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SICOMA”商标侵权案,胜诉

原告:珠海仕高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允豪,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元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涛,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

原告珠海仕高玛机构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仕高玛公司)与被告刘元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仕高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允豪,被告刘元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仕高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SICOMA”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3176283号“SICOMA”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核定使用类别为第7类,包括混凝土搅拌器(机器),搅拌机(建筑);涂焦油机;铁路建筑机器;石油化工设备;玻璃工业用机械设备;搅炼机;地质勘探、采矿选矿用机械设备等商品,注册有效期为2014年5月7日至2024年5月6日。原告是中国兵器集团所属西北工业集团控股合资企业,从事高品质搅拌机械设备的开发、生产、营销与服务。公司生产的“SICOMA”牌搅拌机械设备在多个国家重点工程项目中投入使用,全国市场占有率较高。产品还出口国际市场,产品性能得到国外用户的高度认可。该品牌在搅拌机械设备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2010年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16年10月,被告刘元云以马鞍山市华凿机构销售处的名义同乌鲁木齐市中恒博峻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博峻公司)签订金额为71380元的“SICOMA”搅拌机配件购销合同及补充合同。2016年12月8日,被告以假冒“SICOMA”注册商标搅拌机配件向中恒博峻公司供货。后经该公司报案,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查封了上述侵权产品,之后又在被告仓库查获价值9240元假冒“SICOMA”牌搅拌机配件。2017年7月10日,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以(2017)新0102刑初37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后经调查,被告自2015年开始,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在新疆、××、××等地销售假冒“SICOMA”注册商标的混凝土搅拌机且数额巨大。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SICOMA”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向法院起诉。被告辩称

被告李元云答辩称:一、本案“SICOMA”商标非弛名商标,刘元云销售的标有“SICOMA”标识的搅拌机配件与前述注册商标商品既不属同一种类的商品,亦不是类似商品。原告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搅拌机等成套机械设备,被告销售的商品为搅拌叶、刮板等机械配件,故在搅拌机配件上使用上述标识,不属于在与注册商标商品相同种类或类似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标识,不构成对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二、商标侵权赔偿遵循“损失填平”原则,赔偿额应以商标专用权人实际损失为限。故即使本案销售行为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赔偿额亦明显过高。刘元云经中恒博峻公司要求通过中间人介绍为该公司找到贴有“SICOMA”标识的配件,销售给该公司后所获销售款71000元及未销售的价值9240元的配件已全部被公安机关查获,此外刘元云再无其他销售行为,故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害。本案中即使被告构成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也仅限于所获利益的损失,按一般机械零配件行业10%左右的利润率测算,为7100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仕高玛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第3176283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以证实原告系第3176283号“SICOMA”商标所有人,该商标注册时间为2004年5月7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4年5月6日。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注册商标并非弛名商标,且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成套机械,与被告销售的零部件不属于类似商品。

证据2:(2017)新0102刑初37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认为刑事判决书的认定存在瑕疵。

证据3:被告以“马鞍山市华凿机械销售处”名义与案外人签署的《购销合同》,以证实被告买卖仕高玛牌配件的侵权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认定被告存在商标侵权行为。

证据4: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及荣誉证书,以证实原告所有的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对《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证书仅证实商标在广东省范围内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证明在整个行业及全国范围内有知名度。对荣誉证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只能说明原告在高新技术领域内的能力认可,与商标声誉并无必然联系。

证据5:机票、律师代理费发票,以证实原告为维权花费合理费用共计41990元。被告对除原告代理人李允豪律师之外的机票不认可,同时对李允豪律师的机票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律师代理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刘元云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基于尼斯分类第十版(2016文本)》(节录),用以证实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即搅拌机等成套机器设备位于该区分表第七类“0703建筑、铁道、土木工程用机械”,而被告销售的衬板等搅拌机配件则位于第六类“0603金属建筑材料,可移动金属建筑物(不包括建筑小五金)”,二者分属不同类似群,不构成类似商品,故被告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原告认为0603类分组属于建筑材料,而本案涉案产品属于机械设备,并非同一组产品,被告对此认识错误。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4年5月7日,原告仕高玛公司取得第3176283号“SICOMA”《商标注册证》,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混凝土搅拌器(机器),搅拌机(建筑);涂焦油机;铁路建筑机器;石油化工设备;玻璃工业用机器设备;搅炼机;地质勘探、采矿选矿用机械设备。注册有效期为2004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6日。2014年3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4年5月6日。

2016年10月18日,被告刘元云与案外人中恒博峻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向该公司出售标识为“SICOMA”、“SANY”的搅拌机配件。后经中恒博峻公司工作人员报案,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乌鲁木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新0102刑初37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刘元云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故判决单处刘元云罚金人民币30000元,并没收公安机关从刘元云处扣缴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3176283号“SICOMA”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原告仕高玛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否则即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辩称其销售的是搅拌机配件,与原告的商标保护范围不属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注明的“仕高玛”及所销售的产品来看,其使用方式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被控侵权商品虽然不包含在注册商标被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内,但是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与涉案商标核定的类别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特定联系、造成混淆,损害了原告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

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因原告仕高玛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定被告的侵权行为致其遭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主观过错程度、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认定被告刘元云应赔偿原告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30000元。

另,被告销售的侵权商品的销售收入和未销售的商品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和退赔,且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仍有继续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元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仕高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珠海仕高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请求标的金额300000元,判决给付金额30000元,占诉讼请求标的金额的10%,应收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0%,即5220元,被告负担10%,即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新远

审判员卢敏

人民陪审员张信芳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书记员李吉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