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斑马快跑”特许经营加盟纠纷,胜诉

原告:孙涛勇,男,汉族,1979年4月28日出生,住湖北省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群星,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朝霞,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汉斑马快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41号现代国际设计城一期第一栋23、24、25、26、27层。

法定代表人:李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加丽,该公司员工。审理经过

原告孙涛勇(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斑马快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涛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群星、白朝霞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胡加丽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共同申请,本院给予双方调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品牌加盟费4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退还款项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7年4月16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权支出的律师费用8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原、被告双方就共同推动“斑马快跑”事业的发展进行磋商,约定原告加盟被告的斑马快跑事业,加盟费为40万元,原告分别于2016年7月19日、2016年7月20日、2016年7月21日、2016年7月22日、2016年8月5日向被告转账支付品牌加盟费共40万元。2016年8月31日,原、被告签署《斑马快跑品牌运营商(商用车)合作合同》、《关于原始股认购之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投放两台3.5T车型和三台航天神州车型的斑马车到“江汉斑马快跑科技有限公司”(以实际公司注册名称为准),品牌加盟费40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没能履行投放车辆的义务,经多次与被告沟通,2017年3月3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签署解除合同协议,协议约定:解除原运营合同、原始股认购协议等一切合同,原告已经累计支付被告的加盟费40万元,自该解除合同协议签订之日起,被告在2017年4月15日之前将所有款项无条件退回给原告。解除协议签订之后,2017年4月15日原告找被告退还品牌加盟费,被告拒不退还品牌加盟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诉请第一项被告予以同意;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求利息的请求,起算的时间认可,但利率的标准不予认可,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原告的律师费应自行承担;诉讼费用双方共同承担,由法院确定分摊比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斑马快跑品牌运营商(商用车)合作合同》及《关于原始股认购之补充协议》、5份收据、《解除合同协议》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还提交一份代理费发票,被告认可该发票的真实性,否认其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原、被告洽谈合作事宜,原告于2016年7月19日至2016年8月5日期间,陆续向被告支付品牌加盟费共计40万元。2016年8月31日,原、被告签署《斑马快跑品牌运营商(商用车)合作合同》约定:双方为合作加盟关系,“江汉斑马快跑科技有限公司”(以实际公司注册名称为准,下同)是指原告出资注册成立,经被告授权,由被告提供网址、网络平台、商标、服务标识和运作模式,在被告指导下开展指定区域的货运互联网业务的企业法人。合作模式:原告承担“江汉斑马快跑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并承担原告经营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及对外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以被告许可使用的服务商标、标识和被告提供的运作模式,以被告品牌运营商的名义在被告的指定区域内开展基于货运互联网平台的相关业务;被告提供贰台东风3.5T车型的斑马车和叁台航天神州车型的斑马车投放到“江汉斑马快跑科技有限公司”用于市场运作,所投放的斑马车所有权均归“江汉斑马快跑科技有限公司”享有;被告授权原告为天门地区品牌运营商,享有在该区域的互联网货运运营业务,原告向被告交纳品牌加盟费40万元。合同有效期从2016年8月31日至2019年8月30日止,一方因经营不善或其他不可预见原因导致不能继续履行合同,该方应于3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经双方协商同意达成书面一致意见,合同可提前解除,否则不影响对方主张行使违约金或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等等。同日,双方再签订有一份《关于原始股认购之补充协议》,对于原告认购被告原始股股权事项进行了说明及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履行投放车辆的义务。双方经协商后于2017年3月3日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约定:解除原运营合同、原始股认购协议等一切合同;原告累计向被告打款品牌加盟费40万元,被告于2017年4月15日之前将40万元无条件退还原告;双方没有其他任何纠纷,全部权利义务到此终止。《解除合同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退款。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解除合同协议》,被告应在2017年4月15日前向原告退还品牌加盟费40万元,被告未履行该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0万元及逾期退款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解除合同协议》未约定逾期退款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本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有关“买卖合同准用于有偿合同”的原则,参照买卖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对利息问题予以确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判令被告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被告武汉斑马快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涛勇退还400000元;

二、被告武汉斑马快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涛勇支付逾期退款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从2017年4月16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孙涛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0元(已减半),由原告孙涛勇负担220元,被告武汉斑马快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判员彭林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书记员李思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