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案,胜诉
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金昌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北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德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江,新疆枫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百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奎屯市。
法定代表人:王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刚,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静,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乌鲁木齐金昌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昌隆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疆百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诺公司)因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01民初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昌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德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江与被上诉人百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刚、席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金昌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7)新01民初414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专利使用费10万元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送达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其网站公布的产品成分及各种微量元素的组成与上诉人发明专利产品的成分及各种微量元素雷同,被上诉人称只使用了上诉人的专利号,并未使用上诉人的发明专利,专利号是发明专利的一部分,如果认定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的专利号不应当付费或不违法,显然不符合法理及相关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百诺公司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答辩称,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金昌隆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百诺公司支付专利使用费15万元;2、由百诺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6月20日,杨德志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盐碱土壤改良剂及其制备方法与应用”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号。2015年5月20日,该专利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2013年9月6日,杨德志与金昌隆公司签订《申请专利产品使用费授权协议书》,将该发明授权金昌隆公司使用,并进行产品的宣传,生产、销售及售后服务,如出现专利侵权,金昌隆公司有权全权处理。
2014年5月、6月、7月,2015年1月、2月、3月出版的《新疆农资资讯》刊登了百诺公司生产的”土壤盐碱改良剂”产品广告,其中2014年5月、6月、7月宣传的产品封面上使用了涉案专利的申请号。
新疆百诺农资连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1月14日,2015年12月16日变更名称为新疆百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三条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依照该规定,适用该款的前提条件是被控侵权产品在生产过程中使用了专利申请人的技术方案,现金昌隆公司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百诺公司生产的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了专利申请号,无证据证明产品本身使用了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故金昌隆公司要求百诺公司支付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依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乌鲁木齐金昌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金昌隆公司已交),由金昌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金昌隆公司针对其提出的要求百诺公司应向其支付专利使用费的诉讼请求,首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百诺公司使用了金昌隆公司的涉案专利技术,但在诉讼中金昌隆公司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金昌隆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要求百诺公司支付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金昌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乌鲁木齐金昌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乌鲁木齐金昌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易湘虎
审判员周亚卉
代理审判员陆建蔚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书记员杜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