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油联”商标侵权案,胜诉

原告:油联(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劲松南路1号1号楼628、629室。

法定代表人:王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涛,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炜珍,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安泰隆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666号融侨华府1栋2单元701室。

法定代表人:林建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

原告油联(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油联公司)诉被告湖北省安泰隆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油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涛,被告安泰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油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经营的加油站所使用的招牌“湖北油联”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油联”(注册号第8259340号)专用权利;2、判令被告停止“油联”商标,更换其带有“油联”二字的招牌;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办理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11月7日经核准注册取得了“油联”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车辆加油站(加油和维护)、车辆加润滑油、车辆保养和修理、汽车清洗、车辆上光、车辆抛光、车辆防锈处理、车辆修理、车辆清洁。该注册商标的经长期不断的品牌培育,在加油站、车辆维修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山东省、河北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天津、武汉等全国大部分省市均有品牌授权加油站,累计达500家。原告在经营过程中发现被告在武汉市洪山区武昌南湖通惠桥处李纸路以东圣爱米伦大门左南边开设的加油站,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湖北油联”作为其加油站招牌突出使用,向消费者提供汽车加油、清洗、维护等服务,使大量消费者及产品销售商误认为被告是原告的关联单位,产品或服务来源于原告,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诉请法院维护其合法利益。被告辩称

被告安泰隆公司庭审口头辩称:1、被告使用“湖北油联”文字不存在恶意。“油联”二字在石油用品中属通用名称,原告许可是“中国油联”文字,而被告使用是“湖北油联”文字,两者亦存在差别;而该设计文案是供油企业即湖北油联石化有限公司提供,被告已支付设计费用。2、原告主张赔偿依据不足。被告取得成品油经营许可证是2017年1月下旬,真正营业是3月份开始,经营时间不长。即使存在侵权,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缺乏依据,且律师代理费是原告与其代理人之间的行为。因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4为当阳市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7为原告维权取得的另案民事判决书和调解书,所涉侵权事实与本案被控行为缺乏关联,对其证据不予采信。证据5为《中国油联》杂志,属于内部刊物,其宣传发行范围较小,并不能得出通过该宣传达到知名品牌的结论,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证据6为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与原告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活动相关,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2、被告提交的证据1为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与被告开展经营活动事项相关,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为加油站外观形象设计使用协议及湖北油联石化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设计许可的图形设计,能够与现场照片印证,与被告辩称使用包含“油联”文字的装饰设计得到授权许可的待证事项相关,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1月7日,中石财富(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取得了涉案“油联”商标的专用权,注册证号为第8259340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7类,包括:车辆加油站、车辆服务站(加油和维护)、车辆加润滑油、车辆保养和修理、汽车清洗、车辆上光、车辆抛光、车辆防锈处理、车辆修理、车辆清洁。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1月7日至2021年11月6日。2016年10月13日,上述商标注册人核准变更为油联(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告在其经营过程中亦将上述注册商标许可第三方使用,商标许可费或加盟许可费为12,800元/年。

2017年3月29日,湖北省武汉市黄鹤公证处接受原告的保全证据申请,委派公证人员随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储涛来到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南李路金地圣爱米伦小区旁的加油站,该加油站招牌标有“湖北油联”、“南湖1站”字样,储涛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加油站购买了25.08升92号汽油,并取得盖有“湖北省安泰隆石油有限公司南湖加油站分公司发票专用章”印鉴(号码为01541437)的发票一张,和印有“湖北油联南湖壹站”字样的纸巾一盒。购买行为结束后,储涛对该加油站所在地段的路牌、金地圣爱米伦小区的招牌、该加油站招牌、指引牌和加油机进行拍照。取证行为结束后,湖北省武汉市黄鹤公证处出具(2017)鄂黄鹤内证字第13060号公证书,并将上述照片和发票复印件作为公证书附件一并保存。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将原告的“油联”注册商标与被控加油站的顶棚、路边招牌、便利店招牌、加油机、赠送纸巾盒上标注的“湖北油联”文字进行对比,可以确认其中“油联”二字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文字完全相同。

原告油联公司为本案诉讼活动已支出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8,000元。

另查明:被告安泰隆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网上销售、石油制品(不含成品油)、化工产品(不含危化品)、燃料油(不含闪点60度以下);车用乙醇汽油、煤油、柴油零售(国家有专项规定的项目经审批后或凭有效许可证方可经营)。2017年1月20日,安泰隆公司南湖加油站经审核批准可以从事乙醇汽油、煤油、柴油零售业务。2016年12月1日,安泰隆公司南湖加油站(作为乙方)与湖北油联石化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加油站外观形象设计使用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加油站外观形象设计的电子版,乙方负责自行装修,按年向甲方支付外观形象设计费用2,000元/年;甲方保证自主设计的加油站外观形象不存在侵犯他人权利的任何情形;乙方无权在其分公司或子公司等所述企业使用该外观设计,更不得授权他人使用。该合同签订后,湖北油联石化有限公司向安泰隆公司提供了外观设计电子版,其中的宣传图案系将图标、“湖北油联”中文加英文组合在一起,并在图案下方附有相关行业图标、文字说明。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以及损失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

本案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原告油联公司系涉案第8259340号“油联”文字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被控侵权的加油站与涉案第8259340号“油联”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相同,该加油站的顶棚、路边招牌、便利店招牌、加油机、赠送纸巾盒上均突出标注有“湖北油联”文字标识,属于商业标识的使用行为。该标识与涉案第8259340号“油联”注册商标相比,两者的“油联”文字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整体标识文字亦构成近似,容易让人误认两者存在关联关系或者商品来源相同。虽然原告提交了该公司南湖加油站与湖北油联石化有限公司签订的《加油站外观形象设计使用协议》,该协议签订时间明显晚于原告核准注册商标,且所约定内容并不包括将“油联”或者“湖北油联”文字进行突出使用事项,所交付的外观形象设计内容亦是将图标、“湖北油联”中文加英文组合在一起,并在图案下方附有相关行业图标、文字说明,故被告辩称系得到第三方授权许可使用“油联”文字标识的事实依据不足。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该商品上使用上述标识已获得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被告将带有“油联”文字标识用于车辆加油站经营服务活动,属于侵害原告第82593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作为南湖加油站的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由于原告油联公司既未向法院举证证明被告安泰隆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因此本案可由法院在法定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本院综合原告商标的授权范围、授权许可第三方使用费,被告经营时间和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确定被告安泰隆公司应赔偿原告油联公司经济损失12,800元。此外,原告油联公司为本案诉讼已支付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8,000元,上述费用属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其中律师费部分本院综合考虑案件复杂程度以及律师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必要性等因素,酌定为3,000元,均由被告安泰隆公司承担。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北省安泰隆石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油联(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第8259340号“油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不得在其经营的南湖加油站突出使用“油联”标识;

二、被告湖北省安泰隆石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油联(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17,800元;

三、驳回原告油联(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湖北省安泰隆石油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峰

人民陪审员熊昌全

人民陪审员黄许雄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书记员舒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