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taofen8”商标侵权案,胜诉

原告:杭州淘粉吧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斗门路9号1幢1203室。

法定代表人:刘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航,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艳,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晓春,男,198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

被告:武汉易得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吴家山新城十二路湖北现代五金机电城综合楼五楼519室(1)。

法定代表人:郑晓春总经理。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淘粉吧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粉吧公司)诉被告郑晓春、被告武汉易得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得淘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淘粉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晓春、被告易得淘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淘粉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停止一切有关“淘粉吧”、“taofenba”、“taofen8”及相近似标识的使用行为;2、判令两被告关闭其建立的××网站;3、判令两被告停止使用与原告www.taofen8.com网站特有装潢近似的装潢,停止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4、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taofenba”、“taofen8”、“淘粉吧”注册商标权人,三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于2010年3月8日注册了域名taofen8.com,主要从事网络购物返利服务,是国内领先的网购返利网站,经过多家媒体对原告“淘粉吧”网站的报道,“淘粉吧”及相关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淘粉吧”网站构成知名服务,网站页面特有的装潢也为相关公众认可。原告发现两被告设立备案号为“鄂ICP备10202942”,网址为“××”,网站名称为“淘粉吧”的网站,在网站页面上使用了“淘粉吧”、“淘粉巴”等与原告所持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开展与原告类似的网购返利活动,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属于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行为。另外,两被告使用与原告特有的装潢相近似的装潢从事返利活动,易使公众误认为是原告网站提供的服务,且被告在网站上标注不实信息,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原告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

被告郑晓春和易得淘公司共同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域名××经域名仲裁和诉讼之后,现在已经转移到原告的名下,被告已于2015年8月停止使用该域名从事网站经营。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的一、二、三项;2原告的“taofenba”、“taofen8”注册商标核准的项目中不包含“替他人推销”的服务,原告在这方面不享有商标专用权,无权对被告提起商标侵权诉讼;3、被告最先使用“淘粉吧”作为网站名称并在购物返利网站上使用,并通过了网站名称的备案。原告受让取得“淘粉吧”商标专用权的时间晚于被告网站备案时间,被告有权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淘粉吧”作为网站名称,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的“淘粉吧”商标未经过合法有效的使用,原告应该提交该商标的有效使用证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郑晓春、易得淘公司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淘粉吧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28日,原企业名称为“杭州雷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2015年7月21日,原告变更企业名称为“杭州雷讯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4月5日,原告企业名称变更为现名。

2012年3月1日,案外人严冬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淘粉吧”文字商标,并于2013年4月21日取得第10552902号商标注册证,有效期为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2023年4月20日止。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广告传播;替他人推销;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信息代理;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货物展出(截止)。2013年10月20日,原告受让取得上述第10552902号“淘粉吧”注册商标。

2013年1月24日,原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taofen8”商标,并于2014年7月14日取得第12098344号商标注册证,有效期至2024年7月13日。核定使用项目(第35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信息代理;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无线电广告;电视广告;广告代理(截止)。

2013年1月28日,原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taofenba”商标,并于2014年7月21日取得第12112569号商标注册证,有效期至2024年7月20日,核定使用项目为第35类:无线电广告;电视广告;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广告代理;广告;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信息代理;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截止)。

2015年4月17日,原告向杭州市国立公证处申请网页证据保全公证。在该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原告代理人利用该公证处经过清洁的电脑及网络,在百度搜索栏中输入“淘粉吧”,点击打开新的页面并对该页面实时打印;点击“淘粉巴—淘粉巴返利网首页,淘粉巴返利最高,一元提现当天到账!”弹出新的窗口,窗口页面显示有“淘粉吧只为省钱而生taofenb.com”字样,栏目设置有“会员独享”、“购物返利”、“商城返利”、“手机如何返利”、“会员中心”,另页面显示了商家折扣信息及商品折扣信息等;点击“关于我们”弹出新的窗口,该窗口页面显示“淘粉巴网是国内首家集折扣、返利、分享为一体的纯买家导购平台……”等内容;点击“联系我们”弹出新的窗口,该窗口页面显示被告易得淘公司的企业名称,页面下方注有QQ客服、电话号码等信息。上述页面均被实时打印。2015年4月22日,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出具(2015)浙杭证民字第3096号公证书对上述取证经过予以证实。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0年3月8日,原告淘粉吧公司注册了域名“taofen8.com”。2011年2月21日,网站“www.taofen8.com”通过审核备案,备案号为浙ICP备11003816号-1,原告是该网站主办单位,后于2012年11月5日注销。2012年11月20日,该网站再次备案,备案号为浙ICP备12042948号-1,原告系网站主办单位,网站名称为“淘粉吧”,经营网购返利业务。

中央电视台2套财经频道曾于2012年11月26日对原告“淘粉吧”网站的负责人进行过采访报道。

2015年7月12日,中证网的新闻频道报道了淘粉吧公司成功登陆新三板,成为电商导购行业首家上市公司等资讯。

2011年11月20日,被告郑晓春注册了域名“taofenb.com”。2013年3月14日,网站“××”通过审核备案,备案号为鄂ICP备10202942号-3,主办单位名称为郑晓春,网站名称为“淘粉吧”,该网站经营网购返利业务。

2015年8月,淘粉吧公司向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北京秘书处投诉郑晓春的争议域名“taofenb.com”,同年10月20日,该处作出裁决(案件编号:CN-1500890):争议域名“taofenb.com”转移给淘粉吧公司。

2015年10月27日,郑晓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对淘粉吧公司提起了网络域名权属纠纷诉讼,请求确认郑晓春对域名“taofenb.com”享有合法权利。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杭西知民初字第673号生效民事判定,驳回了郑晓春的诉讼请求。在该案的庭审中,淘粉吧公司确认郑晓春已经停止使用网站名称“淘粉吧”。该案宣判后,郑晓春注册的域名“taofenb.com”于2016年6月转移至淘粉吧公司名下。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显示,被控网站“××”于2016年8月3日再次通过备案,网站名称为“杭州淘粉吧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主办单位系原告淘粉吧公司。

被告易得淘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7日,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是计算机、网络技术服务与咨询;计算机软件开发、销售;商务信息、咨询;宠物食品、宠物用品的销售。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淘粉吧公司是第12112569号“taofenba”、第12098344号“taofen8”以及第10552902号“淘粉吧”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郑晓春注册“taofenb.com”域名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被告在其网站上使用“淘粉吧”、“淘粉巴”等字样是否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三、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焦点一,原告主张郑晓春注册域名“taofenb.com”的行为构成对其涉案三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郑晓春辩称,“taofenb.com”域名经域名诉讼之后已经转移至原告名下,自己早已停止使用该域名从事网站经营。本院认为,此前郑晓春在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有关“taofenb.com”网络域名权属纠纷一案时,该院作出的已生效(2015)杭西知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认定诉争域名“taofenb.com”与注册商标“taofenba”、“taofen8”以及“淘粉吧”均构成混淆性近似,郑晓春在注册、使用该域名时具有主观恶意,存在侵权情形,并判决驳回了郑晓春的诉讼请求。该案已对诉争域名“taofenb.com”是否侵权的问题进行了实体审理并作出了认定,故本院对淘粉吧公司主张诉争域名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观点不再重复审理,同时,鉴于诉争域名“taofenb.com”在该案宣判后已经转移至淘粉吧公司名下,被控网站××的主办单位现已登记为原告,被告郑晓春早已停止使用“淘粉吧”等相关标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相关标识以及关闭被控网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原告主张被告在被控网站的页面宣传中使用了“淘粉吧”、“淘粉巴”等标识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郑晓春辩称自己不侵犯商标专用权,“taofenba”及“taofen8”两注册商标不享有在“替他人推销”项目上的商标专用权,自己享有将“淘粉吧”作为网站名称的在先权利,且主张原告未提交“淘粉吧”商标有效使用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标识“淘粉吧”系被告在“taofenb.com”域名上所运营网站的名称,作为该网站提供服务的标识,客观上能起到区分不同网站提供服务的作用,因此“淘粉吧”应认定为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被控侵权标识“淘粉巴”则出现在被控网站页面上的广告宣传语中,属于典型的商标使用。郑晓春在被控××网站上使用“淘粉吧”及“淘粉巴”字样分别与第10552902号“淘粉吧”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及近似,与第12112569号“taofenba”及第12098344号“taofen8”注册商标在发音上构成近似。被控××网站提供的网购返利服务属于广告及销售类的服务,与涉案第10552902号“淘粉吧”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属相同服务,与第12112569号“taofenba”及第12098344号“taofen8”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属部分相同服务。原告也是将“淘粉吧”作为其网站名称使用,并提供网购返利服务。在双方网站名称相同,网站经营业务相同的情形下,被告使用“淘粉吧”及“淘粉巴”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混淆,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之规定,被告郑晓春在××网站上使用“淘粉吧”及“淘粉巴”标识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郑晓春抗辩自己享有在先权,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因此享有在先权的标识其起用时间必须早于注册商标的申请日期,且该标识必须具有一定影响力。本案中,被控网站××的备案时间晚于涉案注册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郑晓春未举证证明其使用“淘粉吧”等标识具有一定影响力,故其有关在先权的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三,原告主张被告使用了与原告特有装潢相近似的装潢从事返利购物活动,且在网站标注不实信息,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因原告提交的网页打印件显示的多为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价格等信息,缺乏显著特征的装潢,其主张明显依据不足,且本案已认定被控网站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再对其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评价。

另外,被控网站“××”在2013年3月14日通过审核备案时网站主办人是郑晓春,而非易得淘公司,且易得淘公司成立时间晚于被控网站备案时间,仅凭被控网站“联系我们”一栏注有易得淘公司的名称,并不足以认定易得淘公司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被告易得淘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的经济赔偿,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无法确定商标许可使用费,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为本次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考虑到被控网站在本案起诉之前已经转移至原告名下,侵权行为早已停止,本院依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酌情决定由郑晓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晓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淘粉吧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5000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淘粉吧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杭州淘粉吧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50元、被告郑晓春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畅

审判员许继学

审判员彭露露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书记员彭龙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