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抽油烟机”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胜诉

原告:中山市荣星电器燃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大雁工业区广兴路与魁东三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樊国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苏凤,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肖英,北京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好太太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高桥街道联丰堂村。

法定代表人:林丹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隆忠和,浙江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服装城妙吉五金商行,经营场所:江苏省常熟服装城五金市场二楼2046号店面。

经营者:杨吉海,男,198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岭市,现住江苏省常熟市。审理经过

原告中山市荣星电器燃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星电器公司)与被告台州好太太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太太电器公司)、常熟市服装城妙吉五金商行(以下简称妙吉五金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星电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苏凤,被告好太太电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隆忠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妙吉五金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好太太电器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名称为“抽油烟机”、专利号为ZL20093027××××.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2.被告妙吉五金商行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名称为“抽油烟机”、专利号为ZL20093027××××.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3.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包括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事实与理由:案外人熊志红、陈友坤于2009年11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抽油烟机”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6月2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3027××××.5,且目前仍在保护期内。2014年6月1日,陈友坤出具声明,将涉案专利全权委托熊志红实施或许可实施该专利技术并进行该专利技术的维权事宜,对熊志红与第三方签订的专利许可协议,陈友坤认可其效力。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熊志红签订《专利许可使用协议书》,约定熊志红将涉案专利许可原告使用,有效期自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0日止。2017年6月7日,原告与熊志红签订《专利许可使用授权协议书》约定涉案专利独占许可给原告,专利许可期限延长至专利失效为止,并约定原告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2015年11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多次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决定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2017年10月1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江苏省苏州市苏城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位于常熟服装城集团有限公司五金市场一区233标识有“老板电器商行”店铺,现场购得抽油烟机一台,取得具有“常熟市服装城妙吉五金商行”字样的发票及销售单各一张,“杨吉”的名片一张。所购抽油烟机的型号为CXWV-218-HTT,公司名称为“台州好太太电器有限公司”,产品的外包装纸箱印刷并粘贴具有台州好太太电器公司的名称、地址、服务热线、条形码、二维码等信息。原告认为,涉案专利采用风机箱、风道及集烟罩三部分组成,整体呈“倒T”形状,集烟罩整体近似直角三棱柱形、风道呈扁长方体形状、风机箱呈长方体形,已形成了涉案专利独特的整体设计风格,而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与涉案专利独持的整体设计风格相近似的设计,已经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

被告好太太电器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风机箱结构、风道形状、风机箱与风道的高度比例、集烟罩吸风口的设计等四个方面具有显著区别,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妙吉五金商行未作答辩。

原告荣星电器公司及好太太电器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妙吉五金商行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妙吉五金商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7)粤中凤翔第4881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为ZL20093027××××.5号“抽油烟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使用人;

2.(2017)粤中凤翔第4887号公证书及已缴费信息,拟证明ZL20093027××××.5号专利现行有效;

3.(2017)粤中凤翔第4883号公证书,拟证明ZL20093027××××.5号专利评价报告合法有效;

4.(2017)粤佛顺德第26471号公证书及(2017)粤中凤翔第3105号公证书,拟证明专利权人授权原告独占许可使用本专利;

5.(2017)粤中凤翔第4882、4884、4885号公证书,拟证明专利复审委维持涉案专利有效的事实;

6.(2017)粤中凤翔第4880号公证书,拟证明采用相似设计的产品已被认定为侵权;

7.(2017)粤中凤翔第4879号公证书,拟证明采用相似设计的产品已被认定为侵权;

8.(2018)苏苏城证民内字第221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好太太电器公司实施制造、销售侵权行为,被告妙吉五金商行实施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及原告支出的购物费用1500元。

9.时间戳视频、证书及网页打印件,拟证明被告好太太电器公司的规模、其属生产型公司;

10.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出了1020元公证费用。

经质证,被告好太太电器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专利申请日是2009年11月10日,即该专利在2019年11月9日即将到期,对于即将到期的专利权构成侵权的情形,是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的一个重要参考因素;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专利缴费信息有异议,根据缴费种类、缴费金额和缴费日期显示,按照专利缴费规定,原告第9年缴费年费是2000元,缴费日期是2017年10月19日,第10年的缴费年费却是600元,这份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法律状态;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该证据内容显示集烟罩和机箱的具体设计差异对整体外观视觉效果有显著影响;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内容显示集烟罩和机箱的具体设计以及风机箱和机箱的长宽高比例差异对整体外观视觉效果有显著影响;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内容显示,被告好太太电器公司网站中并未出现被诉侵权产品。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2、3、4、10予以认定,该四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缴费时间、专利权人授权原告独占许可实施涉案专利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1020元的事实;本院对证据5、6、7、8、9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实现证明目的则在下文予以论述。

被告好太太电器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专利号为ZL20133058××××.X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965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打印件,拟证明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认可风机箱的改变以及集烟罩、吸风口的区别,风机箱、集烟罩、吸风口的变化对抽油烟机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

第二组:专利号为ZL20133058××××.6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3061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认可风道形状的改变,风道形状的变化对抽油烟机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

第三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3243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打印件及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6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风机箱、风道、集烟罩这三部分是抽油烟机的基本结构,这三部分自上而下呈“倒T”形为现有设计,风机箱结构、风道形状、集烟罩吸风口设计、风机箱与风道尺寸比例不同对抽油烟机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相比,具有上述相同点和区别点,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不属于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实现证明目的则在下文予以论述。

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外人熊志红、陈友坤于2009年11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抽油烟机”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6月2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3027××××.5,现该专利已过保护期。该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是整体形状,最能表现设计要点的图片是主视图。涉案专利未请求保护色彩,大体由下部集烟罩和上部机箱组成,集烟罩呈不规则多边形,正面下部呈梯形内凹,内凹面左侧设有网罩,集烟罩底面中部、正面右上端设有短柱形构件;机箱后部呈扁长方体形状,其背面设有加固板,加固板上端排有安装孔,机箱前部呈长方体形,正面左侧有矩块状凸出结构,其顶底面均排有若干圆形部件,机箱前部顶面右侧出烟口的顶面呈圆形、底面呈矩形、侧面由棱面组成。

2015年11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分别于2016年5月17日、2017年5月31日及2017年6月2日作出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的决定。

2017年6月7日,熊志红与原告签订《专利许可使用授权协议书》,约定涉案专利以独占许的方式授权给原告使用,协议期限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专利失效终止,并约定原告有权单独以自己名义对侵害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专利许可使用费另行约定。2017年6月8日,陈友坤经公证声明对于熊志红与第三方所签订专利许可协议均予以认可。2017年10月1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江苏省苏州市苏城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位于常熟市标识“老板电器商行”的店铺,现场购得抽油烟机一台,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购货单及名片各一张。发票载明金额为1500元,销售方名称“常熟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代开点”,备注“代开企业名称:常熟市服装城妙吉五金商行”。所购抽油烟机的型号为CXWV-218-HTT,产品的外包装纸箱上印刷并粘贴具有台州好太太电器公司的名称、地址、服务热线、条形码、二维码等信息。

庭审中,被告好太太电器公司陈述被诉侵权产品由其生产、销售,被告妙吉五金商行是其经销商。

另查明,被告好太太电器公司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20日,注册资本为10万元,经营范围为油烟机、热水器、煤气灶、消毒柜、浴霸、多功能照明灯、太阳能热水器、水槽、水暖装置、集成吊顶制造、销售。被告妙吉五金商行系一家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7年9月13日,经营范围为五金、电器、灯具、卫浴批零兼营。

又查明,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了一定的费用。

庭审中,当庭拆封原告公证封存证物,内有抽油烟机一台,并有使用说明书及产品防伪保修卡各一份,载有好太太电器公司的名称、地址及电话等信息。经比对,原告主张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整体由出风口、风机箱、风道和集烟罩构成,风机箱、风道和集烟罩从上到下,一侧呈一条直线,整体呈倒T形,集烟罩呈近似支脚三棱柱形,顶面和背面垂直,正面呈T型内凹,风机箱为长方形,出烟口位于风机箱顶部,两设计的风道及风机箱正面对角处稍有差异,两者构成相似。被告主张两设计不同,区别在于:涉案专利设计的风机箱正面中间有长方形凸起,风道自风箱的顶端到集烟罩的上端相对于风机箱来说,烟道和风机箱上的凸起形成三层,集烟罩吸风口处有深色区域和浅色区域,风机箱长度与风道比例约为1:2;被诉侵权设计表面光滑无矩形凸起,风机箱上侧与风道连在一起,风机箱长度与下侧风道高度比例约为2:1,风机箱下面风道呈曲面并向正前方延伸,吸烟口呈长方形。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093027××××.5、名称为“抽油烟机”的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许可实施权利人,在专利保护期内依法享有相应的专利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如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设计权保护范围,两被告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应当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该是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进行比对。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抽油烟机”,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进行对比判断。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相同点在于:1.两设计整体均由集烟罩、风道、风机箱和出烟口四部分组成,从主、后视图来看整体形状呈倒“T”形;2.两设计集烟罩均呈近似直角三棱柱形,顶面和背面垂直,正面呈“T型”内凹;3.两设计的风机箱都是长方体,风道整体均呈扁长方形;4.两设计风机箱下端与集烟罩上端的中间部分连接。两设计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1.涉案专利风机箱正面中间有矩形凸起,被诉侵权设计没有;2.被诉侵权设计风机箱下侧的风道至集烟罩处呈小弧度设计,涉案专利是直线;3.涉案专利的风机箱与风罩系拼接,被诉侵权设计的该两部分系一体成型设计;4.从侧面看,风机箱的高度与其下侧部分的风道高度比例,被诉侵权设计略大于涉案专利设计。本院认为,抽油烟机类产品采用由下部集烟罩和上部机箱组成的设计较为常见,但是集烟罩和机箱的具体设计的差异,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本案中,涉案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的相同点主要集中体现在集烟罩和机箱的具体设计上,虽在细节上也有几处不同,但差异并不明显,从一般消费者角度观察,两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原告提供的销售发票、被诉侵权产品、公证书等证据以及被告好太太电器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明被告好太太电器公司具有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妙吉五金商行具有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虽被告好太太电器公司认可被告妙吉五金商行系其经销商,但妙吉五金商行并未提供相应的合法来源的证据,现因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且两被告的行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故本院认为两被告构成侵权。因涉案专利权现已过保护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好太太电器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要求被告妙吉五金商行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两被告在专利保护期内实施了侵害原告专利使用权的行为,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两被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故本院认为两被告应当依据各自的行为分别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金额,原告未提供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故本院根据原告的选择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本案专利权的类型、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好太太电器公司赔偿金原告70000元(含合理开支),被告妙吉五金商行赔偿原告10000元(含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被告台州好太太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市荣星电器燃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二、被告常熟市服装城妙吉五金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市荣星电器燃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荣星电器燃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台州好太太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012元,由被告常熟市服装城妙吉五金商行负担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审判人员

审判长龚静

人民陪审员王志妃

人民陪审员赵七楠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书记员陈亚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