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一种组合式衣帽架”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胜诉

原告:杭州拼爱玩家居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闻堰街道亚太路1891号C幢132室。

法定代表人:沈文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彩虹、丁梦丹,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迪盛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东门街道人民北路3092号物资大厦10层1012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夏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桥,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瑞雪,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拼爱玩家居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拼爱玩公司)与被告深圳市迪盛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盛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拼爱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梦丹,被告迪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桥,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拼爱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迪盛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42006××××.2,名称为“一种组合式衣帽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2.判令天猫公司在其网站上断开或屏蔽与侵权产品有关的所有网页链接,停止侵权行为;3.判令迪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0元。2019年4月29日,拼爱玩公司当庭撤回对被告天猫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针对拼爱玩公司起诉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相关事实不再作评述。

事实和理由:拼爱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文蛟于2014年2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一种组合式衣帽架”实用新型专利,于2014年7月2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06××××.2。涉案专利按时缴纳年费,目前处于有效状态。2016年2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一份《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沈文蛟与拼爱玩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约定沈文蛟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拼爱玩公司实施涉案专利,并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若他人侵犯涉案专利,由拼爱玩公司全权代表沈文蛟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赔偿金额归拼爱玩公司所有。获得授权后,拼爱玩公司实施了涉案专利,制造和销售专利产品。2017年以来,拼爱玩公司发现迪盛公司通过天猫网上“尼莫家具旗舰店”店铺,公开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因此,拼爱玩公司认为迪盛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且数量较多,获取了巨额利润,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拼爱玩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被告辩称

迪盛公司答辩称,1.其不具有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故意,并未自主生产涉案的侵权产品,迪盛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系从第三方合法购买,具有合法来源,依法不用承担侵权责任。2.迪盛公司自知道涉案侵权行为第一时间就自主停止了所有的销售行为,产品已经下架。从销售涉案产品到下架,涉案产品的销售数量少于10。产品的单价仅为人民币四五百元。即使构成侵权,拼爱玩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也明显高出了实际与法定标准。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拼爱玩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2月17日,沈文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利号ZL20142006××××.2,名称为“一种组合式衣帽架”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4年7月23日获得公告授权。2016年2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权利要求1-8具备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2018年9月11日,沈文蛟与拼爱玩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拼爱玩公司实施涉案专利,并许可合同履行期间,若他人侵害涉案专利权,由拼爱玩公司全权代表沈文蛟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法律责任。2018年12月18日,涉案专利权人由沈文蛟变更为拼爱玩公司。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组合式衣帽架,包括至少三根架杆和至少三根挂杆,其中,所述架杆沿周向排列,所述挂杆连接在相邻的两根架杆之间;每根挂杆的一端连接在其中一根架杆上,该架杆上设有让挂杆的该端插入的第一连接孔;该挂杆的另一端朝相邻的另一根架杆延伸并穿过该架杆,该架杆上设有让该挂杆的另一端从其中穿过的第二连接孔。

2018年11月9日,拼爱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友松向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该公证处在办公室对该处计算机进行清洁性检查后,由张友松操作该计算机连接互联网进行取证。分别取得相关网页浏览截屏,并在公证处的见证下进行截屏存档打印,由该公证处出具(2018)浙杭东证字第21711号公证书。在该公证书中可见,天猫商城网店经营着资质信息显示,天猫店铺“尼摩家具旗舰店”系迪盛公司经营,在该店铺显示“尼摩北欧实木衣帽架ins现代简约家用挂衣架卧室个性落地衣服架大师设计个性简单”产品,促销价680元,双十一狂欢价600元,店铺预售,付款后30天内发货,总销量9,累计评价2。商品详情页面显示“品牌:尼摩”、“品牌故事”、“2005年远在海外留学的中国设计师Hellen毅然选择回到国内,带着自己的核心团队先后建立了三个家具品牌(尼摩家具品牌就是其中之一)”,标注“专业团队”、“设计师大作”、“精益求精”等文字,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上注明有“用心打磨每一处细节,通体光滑圆润,疏淡的纹理若隐若现,似一首朦胧诗耐人寻味”等文字;产品参数显示产品名称为“尼摩枝形落地衣帽架”,产品产地是广东惠州;“关于材质”详细介绍了面料、木头、内框架等,以及包装、配送安装、检测报告等。张友松进入相关账户花费680元购买了以上衣服架产品。同年12月3日,张友松向该处申请,要求对寄至该处的网购商品进行接收、拆封、重新密封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该公证处依法进行了上述保全过程并出具(2018)浙杭东证字第21712号公证书。本院查明

另查明,拼爱玩公司以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同时侵害拼爱玩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案件为(2019)浙01民初79号,该案尚未判决生效。迪盛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5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家具、家居用品、灯具的技术开发与销售,经营电子商务;国内贸易,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等。2014年6月7日,迪盛公司注册商标,该商标系图案与文字“尼摩”的组合。

再查明,拼爱玩公司为本案和(2018)浙01民初79号案件共同支出公证费人民币5000元,并委托律师出庭。

以上事实由拼爱玩公司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评价报告、许可合同、公证书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国家知识产权局手续合格通知书、查询信息、公证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系衣帽架。迪盛公司当庭确认系其销售的产品。拼爱玩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采用的技术方案包括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侵权。迪盛公司认为挂杆有六个,与被诉侵权产品不同。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拼爱玩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享有对侵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行为之诉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如构成侵权,迪盛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之间进行比对。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则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专利权保护范围包括与该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本案中,拼爱玩公司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构成相同侵权,迪盛公司认为挂杆有六个,与涉案专利的三个挂杆不同,本院审查后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明确记载特征为“三根架杆和至少三根挂杆”,被诉侵权产品上采用的是六根挂杆,分上下两部分,每部分三根挂杆,所有挂杆连接在相邻的两根架杆之间;每根挂杆的一端连接在其中一根架杆上,三根架杆上均设有让挂杆的该端插入的连接孔;挂杆的另一端朝相邻的另一根架杆延伸并穿过该架杆,该架杆上设有让该挂杆的另一端从其中穿过的连接孔。以上技术特征均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关于争议焦点2,拼爱玩公司指控迪盛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庭审中,迪盛公司确认侵权产品系其销售,但认为侵权产品并非其制造,而是向案外人青岛管木匠公司采购,并提交了销售订单、转账记录、微信下单记录等相关证据。对此,本院认为,拼爱玩公司提交的实物系经公证证据保全取得,其商品形态与迪盛公司在天猫铺中展示的商品一致,且公证实物的物流收货信息等与网络购物的物流收货信息等均一致,可以证明侵权产品系由迪盛公司销售,且迪盛公司亦对此确认,故本院认定迪盛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至于迪盛公司有无实施制造行为,本院审查认为,虽然迪盛公司提供了销售订单、转账记录、微信下单记录等证据表明侵权产品系向案外人采购,但以上证据中显示的采购人并不是迪盛公司,且根据涉案公证书显示,迪盛公司在其店铺内描述产品的品牌为“尼摩”,产品销售页面的图片及产品名称都包含了“尼摩”,并在商品详情网页宣传其设计团队,做出面料、木头、内框架等产品说明,以及包装、配送安装、检测报告等,且迪盛公司亦确认“尼摩”系其商标,因此,迪盛公司有向消费者作出侵权产品系来源其处的意思表示,对消费者而言,迪盛公司即是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故本院认定本案侵权产品系迪盛公司制造。迪盛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拼爱玩公司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维权费用等法律责任,拼爱玩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迪盛公司虽提出合法来源的抗辩,但其在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时展示了其商标用以标示产品来源,而非单纯以销售商的身份实施侵权行为,故不论产品实际来源于何方,迪盛公司作为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不具备法定的免除赔偿责任条件,其关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鉴于拼爱玩公司未举证证明迪盛公司具有库存侵权产品和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故本院对其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专用模具设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拼爱玩公司未证明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其销售时间、销售规模、范围、拼爱玩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系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2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7月23日;2.迪盛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5日,注册资本100万元;3.侵权产品单价为680元;4.被告迪盛公司在本案中的侵权表现形式为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5.拼爱玩公司以涉案侵权产品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同时向本院提起了侵权赔偿诉讼;6.本拼爱玩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一定费用,包括购买侵权产品、公证取证、聘请律师出庭诉讼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被告深圳市迪盛家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杭州拼爱玩家居设计有限公司专利号ZL20142006××××.2,名称为“一种组合式衣帽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迪盛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拼爱玩家居设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拼爱玩家居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深圳市迪盛家具有限公司负担3383元,由原告杭州拼爱玩家居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417元。

原告杭州拼爱玩家居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深圳市迪盛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牟丹

审判员黄斯蓓

人民陪审员王伟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书记员黄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