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屏风式耳环架”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胜诉

原告:杨永台,男,台湾居民,1950年8月10日出生,暂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剑波,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瑜舟,宁波鄞州全方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义乌市崇琦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江东四小区107幢3号。

法定代表人:程波。

被告:浙江黄岩侨丰塑料制品厂,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经济开发区厚施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吴维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技能,浙江晟飚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

原告杨永台诉被告义乌市崇琦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琦公司)、浙江黄岩侨丰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侨丰塑料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剑波,被告崇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波,被告侨丰塑料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技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永台申请撤回对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杨永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崇琦公司、侨丰塑料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侵害杨永台专利号为ZL20093021××××.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对模具及库存商品做销毁处理;2、崇琦公司、侨丰塑料厂赔偿杨永台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10万元;3、崇琦公司、侨丰塑料厂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杨永台系外观设计专利——屏风式耳环架(专利号为:ZL20093021××××.3)的专利权人,且该专利至今有效。近来,杨永台发现崇琦公司在1688网站经营的“义乌市崇琦工艺品有限公司”店铺内生产、销售、展示以上外观专利产品,产品名称为“亚克力耳环展示架有机玻璃耳坠架首饰品展示架道具摆件耳钉批发”。杨永台发现产品实物包装系侨丰塑料厂法定代表人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且杨永台亦起诉过侨丰塑料厂,遂杨永台在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进行了保全证据。综上,崇琦公司、侨丰塑料厂的行为已侵犯了杨永台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给杨永台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辩称

被告崇琦公司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于2017年5月在店铺内上架,但是并没有出售过,上述产品采购自侨丰塑料厂。故请求驳回杨永台的诉讼请求。

被告侨丰塑料厂答辩称:首先,公证实物现阶段并未开封进行比对;其次,本案中杨永台于2017年11月公证取证,取证时间在(2018)浙01民初105号案(以下简称前案)起诉前,即使侨丰塑料厂构成侵权,前案中法院已经判决认为侨丰塑料厂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该案二审(2018)浙民终579号维持一审判决,侨丰塑料厂也已按判决书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杨永台就与前案相同的侵权产品再次起诉,属重复诉讼或杨永台的恶意起诉行为。综上,请求驳回杨永台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5月22日,杨永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屏风式耳环架”的外观设计专利,2010年5月26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093021××××.3,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9年5月21日。

2017年11月10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杨永台的代理人龙晨晨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如下证据保全行为:在浏览器地址栏内输入“www.1688.com”,登录网站。在网站首页搜索框中输入“义乌市崇琦工艺品有限公司”并搜索,进入搜索结果页面后点击进入该店铺主页面,浏览该店铺内相关页面,点击其中名为“亚克力耳环展示架有机玻璃耳坠架首饰品展示架道具摆件耳钉批发”并进入产品页面,该页面显示一款耳环架,起批量2-49个单价为16元,起批量50-499个单价为13.5元,起批量≥500个单价为13元,显示成交2个。选择采购量2件并加入购物车,后进入结算界面,购买包括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总计4件商品,支付货品总价57元,其中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32元。2017年11月13日,公证处收取包裹一件(圆通速递,运单号为887078963844070890,包裹上标明收件人为“龙小姐”)。2017年11月13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龙晨晨进行了现场签收,公证人员某收到的包裹拍照后打开包裹,并对包裹中的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同日,公证员登陆圆通速递网站根据快递货物上的运单编号查询上述货物物流情况,显示圆通速递运单号887078963844070890,于2017年11月11日签收。2017年11月28日,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出具(2017)浙甬永证民字第4999号公证书。

经当庭开拆上述公证实物,内含相同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二个,产品及外包装盒上均无生产商信息。经庭审比对,杨永台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相同。崇琦公司、侨丰塑料厂认为两者之间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存在如下区别:(1)授权外观设计横档有弧度,被诉侵权产品横档无弧度是平直的;(2)授权外观设计隔档较宽,隔档中间的置物槽大小、宽度不同;(3)授权外观设计有两档隔档,而被诉侵权产品有三档隔档。

另查明,崇琦公司成立于2017年2月22日,法定代表人程波,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销售工艺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侨丰塑料厂成立于1992年7月27日,法定代表人吴维岳,注册资本为:528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包括:塑料制品、塑料包装制造、加工、销售;技术进出口与货物进出口。2014年7月24日,吴维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5年1月7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25××××.2。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除所附产品图片不同外,在主要设计元素、构图等方面与该外观设计专利均一致。在庭审中,侨丰塑料厂陈述其生产的产品包装盒分两种,一种印制有公司信息,另一种未印制公司信息,并认可崇琦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侨丰塑料厂。

2018年1月15日,杨永台曾向本院起诉侨丰塑料厂、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2018)浙01民初105号],前案中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相同,外包装盒上印有侨丰塑料厂的企业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侨丰塑料厂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于2018年6月12日判决侨丰塑料厂赔偿杨永台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5000元。后侨丰塑料厂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又查明,杨永台为本案及(2019)浙01民初1596号案共支出公证费3000元。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永台系台湾居民,本案系涉台民商事案件。人民法院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应当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选择法律的规则确定应当适用的实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本案中,杨永台请求在内地保护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适用内地法律。

专利号为ZL20093021××××.3“屏风式耳环架”外观设计专利于2019年5月21日到期终止,杨永台作为专利权人,依法对从2009年5月22日至2019年5月21日期间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二、崇琦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三、对于侨丰塑料厂,本案是否为重复诉讼;四、崇琦公司、侨丰塑料厂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对此,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按照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遵循全面观察设计特征、综合判断整体效果的基本原则,对所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本案中,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相比,两者在整体形状上基本一致,两者在横档有无弧度、隔档的数量及宽度上的细微差别不足以使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故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属侵权产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作为销售者负有积极的举证义务,即使能够追溯到源头直接追究生产者的责任,作为销售者仍然应当举证证明其合法来源。在本案中,崇琦公司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许诺销售、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来源于侨丰塑料厂,仅有侨丰塑料厂的自认不足以免除崇琦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对崇琦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对于侨丰塑料厂,前案所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相同,而涉案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存在差异,两者不属于同一产品。故杨永台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对于侨丰塑料厂的相应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崇琦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侨丰塑料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杨永台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93021××××.3“屏风式耳环架”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杨永台指控崇琦公司实施了制造行为,侨丰塑料厂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杨永台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崇琦公司、侨丰塑料厂侵权获得的利益,且杨永台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崇琦公司、侨丰塑料厂的侵权情节、规模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5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5月26日,涉案专利已到期终止;2.崇琦公司实施了销售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侨丰公司实施了制造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3.杨永台公证取证的时间为2017年11月10日,涉案侵权产品售价2-49个单价为16元,50-499个单价为13.5元,≥500个单价为13元,显示成交2个;4.崇琦公司成立于2017年2月22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侨丰塑料厂成立于1992年7月27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28万元;5.杨永台为本案维权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被告义乌市崇琦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永台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浙江黄岩侨丰塑料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永台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永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杨永台负担690元,由被告义乌市崇琦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402.5元,被告浙江黄岩侨丰塑料制品厂负担1207.5元。

原告杨永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义乌市崇琦工艺品有限公司、浙江黄岩侨丰塑料制品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杨永台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义乌市崇琦工艺品有限公司、浙江黄岩侨丰塑料制品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棉

人民陪审员施菊娣

人民陪审员王伟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书记员张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