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榨汁机”发明专利侵权案,胜诉
原告:图们惠人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图们经济开发区安商大街765号。
法定代表人:金煐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柱,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刚,男,1985年6月25日出生,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宿迁泽众地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洪泽湖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军。
被告:江苏艾维莱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屠园路与洋一路交界处工业园区标准厂房(网络创业孵化基地标准厂房第三层)。
法定代表人:司荣。审理经过
原告图们惠人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们惠人公司)与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被告宿迁泽众地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众公司)、被告江苏艾维莱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维莱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3月24日适用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图们惠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伟、王柱,被告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被告泽众公司、艾维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图们惠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0780001269.X、名称为“榨汁机”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专利权的产品;2.判令泽众公司、艾维莱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生产模具;3.判令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泽众公司、艾维莱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00000元及合理支出30000元。事实与理由:2007年4月27日,金煐麒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榨汁机”的发明专利,该专利于2010年11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780001269.X(简称涉案专利),至今合法有效。金煐麒授权图们惠人公司在中国大陆范围内独占使用涉案专利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授权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涉案专利有效期届满止。2016年图们惠人公司发现泽众公司、艾维莱公司生产的艾维莱原汁机(简称涉案产品)在京东商城上公开销售。京东商城的经营者为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图们惠人公司于2016年7月在京东商城上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泽众公司和艾维莱公司生产、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销售的该涉案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之内,且涉案产品销售量巨大,上述侵权行为给图们惠人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被告辩称
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辩称: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仅为电子商务平台服务的提供者,涉案产品由泽众公司实际销售,涉案产品已经下架,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核义务,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泽众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艾维莱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有关事实
涉案专利为专利号为ZL200780001269.X、名称为“榨汁机”的发明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4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24日,专利权人为金煐麒,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公告授权的权利要求1:
1.一种榨汁机,包括:
盖,所述盖具有在其上部分的一侧上形成的入口端口和在其内部分的中心处形成的旋转轴孔;
外壳,所述外壳安装在所述盖的下部分上,并具有:导向爪,其在所述外壳的底部上形成;残渣出口端口和汁液出口端口,其在所述外壳的下端部分上彼此分开地形成;防水圆柱体,其具有通孔并在所述外壳的下端部分的中心处形成;以及压力排出通道,其环绕所述防水圆柱体的下部分形成;
螺杆,所述螺杆具有:上旋转轴,其在所述螺杆的上部分上形成以便以可旋转方式插入到所述旋转轴孔中;多个螺杆螺旋,其在所述螺杆的外表面上形成;内环,其在所述螺杆的下端处向下突出地形成并具有以可旋转方式插入到所述压力排出通道内的一个螺杆齿轮,在所述内环内部形成有用以在其中接收所述防水圆柱体的下部空间;以及下旋转轴,其在所述螺杆的下部分的中心处形成并且在其上形成有多边形轴孔;
网孔筒,所述网孔筒具有:网孔结构,其在所述网孔筒的外壁上形成以将汁液排出到所述汁液出口端口;以及多个壁刀,其在所述网孔筒的内表面上沿纵向形成以插入到所述导向爪内;
旋转刷,所述旋转刷安装在所述外壳和所述网孔筒之间以进行转动,并具有刷架,在所述刷架中安装有用于持续清扫所述网孔筒和所述外壳的刷;以及驱动单元,所述驱动单元具有经过所述防水圆柱体的通孔而插入到所述多边形轴孔内的多边形轴,并以低速转动所述螺杆;其中,容纳所述螺杆的外壳沿纵向固定到所述驱动单元的上侧上,从而对放入到所述入口端口中的材料进行压榨、研磨并从其榨取汁液并将残渣排出。
2014年12月17日,KIMYOUNGKI(中文名金煐麒,护照号GN1484563)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简称长安公证处)公证员面前签署授权书,授权图们惠人公司在中国大陆范围内独占使用涉案专利并以图们惠人公司的名义进行专利维权,使用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涉案专利保护期届满。长安公证处公证员对KIMYOUNGKI护照的原件与复印件文本相符进行了公证证明。
图们惠人公司提交了(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书、(2013)高行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953号行政判决和(2013)高行终字第123号行政判决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网孔筒具有:网孔结构,其在所述网孔筒的外壁上形成以将汁液排出到所述汁液出口端口;以及多个壁刀,其在所述网孔筒的内表面上沿纵向形成以插入到所述导向爪内”的文字表达的确容易产生“多个壁刀插入到所述导向爪内”的歧义,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应当能够认识到此处所描述的“插入到所述导向爪内”的应当是“网孔筒”而非“多个壁刀”,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能够理解“网孔筒插入到所述导向爪内”是涉案专利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唯一正确的技术方案,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施该技术方案以解决其问题并达到有益技术效果。
上述事实有图们惠人公司提交的涉案专利的《发明专利证书》、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涉案专利的《专利登记簿副本》、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4)京长安内民证字第14878号公证书、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4)京长安内民证字第14877号公证书、(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书、(2013)高行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二、关于图们惠人公司指控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泽众公司及艾维莱公司侵害涉案专利权的相关事实
2016年7月5日,经图们惠人公司申请,申请人图们惠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长安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使用长安公证处的计算机在互联网上进行操作,长安公证处对操作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8552号公证书(简称18552号公证书),其中显示:启动IE浏览器,进入互联网,输入网址“www.miitbeian.gov.cn”后点击回车键,进入相对应的页面;在所示页面中点击“公共查询”后进入相对应页面,在所示页面点击“备案信息查询”后出现相对应页面,在所示页面中的“网站域名”右侧栏中输入“jd.com”后输入验证码,点击“提交”后页面显示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为京东商城、京东多媒体网的主办单位。
2016年7月5日,申请人图们惠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长安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使用长安公证处的计算机在互联网上进行操作,长安公证处对从互联网上浏览、购买、打印网页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8541号公证书(简称第18541号公证书)。其中显示:2016年7月5日,图们惠人公司在“京东网上商城(www.jd.com)”网站上以网络购物的方式在店铺名称为泽众家电馆处订购了本案涉案产品。填写的收货人信息及地址为“姚女士北京市朝阳区四环到五环之间东四环中路76号大成国际中心C座6层”,支付及配送方式为“微信支付”,订单号20212580769,涉案产品的价格显示为439元。
2016年7月8日,申请人图们惠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长安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大成国际中心C座六层接收由第18541号公证书公证订购过程的订购物品,长安公证处对接收订购物品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8557号公证书(简称第18557号公证书)。其中显示:2016年7月8日,图们惠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柱及指派人员姚垚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大成国际中心C座六层收到京东快递送货人员递送的一件包裹,随后对上述包裹及包裹内的物品以及加封后的保全物品进行了拍照。包裹内物品经长安公证处加封后由图们惠人公司自行保存。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主持各方当事人对第18541号公证书中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进行了勘验。
涉案产品包装箱贴附有艾维莱商标,载有“原汁机慢速压榨”字样;内有一本使用说明书,载明“慢磨原汁机”,背面是产品保修卡,未显示生产者。涉案产品上没有商标,主机底部标签显示产品型号FK-888A,合格证显示检验日期是2016年5月,此外没有任何生产商的信息及其它文字记载。
涉案产品为一种具有榨汁功能的电器产品,主要由主体、外壳、盖子、网孔桶以及螺杆等部件组成;盖的上部一侧形成入口端口,内部中心处形成旋转轴孔,是盖的结构。外壳安装在盖的下部分上,在外壳的底部上形成圆形导向爪,外壳上有残渣出口端口和汁液出口端口,在外壳的下端部分彼此分开的形成,在外壳的下端部分的中心处形成有防水圆柱体,防水圆柱体中间具有通孔。在螺杆的上部分形成上旋转轴,上旋转轴插入到旋转轴孔中,螺杆的外表面具有多个螺杆螺旋。内环在螺杆的下端处向下突出的形成,在内环下部形成一个螺杆齿轮,并以可旋转方式插入到压力排出通道,内环内部具有用以接收防水圆柱体的下部空间,螺杆的下部分中心处形成下旋转轴,并在其上具有多边形轴孔。网孔筒具有网孔结构,用于将汁液排出到汁液出口端口,具有三个在网孔筒内表面上纵向形成的壁刀,网孔筒插入到导向爪内。旋转刷安装在外壳和网空筒之间进行转动,旋转刷具有刷架和刷,能持续清扫网孔筒和外壳。驱动单元上具有多边形轴,多边形轴经过防水圆柱体的通孔插入到多边形轴孔内,并低速转动螺杆。容纳螺杆的外壳纵向固定在驱动单元的上侧上,使进入入口端口的材料进行压榨、研磨从而实现汁渣分离。
图们惠人公司提交了京东商城网店泽众家电馆营业执照信息截屏,泽众公司与艾维莱公司签订的产品网络经销合同、艾维莱公司营业执照及艾维莱商标注册证等证据,用以证明泽众公司是涉案产品的销售者,艾维莱公司是涉案产品的生产者。据京东商城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截屏显示:店铺名称为泽众家电馆的企业名称为“宿迁泽众地产品贸易有限公司”。据产品网络销售合同记载,合同约定泽众公司及时将艾维莱公司的产品资料上传到网上,对艾维莱公司的产品进行网络宣传,及时将艾维莱公司的产品上柜销售;艾维莱公司出具书面网络经销授权书给泽众公司,并保证提供的产品无第三人向泽众公司主张任何权利;艾维莱公司授权“京东商城·泽众家电馆”泽众公司为“艾维莱”品牌系列产品特约网络经销商,该经销商所售的“艾维莱”品牌产品全部为原厂品。艾维莱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经营范围包括:抽油烟机、煤气灶、热水器、消毒柜、电取暖器、空气净化器的生产、销售。商标注册证显示,涉案产品上贴附的艾维莱商标注册人为蒋学涛。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经询,图们惠人公司表示,上述泽众公司与艾维莱公司签订的产品网络经销合同、艾维莱公司营业执照及艾维莱商标注册证等证据,来源于泽众公司在此前的关联案件诉讼中提交的原件并已经当庭质证。经查,蒋雪涛系艾维莱公司监事。
上述事实,有第18552号公证书、第18541号公证书、第18557号公证书,图们惠人公司提交的泽众家电馆截屏、产品网络经销合同、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三、关于图们惠人公司计算索赔数额及合理支出的相关事实
图们惠人公司表示其在本案中所提出的赔偿数额系依据法定赔偿来确定,其中法定赔偿额为500000元,律师费、购买涉案产品费及公证费等合理支出共计30000元。就合理支出部分图们惠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的销售时间、数量等情况。
四、关于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抗辩的相关事实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明确表示认可京东网上商城(www.jd.com)是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经营的网站,亦认可涉案产品是从京东网上商城上销售出去的,但认为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仅仅提供平台服务并非实际销售商,其收款行为属于代收货款,同时涉案产品已经下架。另,在将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技术特征比对时,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明确表示不发表比对意见。
另,庭审过程中,原告图们惠人公司确认涉案产品已下架,撤回要求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承担停止销售侵犯涉案产品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讼请求;基于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存在生产模具,故撤回要求泽众公司、艾维莱公司销毁生产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图们惠人公司的诉讼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涉案专利目前为有效专利,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金煐麒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员的见证下,授权图们惠人公司在中国大陆范围内独占使用涉案专利,使用期限自2013年1月1日开始至涉案专利保护期届满为止,并授权图们惠人公司在上述期间以自己名义进行专利维权,且图们惠人公司有权委托相关机构或个人进行上述专利维权活动有权就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公证员对护照原件与复印件文本相符进行了核验,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上述授权是真实有效的,图们惠人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二、关于艾维莱公司、泽众公司、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在艾维莱公司未提交证据的情况下,根据在案的公证书、涉案产品外包装及主机底部标签、产品网络经销合同、艾维莱公司营业执照及商标注册证等证据可以认定艾维莱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经对比,涉案专利与涉案产品均为榨汁机,涉案产品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了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故本院认定涉案产品系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侵权产品。艾维莱公司未经图们惠人公司的许可,制造、销售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涉案产品,侵犯了原告图们惠人公司的涉案发明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图们惠人公司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图们惠人公司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查明事实,泽众公司通过其在京东商城上经营的泽众家电馆实际销售了涉案产品的行为,应当就其销售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于图们惠人公司要求泽众公司停止销售涉案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图们惠人公司提交的泽众公司在关联案件诉讼中提交的产品网络销售合同系列证据,能够证明涉案产品来源于艾维莱公司,图们惠人公司亦认可泽众公司只是涉案产品的销售者,不是生产者,因此,对于图们惠人公司要求泽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赔偿数额的确定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具体到本案,在案证据无法确定图们惠人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艾维莱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实际利益以及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在图们惠人公司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的情况下,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涉案专利类型、技术贡献等因素,本院对图们惠人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艾维莱公司赔偿损失500000元的诉讼请求酌情予以部分支持,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200000元。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图们惠人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为取证购买涉案产品货款共计30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考虑到图们惠人公司确有律师出庭应诉,结合公证的具体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5000元,艾维莱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宿迁泽众地产品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专利号为200780001269.X、名称为“榨汁机”的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江苏艾维莱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专利号为200780001269.X、名称为“榨汁机”的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江苏艾维莱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图们惠人电子有限公司损失200000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5000元,合计225000元;
四、驳回原告图们惠人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被告宿迁泽众地产品贸易有限公司、江苏艾维莱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范米多
人民陪审员肖若秀
人民陪审员白志昀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书记员陈璐
书记员丁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