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摩托车挡风座(地平线S)”外观设计侵权案,胜诉

原告:无锡阿维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新明村泾兴路2号。

法定代表人:姜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巧群,女,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审理经过

原告无锡阿维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维公司)诉被告金巧群、被告上海锦梵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梵公司)、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巧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前阿维公司申请撤回了对锦梵公司和淘宝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阿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判令金巧群立即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侵害阿维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3035××××.3)的产品,2.判令淘宝公司下架涉嫌侵害阿维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删除侵权链接,停止帮助侵权行为;3.判令金巧群赔偿阿维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20万元;4.判令金巧群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阿维公司系外观设计专利——摩托车挡风座(地平线S)(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33035××××.3,且该专利至今仍有效。近来,阿维公司发现金巧群在淘宝网(××)经营的“地平线大跑车总批发”店铺(https://shop34333209.taobao.com)(以下简称涉案店铺)内推销、展示以上外观专利产品,产品名称为“地平线跑车电动摩托车大型公路赛趴赛成人72V电摩电瓶代步街车”(以下简称涉案产品)。通过与涉案店铺(系由金巧群经营)联系,对上述涉案产品进行购买。上述过程已经由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阿维公司后在阿里巴巴知识产权平台进行了侵权投诉,金巧群申诉其有锦梵公司的授权,以及锦梵公司已取得阿维公司相关专利授权的情况,并提供了锦梵公司授权给金巧群的盖章“授权书”,以及阿维公司授权给锦梵公司的“授权证书”,但经核实阿维公司并未有出具过该授权书。上述过程已经由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被告辩称

金巧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权利本院查明

根据阿维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阿维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7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2月25日。涉案专利年费按时缴纳,目前处于有效状态。2015年5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权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其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5月21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阿维公司的代理人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电脑,使用用户名“小蚂蚁搬豆豆945”及对应的密码,登录淘宝网站,在主页面搜索栏选择“店铺”,输入“朱博的小店”,点击搜索进入搜索结果页面,点击搜索结果页面中的涉案店铺主页面,点击上述店铺内涉案产品“宝贝”链接,进入该“宝贝”详情页面,购买上述涉案产品,支付成功后,完成购买行为。2018年5月28日,公证人员随同代理人前往宁波市江东北路277号财富中心主楼前,从物流送货车上提取上述购买的涉案产品,随后对上述涉案产品进行拆封验货。公证人员对涉案产品及相关附带材料拍照后,将涉案产品进行密封并对密封情况进行了拍照。针对上述购买和验收货行为,2018年6月13日,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出具了(2018)浙甬永证民字第2632号公证书。

经确认,由公证处封存的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上的封条完整后,原告代理人当庭从涉案产品上拆解下被控侵犯涉案专利权的零部件产品(以下简称侵权零部件产品)。经当庭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侵权零部件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相同。并对涉案产品安装有侵权零部件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8)浙甬永证民字第2632号公证书中载明的卖家昵称为“朱博的小店”,真实姓名为金巧群,结合淘宝公司出具给本院的《复函》,载明会员账号为“朱博的小店”开设的店铺名为“地平线大跑车总批发”,其会员名的身份信息为证件姓名金巧群,证件号为3307231975××××××××,本院对该店铺经营者为金巧群的事实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阿维公司提交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公证书及实物、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33035××××.3的“摩托车挡风座(地平线S)”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阿维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有权就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阿维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采用了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的设计,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属侵权产品。

涉案专利的产品作为摩托车零部件,是摩托车整车构成的一个组成部分,产品取得专利后的排他性及商业价值依附于摩托车整车而存在。但同时也可作为独立一件产品存在,单独实施制造销售。当作为独立一件专利产品时,其产品本身具有排他性,同时也具有独立的商业价值。因此,针对此类专利产品的侵权表现形式,存在着直接对专利产品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和将专利产品作为零部件使用制造另一产品加以销售的侵权行为。对于第一种侵权行为方式,《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对于第二种侵权行为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最高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在该另一产品中仅具有技术功能的除外。”对此作出了规定。本院认为

因此,对于阿维公司指控金巧群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其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本院认为,“摩托车挡风座”系摩托车的零部件,金巧群经营的淘宝涉案店铺虽然没有直接展示、销售侵权零部件产品,但其展示、销售的涉案产品,系以侵权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的另一产品,其“摩托车挡风座”外部可见且并非仅具有技术功能。根据《最高法解释》构成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对阿维公司要求金巧群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其涉案专利产品行为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阿维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被控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且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因此,本院将综合考量被控侵权产品的价格、数量、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对产品价格的贡献率、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等因素,参考侵权赔偿中的“衡平”原则予以合理酌定。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阿维公司针对涉案产品共申请了八项专利,在整车外观设计专利外,另对七个与整车外观相关的零部件也申请了零部件外观设计专利。从专利的申请和取得看,上述八项专利构成独立的权利主体,具备独立的诉权。但落实到具体的侵权赔偿时,有必要对具体的侵权情节进行综合考量。作为整车的外观设计专利,其权利体现与产品体现是唯一的,如果将整车拆分了,则整车外观也随之灭失。由此,侵权人基于对专利产品侵权行为发生时所获得的利益或对专利权人利益的损害是直接体现的。而作为零部件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则存在着直接对专利产品实施制造、销售的侵权行为,侵权人获得的利益或对专利权人造成的利益损害,是直接在侵权行为中体现的。另一种将侵犯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加以销售的侵权行为,其侵权获利或侵权损害,则是依附在另一产品之上,涵盖在另一产品之中的,并不能等同于侵权人在制造销售另一产品时所获得的利益。特别是将侵犯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而成的另一产品本身也存在侵权之诉时,形成了一个侵权行为涵盖了多个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但其产生的侵害后果却具有同一性,所造成的侵权损害或获得的侵权利益形成“重合”关系。2.金巧群销售、许诺销售的是整车产品,并无单独销售、许诺销售侵权零部件产品的行为,因此对专利产品的侵权损失或侵权获利并无单独体现,而是涵盖在摩托车整车销售所形成的侵权损失或侵权获利之中。3.根据在案证据显示,被告金巧群以每辆399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共销售了213辆,其销售额为人民币849870.00元。以利润率30%计,其获利为人民币254961.00元,按外观设计专利对产品价格的贡献率为20%计,其获利为人民币50992.2元,若分摊到八个诉讼案件中,获利为6374.00元。4.阿维公司针对金巧群一个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共提起包括整车外观设计专利在内的八起诉讼,且提出了相同数额的赔偿请求。5.阿维公司为本案及其他七个关联案件共同支付公证费,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委托律师出庭参与了诉讼,故本院对其所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和公证购买侵权产品等维权合理支出酌情予以确定。

对于阿维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的应将金巧群存在制造行为纳入赔偿考量因素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在案公证书中涉案店铺相关页面的宣传,加价增配的摩托车部件并非侵权零部件产品,其改装、定制的表述也无法推定出具有制造制造摩托车整车的行为,因此阿维公司认为金巧群有制造行为事实依据不足,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巧群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无锡阿维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33035××××.3“摩托车挡风座(地平线S)”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金巧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无锡阿维工业设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无锡阿维工业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无锡阿维工业设计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被告金巧群负担1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无锡阿维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金巧群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审判人员

审判长牟丹

人民陪审员王伟

人民陪审员欧林宏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书记员黄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