使其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告未经其许可,将其注册商标作为个体工商户字号,从事与原告相同的行业,并在店内大量突出使用“何师烧烤”、“何师烧烤”注册商标,并在“饿了吗”、“美团”、“大众点评”电商平台平台上以“何师烧烤”名义进行外卖,足以使公众对被告产生误认为是经原告授权店铺,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被告在未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店内大量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被告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被告现已经停业,实际已经停止了侵权,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请求,本院不再支持。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至今仍未删除在美团、大众点评的相关资料,原告消除影响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请求被告赔偿损失100万元,因原告未举出其受损金额或被告获利金额的证据,本院结合被告经营地为经济欠发达地区县城与原告的经营地不同,其经营时间也仅为1年左右,经营规模一般,原告品牌的知名度影响力也主要在成都、重庆地区,同时被告其主观混淆、攀附原告商誉的恶意明显,综合酌情考虑赔偿5万元,另原告为本案调查取证的支出32656元,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另要求经营者杨志铭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杨志铭不应直接列为本案当事人,可以在执行阶段按个体工商户承担责任的相关规定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八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被告苍溪县何师烧烤店立即停止在个体工商户字号中使用“何师烧烤”字样;

二、被告苍溪县何师烧烤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成都和胜餐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调查、取证费用32656元;

三、被告苍溪县何师烧烤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四川日报》、大众点评网、美团网上刊登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以消除影响;逾期不履行的,原告成都和胜餐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可申请本院刊登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苍溪县何师烧烤店承担;

四、驳回原告成都和胜餐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94元,由成都和胜餐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000元,苍溪县何师烧烤店负担10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贺斌

审判员李林

人民陪审员吴显月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书记员邓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