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榨汁机”发明专利侵权案,胜诉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顺之然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扁滘居委会顺德高新区(容桂)建奇路3号首层之五。

法定代表人:李亮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斌,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迈玮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市容桂振华居委会中华路36号二楼之一。

法定代表人:麦奇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荣、詹素馨,广东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图们惠人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图们经济开发区安商大街765号。

法定代表人:金煐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柱、赵成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699-19号9幢。

法定代表人:侯恩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婧,该公司员工。审理经过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顺之然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之然公司)、广东迈玮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图们惠人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们公司)、原审被告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易购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初2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之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斌,迈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荣,图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柱,苏宁易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诉称

顺之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顺之然公司、迈玮公司连带赔偿图们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2万元,并由图们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本案侵权事实轻微,迈玮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不到50台,销售时间短、获利低,且主动停止侵权,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迈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图们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5点不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1)涉案专利入口端口内部分的中心处有一旋转轴孔,该旋转轴孔位于盖的最顶部,被控侵权产品旋转轴孔形成于盖的底面平面、倾斜面与入口端口形成的空间的中心处;(2)涉案专利螺杆下端处向下形成的螺杆齿轮以可旋转方式插入到压力排出通道内,被控侵权产品的螺杆是直接插入到压力排出通道内,不是以旋转方式插入;(3)涉案专利网孔筒内表面纵向形成的多个壁刀插入到导向爪内,被控侵权产品网孔筒内表面纵向形成的多个壁刀长度短,没有到达网孔筒的底部,更不可能插入到导向爪内;(4)涉案专利下旋转轴上有多边形轴孔,被控侵权产品的轴孔不是多边形形状,而是弧形形状;(5)涉案专利螺杆在驱动单元的驱动下运动,可对入口端口中的材料进行压榨、研磨,被控侵权产品的内部构造清晰表明其只有压榨功能,不存在研磨功能。2.迈玮公司仅委托顺之然公司贴牌生产,没有制造产品,也没有参与顺之然公司的制造过程;3.迈玮公司作为网络销售商,不知道也没有能力知道涉案产品涉嫌侵权,并无侵权的主观故意;4.迈玮公司购买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以及金额很少,不应担承担过高的赔偿责任;5.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初967号案件(以下简称967号案件)民事裁定书反映图们公司已就涉案专利产品起诉过顺之然公司,在达成和解后已获得一次赔偿,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图们公司不应就本案专利再次提起诉讼。被上诉人辩称

图们公司答辩称:1.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2.一审判决认定迈玮公司和顺之然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3.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适当;4.967号案件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同一款产品。

苏宁易购公司答辩称:其已经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在一审开庭前予以下架处理,其依法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涉案产品是否构成侵权与侵权金额确定以法庭审查为准。

图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苏宁易购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其专利权的产品;2.顺之然公司与迈玮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其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专利产品并销毁生产模具;3.顺之然公司与迈玮公司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100万元和维权合理费用3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图们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30日,注册资本550万美元,经营范围为厨房小家电及配件生产;家用电力器具、电机及其零部件的销售;家用电器及电子产品维修;汽车零配件、家电塑料部件、印刷专用设备生产以及相关技术咨询服务;厨房租赁服务;法律法规允许的进出口贸易以及相关配套业务。

苏宁易购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23日,注册资本20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利用信息网络经营游戏产品、动漫产品、电子商务系统、计算机软件及硬件的技术开发、设计、制作、销售,数据库及计算机网络服务,计算机系统集成的设计、安装及维护,计算机技术服务,信息化系统咨询服务、方案设计,企业咨询,经济信息咨询,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各类广告,家用电器、计算机、电子产品、通讯产品及配件的销售、安装和维修服务等。苏宁易购公司是名称为“苏宁易购”,域名为“www.suning.com”的网站的所有者。

顺之然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9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网上销售:家用电器及其配件、厨卫电器及其配件、五金制品、塑料制品、电子产品及其配件、灯具及其配件、日用百货;家用电器科技领域内的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转让;经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迈玮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15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网上销售、开发及设计:电子产品、家用电器、五金建材、灯饰照明、卫浴洁具、服装及服饰、化妆品、日用百货、家具、木材、装潢材料、工艺礼品、数码产品、运动健身休闲用品、文教用品、办公文化用品;为企业提供网络技术、网络工程、电子计算机与电子技术信息、企业营销策划、企业投资贸易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电子商务咨询服务。迈玮公司是第12827899号“MW迈玮”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迈玮公司官网(××)显示:迈玮公司是致力于商用电器研发、生产销售及售后服务为一体的创新型企业。企业在广东、山东、浙江等地设有合作生产基地,全国各大省份设有合作配送仓储。官网上有天猫旗舰店、京东旗舰店、苏宁旗舰店链接。

2007年4月27日,图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煐麒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榨汁机”的发明专利,并于2010年11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78000××××.X。因案外人卞小垒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2011年9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第1749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17492号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金煐麒不服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7492号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审判决,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014年12月17日,权利人金煐麒授权独占许可图们公司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使用该专利,使用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专利保护期届满,同时还授权图们公司在专利使用期内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专利维权,也可以委托相关机构或个人进行专利维权活动。

图们公司的ZL20078000××××.X发明专利包括12项权利要求,一审庭审中,图们公司明确以权利要求1作为请求保护范围。

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榨汁机,包括:

盖,所述盖具有在其上部分的一侧上形成的入口端口和其内部分的中心形成的旋转轴孔;

外壳,所述外壳安装在所述盖的下部分,并具有导向爪,其在所述外壳的底部上形成,残渣出口端口和汁液出口端口,其在所述外壳的下端部分上彼此分开地形成,防水圆柱体,其具有通孔并在所述外壳的下端部分的中心处形成,以及压力排出通道,其环绕所述防水圆柱体的下部分形成;

螺杆,所述螺杆具有,上旋转轴,其在所述螺杆的上部分上形成以便可旋转方式插入到所述旋转轴孔中,多个螺杆螺旋,其在所述螺杆的外表面上形成;内环,其在所述螺杆的下端处向下突出地形成并具有以可旋转方式插入到所述压力排出通道内的一个螺杆齿轮,在所述内环内部形成有用以在其中接收所述防水圆柱体的下部空间;以及下旋转轴其在所述螺杆的下部分的中心处形成并且在其上形成有多边形轴孔;

网孔筒,所述网孔筒具有网孔结构,其在所述网孔筒的外壁上形成以将汁液排出到所述汁液出口端口,以及多个壁刀,其在所述网孔筒的内表面上沿纵向形成以插入到所述导向爪内;

旋转刷,所述旋转刷安装在所述外壳和所述网孔筒之间以进行转动,并具有刷架,在所述刷架中安装有用于持续清扫所述网孔筒和所述外壳的刷;以及

驱动单元,所述驱动单元具有经过所述防水圆柱体的通孔而插入到所述多边形轴孔内的多边形轴,并以低速旋转所述螺杆;

其中,容纳所述螺杆的外壳沿纵向固定到所述驱动单元的上侧上,从而对放入到所述入口端口中的材料进行压榨、研磨并从其榨取汁液并将残渣排出。

2016年9月21日,图们公司代理人王柱申请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其登录“www.suning.com”网站,浏览“迈玮电器官方旗舰店”等店铺,在该店铺购买“原汁机”及在北京市××中××号金隅大成国际中心接收订购物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2016年10月17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针对以上过程分别作出(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6997号、第27021号公证书。公证书附件显示“迈玮888B原汁机”评价数102。

图们公司一审当庭出示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外包装显示“MW迈玮”商标和“888B”标识,并标明“官方网站:××”。经查验封存完好后拆封,箱内装有榨汁机主机1台(侧面印有“MW迈玮”商标,底部铭牌上标有“慢磨原汁机”和顺之然公司全称)、推压棒1个、清洗刷1个、果汁杯1个、接渣杯1个,说明书一本(上有“MW迈玮”商标)。

经一审当庭比对,图们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呈现:榨汁机上端有一盖,盖上部分有一次形成入口端口,盖的内部中心处形成一白色旋转轴孔;盖下部分连接榨汁机外壳,外壳底部设1个排渣口、1个出汁口,外壳向内依次套装有白色旋转架(图们公司专利称之为刷架)、黄色果汁细孔网(图们公司专利称之为网孔筒)、黑色螺旋推进器(图们公司专利称之为螺杆);榨汁机主机(图们公司专利称之为驱动单元)是为榨汁机提供动力的装置,主机驱动螺旋推进器低速旋转实现榨汁与研磨的功能,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包含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图们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迈玮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由其销售,表示其并非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对技术不清楚,比对问题由法院依法审查。苏宁易购公司和顺之然公司未到庭发表比对意见。

图们公司为维权支出律师费25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花费229元。

苏宁易购公司苏宁云台《商家管理规范》等规则有要求商家在宣传推广其商品或服务中不得侵害他人的知识产权,以及苏宁易购公司向相关权利人提供知识产权保护服务的内容等规则和安排。2018年7月26日一审开庭前,“苏宁易购”网上已无“迈玮原汁机”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

一、顺之然公司与迈玮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共同生产者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使用说明书及榨汁机主机侧面醒目位置均标有迈玮公司的“MW迈玮”商标。商标的作用是区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迈玮公司通过将其商标标注在被控侵权产品上,将其提供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来,就是对外表示其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在被控侵权产品榨汁机主机底部铭牌上印有顺之然公司名称,顺之然公司未出庭进行抗辩,故可以认定顺之然公司亦为涉案产品的生产者。

综上,认定顺之然公司与迈玮公司共同实施了生产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图们公司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判定涉案产品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将图们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所对应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比较。通过比对,涉案榨汁机的红色主机相当于涉案专利的驱动单元;塑料透明杯状并带有两个口的容器相当于涉案专利的外壳;白色旋转架相当于涉案专利的刷架;安装于旋转架上的黄色旋转刷对应涉案专利的旋转刷;橘黄色的果汁细孔网相当于涉案专利的网孔筒;黑色螺旋推进器相当于涉案专利的螺杆,最上方的黑色盖体相当于涉案专利的盖,被控侵权产品无论是从产品的整体结构、各主要部件组成、各部件的安装位置及各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与图们公司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相同。涉案产品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图们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迈玮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如前所述,因迈玮公司为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因此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四、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确定

图们公司系涉案发明专利在中国大陆范围内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他人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从事制造、销售专利产品等行为。

苏宁易购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侵权产品构成侵权,但其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开办者,仅为客户线上交易提供服务,并按相关规定对交易主体的信息及时进行了披露,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且交易平台上已停止该产品的销售服务,即已停止了侵权行为。图们公司要求苏宁易购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的诉讼请求已获满足,无须再予以支持。

顺之然公司与迈玮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共同生产、销售侵害图们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顺之然公司与迈玮公司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图们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图们公司要求顺之然公司与迈玮公司销毁生产模具的诉讼请求,判令顺之然公司与迈玮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已经足以制止其侵权行为,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额的确定,图们公司未提供其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或顺之然公司与迈玮公司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据,请求适用法定赔偿。综合以下几方面因素确定赔偿额:1.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具有较高的创新性,直接促进了榨汁机的更新换代,具有较大的市场空间。2.顺之然公司与迈玮公司生产与销售能力。迈玮公司官网显示其生产、销售规模较大,且在多家知名电商平台上销售产品。3.顺之然公司与迈玮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售价较为低廉,给图们公司的市场造成损失。4.维权合理开支。图们公司支出律师费25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229元,共计25299元。图们公司虽未提供公证费发票,但在审理过程中提交了公证书,因此确有公证费支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佛山市顺德区顺之然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广东迈玮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图们惠人电子有限公司享有的ZL20078000××××.X号名称为“榨汁机”的发明专利独占许可使用权的产品的行为;二、佛山市顺德区顺之然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广东迈玮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图们惠人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60万元;三、驳回图们惠人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070元,由佛山市顺德区顺之然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广东迈玮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迈玮公司是否系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3.如顺之然公司、迈玮公司构成侵权,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4.本案是否系重复起诉。

二审期间,迈玮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

证据1:证人伍某,4(迈玮公司行政财务)出庭作证证言,证明2016年迈玮公司与顺之然公司开始合作,2016年7月份其按采购陈某,4提交的付款申请单支付1400元至顺之然公司提供的户名为何汝留的账号,8月份又向该账号支付6860元。迈玮公司仅向顺之然公司采购被控侵权产品50台,迈玮公司是网络销售商,没有懂研发的技术人员,不知道也没有能力知道该产品涉嫌侵权。案发后,顺之然公司监事黄丽仪明确告知其迈玮公司只是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方,顺之然公司是生产方。

证据2:证人陈某,4(迈玮公司产品经理)出庭作证证言,证明2016年6月下旬,迈玮公司约顺之然公司法人李亮根到其公司考察,李亮根名片上有韩泰电器健康产业和顺之然公司两个名称。7月上旬,其到李亮根名片上的佛山市顺德区韩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泰电器)考察后,决定在韩泰电器贴牌888B原汁机回来销售。7月14日,其添加韩泰电器的跟单梁小姐,进行包装设计的对接工作。7月16日,其发送合作合同给梁小姐。由于产品的包装要先制作出来,其在7月中旬向迈玮公司申请向韩泰电器提供的何汝留账户支付包装费用1400元,7月18日确认原汁机机身颜色为中国红及提货价140元每台。其一直催促对方签订合同,但对方拖延未回签给其。迈玮公司决定在韩泰电器购买50台试销售,其提供了迈玮公司LOGO的印刷文件给梁小姐,要求在原汁机上印上该LOGO。8月1日,韩泰电器在原汁机上丝印了迈玮公司LOGO,粱小姐把生产线上的产品图片发送给其确认LOGO位置。8月5日左右,粱小姐告诉其50台货已生产完毕,并通过QQ将做好的产品图片发过来,其于当日下午申请尾款6860元打至何汝留账户。8月6日下午,49台货送到迈玮公司仓库,另有1台货由产品经理直接从工厂带回公司。其与粱小姐沟通中并没有对韩泰电器原汁机要求更改过任何产品配置,没有对整个产品或者外观、产品参数和功率等提额外要求。

证据3:迈玮公司员工与顺之然公司监事黄丽仪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黄丽仪承认涉案产品由顺之然公司制造并销售给不知情的迈玮公司,迈玮公司与顺之然公司没有共同侵权的主观故意。

证据4:顺之然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据5:顺之然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亮根名片;证据6:韩泰电器工商登记信息。证明顺之然公司与韩泰电器系关联企业。

证据7:账号明细,证明韩泰电器(顺之然公司)的收款账户是韩泰电器股东何汝留的账户。

证据8:迈玮公司汇款流水,证明迈玮公司于2019年7月16日向韩泰电器(顺之然公司)支付外包装费用1400元,于同年8月5日向韩泰电器(顺之然公司)支付50台涉案产品费用共6860元。

证据9:证人龚某,4证言;证据10:租赁合同。用以证明迈玮公司经营规模小,不具备制造涉案产品的场地及经济条件。

证据11:迈玮公司员工与韩泰电器员工的QQ聊天记录;证据12:迈玮公司入库单;证据13:迈玮公司产品调拨单;证据14:迈玮公司在苏宁易购平台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数据。

证据1-14,综合证明韩泰电器与顺之然公司系关联公司,迈玮公司只是委托顺之然公司贴牌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并未参与顺之然公司的制造过程,迈玮公司在顺之然公司仅购买了50台涉案产品,数量极少,获利极低。

证据15:LifeCode/莱科德888B家用榨汁机网页快照,显示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型号相同产品在LifeCode莱科德旗舰店(天猫店)上已于2016年8月3日被顺之然公司制造出来并销售;证据16:佛山市莱科德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科德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据17:佛山市家怡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怡特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据18:佛山市活力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活力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据19:LIFECODE商标信息。以上证据显示莱科德公司、家怡特公司、活力源公司是关联公司,活力源公司是LIFECODE注册商标专用权人,LifeCode莱科德旗舰店的经营主体是家怡特公司。

证据15-19,用以证明顺之然公司在接受迈玮公司委托贴牌加工产品前就已经将涉案产品制造出来并销售给他人。

证据20:967号案件民事裁定书,证明图们公司就涉案专利已对顺之然公司提起过侵权诉讼,并获得过赔偿,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图们公司不应再次提起诉讼,本案中不应再一次获得赔偿。

图们公司质证意见:以上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1.证据1、2真实性不予认可,两名证人系迈玮公司员工,且从相关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有大量的文件,迈玮公司却没有提供,聊天对方的身份无法确定。2.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无法确定聊天人的身份,证明目的亦不认可,作为自然人,非专业人士不可能了解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或销售行为。3.证据4、6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达到迈玮公司的证明目的,该两份证据反映顺之然公司和韩泰电器之间没有任何关联关系,股东和管理人员都没有任何重复。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4.证据9中的证人没有出庭,真实性不认可。证据10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如果是原件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5.证据11的真实性不认可,无法确认聊天人身份。证据12、13即使有原件,真实性也不认可,通过该两份证据可以看出50台原汁机进价7000元,与证据8中付款记录反映共支付8000余元存在矛盾,证明目的无法实现。6.证据14苏宁易购网站的销售记录,应由苏宁易购公司确认真实性,销售记录反映被控侵权产品共销售480多台,且图们公司公证购买的证据显示评价数是102个,根据电商平台的规定,只有购买了产品才能进行评价,也就是说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应当是大于102台,迈玮公司陈述仅采购50台,自相矛盾。7.证据15的真实性不认可,经查验,网页快照打不开。证据16-19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8.证据20的真实性认可,但反映起诉的是莱科德品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存在重复起诉。

顺之然公司质证意见:以上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1.证据1、2的两名证人系迈玮公司员工,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真实性不予认可。2.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黄丽仪与李亮根分居多年,近两年一直通过法院诉讼离婚,黄丽仪没有参与顺之然公司的管理。3.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证据5、6真实性难以确认,迈玮公司以该三份证据拟证明顺之然公司与韩泰电器是两块牌子、一家公司,但两个公司分属不同位置,并非两块牌子一家公司。4.证据9、10的真实性确认,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该证据仅证明迈玮公司不具备制造涉案产品的条件,但不代表其没有法律意义上制造产品的行为能力。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由迈玮公司委托案外人加工生产,使用了迈玮公司的注册商标,从法律上可以认定迈玮公司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商。5.证据11-13的真实性不认可。6.证据14与顺之然公司无关,应由苏宁易购公司质证。7.证据15-18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活力源公司生产销售的莱科德榨汁机并非顺之然公司制造,产品铭牌中标注的顺之然公司的3C和制造信息是被活力源公司冒用。8.证据2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967号案件产品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名称及型号代码完全一致,本案与967号案件的产品可能来自于同一个制造者,至于是否重复诉讼由法院认定。

苏宁易购公司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2的三性不认可。证据14与其公司从后台看到的数据一致,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1.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两名证人均是迈玮公司员工,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且两证人证言反映迈玮公司向韩泰电器采购原汁机,而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机身及包装盒中均无与韩泰电器有关的信息记载,故两名证人陈述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证据3系聊天记录,来源及聊天人身份无法确认,故真实性无法确认。3.证据4、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的来源及真实性无法确认,该组证据无法证明顺之然公司与韩泰电器系关联企业,达不到迈玮公司的证明目的。4.证据7、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反映的是迈玮公司与韩泰电器的资金往来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5.证据9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与之印证的证据10租赁合同为复印件,故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6.证据11系聊天记录,来源及聊天人身份无法确认,真实性无法确认。7.证据12、13均系迈玮公司单方出具的证据,且未能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8.证据15系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16-1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系与莱科德888B家用榨汁机相关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商标信息,故证据15-19反映的均是莱科德888B家用榨汁机相关情况,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关联性。9.证据14、2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图们公司二审期间提交967号案件民事起诉状、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及购买侵权产品的公证书、涉案商标详细信息、3C证书截图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967号案件的侵权产品、当事人与本案均不相同,本案不是重复起诉。

顺之然公司质证意见: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提出967号案件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

迈玮公司质证意见: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967号案件的侵权产品与本案相同,顺之然公司在967号案件中作为生产商承担过责任。图们公司再次起诉顺之然公司,系重复起诉。

本院认证意见: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

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123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网孔筒”描述如下:“网孔筒,所述网孔筒具有网孔结构,其在所述网孔筒的外壁上形成以将汁液排出到所述汁液出口端口;以及多个壁刀,其在所述网孔筒的内表面上沿纵向形成以插入到所述导向爪内。”该段文字为总分结构的并列表述,主语为“网孔筒”,两个分号相隔的从句分别表达了“网孔结构”和“多个壁刀”这两个特征。由于语言表达的局限性,该段文字既可以理解为“多个壁刀”“插入到所述导向爪内”,亦可理解为“网孔筒”“插入到所述导向爪内”,即“多个壁刀”“插入到所述导向爪内”,并不是唯一明确的解释,权利要求1存在歧义。此外,第12720号决定也明确表示“如果壁刀310与导向爪配合,壁刀310需绕过网孔筒300的底面再伸入导向爪550内,则网孔筒300的底端与外壳导向爪550之间会有许多间隙,从而在榨汁过程中残渣会通过上述间隙流入网孔筒外跟汁液混合在一起,不能实现榨汁机最基本的功能”。而本专利说明书第[0076]段明确记载“网孔筒300的底环340掺入并固定到导向爪550,以固定网孔筒300”,说明书附图2也明确标明了“壁刀310”“网孔筒300”“导向爪550”与“底环340”的结构对应关系。由此可见,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能够理解“网孔筒”“插入到所述导向爪内”是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唯一正确的技术方案,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施该技术方案以解决其问题并达到有益技术效果。

二、967号案件系图们公司以2016年9月其在苏宁易购网站公证购买的顺之然公司、活力源公司生产、苏宁云商集团有限公司销售的“888B”莱科德原汁机侵害其ZL20078000××××.X发明专利为由,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苏宁云商集团有限公司停止销售侵犯其专利权的产品;顺之然公司、活力源公司停止侵犯其专利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专利侵权产品及销毁生产模具,并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3万元。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图们公司与活力源公司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活力源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图们公司经济赔偿费用包括诉讼费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4万元,图们公司不再就协议前活力源公司生产的涉案专利产品再行诉讼。2017年6月15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1民初967号民事调解书对该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图们公司于当日申请撤回对苏宁云商集团有限公司、顺之然公司的起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当日作出(2017)苏01民初96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图们公司撤诉。

三、根据迈玮公司二审提供的其在苏宁易购平台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记录,显示销售数量为296台。

本院认为:

一、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所有必要技术特征相比,除迈玮公司提出存在5点不同外,各方均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

针对迈玮公司提出的第1点不同。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所述盖具有在其上部分的一侧上形成的入口端口和其内部分的中心形成的旋转轴孔。迈玮公司认为涉案专利的旋转轴孔位于盖的最顶部,而被控侵权产品的旋转轴孔位于盖的底面,二者不同。对此,本院认为,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盖上具有两个结构,一是在其上部分的一侧上形成的入口端口,二是其内部分的中心形成的旋转轴孔。同时根据专利说明书中具体实施方式[0062]的记载:在盖的下表面的中心形成一旋转轴孔120,螺杆200的旋转轴插入该旋轴孔120中,再结合附图2及3a可见,涉案专利的旋转轴孔(120)处在盖的下表面的中心。因此,迈玮公司对涉案专利的旋转轴孔位于盖的最顶部的理解系其对专利权利要求的误读,被控侵权产品亦是在盖的内部分中心形成旋转轴孔,与涉案专利的该必要技术特征相同。

针对迈玮公司提出的第2点不同。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内环,其在所述螺杆的下端处向下突出地形成并具有以可旋转方式插入到所述压力排出通道内的一个螺杆齿轮。迈玮公司认为涉案专利螺杆齿轮以旋转方式插入压力排出通道内,而被控侵权产品的螺杆直接插入到压力排出通道内,二者不同。对此,本院认为,结合说明书0075段及附图,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螺杆齿轮是以可旋转方式插入,应当理解为螺杆齿轮插入到压力排出通道中以进行旋转,其限定的是一种可旋转的状态,而不是迈玮公司主张的以旋转的方式插入,故被控侵权产品亦具有专利的该必要技术特征,二者相同。

针对迈玮公司提出的第3点不同。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网孔筒,所述网孔筒具有网孔结构,其在所述网孔筒的外壁上形成以将汁液排出到所述汁液出口端口;以及多个壁刀,其在所述网孔筒的内表面上沿纵向形成以插入到所述导向爪内。迈玮公司认为涉案专利网孔筒内表面纵向形成的多个壁刀插入导向爪内,而被控侵权产品网孔筒内表面纵向形成壁刀没有到达网孔筒的底部,更不可能插入到导向爪内,二者存在不同。对此,本院认为,仅根据权利要求的文字表达的确容易产生涉案专利“多个壁刀插入导向爪内”的歧义,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123号行政判决书已认定对于专利权利要求的该必要技术特征,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专利说明书及附图能够理解为“网孔筒”“插入到所述导向爪内”。而被控侵权产品的网孔筒亦是插入导向爪内,故二者相同。

针对迈玮公司提出的第4点不同。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所述驱动单元具有经过所述防水圆柱体的通孔而插入到所述多边形轴孔内的多边形轴,并以低速转动所述螺杆。迈玮公司认为涉案专利的轴孔系多边形,而被控侵权产品的轴孔系弧形,二者不同。对此,本院认为,经二审当庭查看,被控侵权产品的旋转轴孔明显呈多边形,与涉案专利的轴孔的形状相同。

针对迈玮公司提出的第5点不同。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容纳所述螺杆的外壳沿纵向固定到所述驱动单元的上侧上,从而对放入到所述入口端口中的材料进行压榨、研磨并从其榨取汁液并将残渣排出。迈玮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只有压榨功能,不具有涉案专利的研磨功能。对此,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内部构造与涉案专利相同,功能亦应相同,且被控侵权产品名称为“慢速研磨营养原汁机”,明确反映其具有研磨功能,故迈玮公司认为二者该技术特征不同的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迈玮公司上诉提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5个不同点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迈玮公司系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迈玮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电器的销售、网上销售、开发及设计,其官网显示,迈玮公司是致力于商用电器研发、生产销售及售后服务为一体的创新型企业。企业在广东、山东、浙江等地设有合作生产基地,全国各大省份设有合作配送仓储。其具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迈玮公司是第12827899号“MW迈玮”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任何将自己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者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箱、使用说明书及主机侧面醒目位置均标有迈玮公司的“MW迈玮”商标。一审判决据此认定迈玮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并无不当。

迈玮公司上诉称其仅委托顺之然公司贴牌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其没有制造产品,也没有参与顺之然公司的制造过程,却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本案中,因图们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迈玮公司、顺之然公司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迈玮公司、顺之然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请求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创新性较高,具有较大的市场空间,专利产品的市场价及利润相对较高;迈玮公司官网显示其生产、销售规模较大;被控侵权产品售价低廉,给图们公司的市场造成损失以及图们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等相关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顺之然公司、迈玮公司连带赔偿图们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60万元,并无不当。

对于顺之然公司、迈玮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顺之然公司上诉称迈玮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不到50台,迈玮公司上诉称其购买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以及金额很少,顺之然公司、迈玮公司对其主张均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两公司主张的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与苏宁易购平台销售记录反映的被控侵权产品销售数量296台及图们公司证据保全公证记载“迈玮888B原汁机”评价数102等情况存在明显矛盾,迈玮公司虽辩解苏宁易购平台销售记录存在刷单情况,却不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所作陈述明显有违诚信原则。故顺之然公司、迈玮公司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四、本案并非重复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967号案件系图们公司以顺之然公司、活力源公司、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888B”莱科德原汁机侵犯其ZL20078000××××.X专利权为由,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苏宁云商集团有限公司停止销售侵犯其专利权的产品;顺之然公司、活力源公司停止侵犯其专利的行为,并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3万元。可见967号案件与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同一种产品,两个案件的当事人及诉讼请求均不相同。故本案与967号案件不具有关联性,本案并非重复起诉。

综上所述,顺之然公司、迈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佛山市顺德区顺之然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广东迈玮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嫒珍

审判员袁滔

审判员史蕾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书记员张一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