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拉手(6564)”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胜诉

原告:陈强,男,198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积炜,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朗凡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钱鑫路301号149-E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0764630284。

法定代表人:黄志强。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571460916M。

法定代表人:蒋凡。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正麦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

原告陈强诉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上海朗凡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凡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积炜、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朗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陈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朗凡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等侵犯陈强专利权(专利号ZL20163008××××.5)的行为;2.天猫公司删除侵权产品的链接;3.朗凡公司赔偿陈强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朗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陈强于2016年3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拉手(6564)”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9月7日授予其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63008××××.5。2017年5月21日经专利权人申请,2017年7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得出结论认定该专利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陈强为专业设计、制作、销售拉手的经营者,因该拉手设计新颖,造型独特上市后深受客户欢迎,后陈强发现朗凡公司仿冒陈强产品进行生产、销售,故将其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取证,公证书号为(2019)浙义证民内字第585号和583号。朗凡公司、天猫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陈强的专利权,已造成陈强重大的经济损失。被告辩称

被告朗凡公司未答辩。

被告天猫公司辩称:1.天猫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2.天猫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提醒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3.天猫公司尽到事后合理注意义务。天猫公司在收到陈强的起诉材料后已通知朗凡公司并删除了涉案链接。综上,请求驳回陈强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朗凡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朗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24日,陈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拉手(6564)”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9月7日,专利号为ZL20163008××××.5,简要说明中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图案及其组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该专利至今维持有效。2017年7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2019年8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第414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2019年1月5日,陈强的委托代理人林德祥在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网页公证,在公证人员某下,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登陆淘宝网“linzj_1988”账户,点击以已买到的宝贝。搜索订单号为317581123372966145的订单,该订单的商品名称为“新中式简约纯铜拉手橱柜拉手抽屉衣柜门把手全铜仿清古铜实心把手”,该笔订单单价为28.8元,数量为2,实付款57.6元,收货地址为刘航进,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稠江街道江滨西路38号302室,物流信息显示韵达快递,运单号码为393××××5912。点击进入该笔订单的商品链接,店铺名称为“帝品家居旗舰店”,详情页面显示促销价为20.8元-30.8元,月销量2974,累计评价862。在所有分类中,显示“新中式简约纯铜拉手橱柜拉手抽屉衣柜门把手全铜仿清古铜实心把手”总销量为11577。2019年1月10日,林德祥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拆开由公证处工作人员刘航进于2019年1月7日收到的包裹(韵达快递,运单号码为393××××5912),公证员对该包裹及内装物品等进行了拍摄后封存。2019年1月21日,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出具(2019)浙义证民内字第585、583号公证书。

经当庭开拆上述公证实物,内含相同的把手产品二件及销售单一份。其中销售单显示客户:帝品家居(天猫店),摘要:发韵达:刘航进等信息。产品上无生产商信息。经庭审比对,陈强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天猫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陈强、天猫公司均认可,两者均由握手部和设置在握手部两端的固定脚组成,握手部中心位置设置有4个对称设置回字形沟槽形状,其中每边两个回字形沟槽向外侧延伸出两个相邻直线沟槽,该两个平列平行直线沟槽向外延伸。两者存在以下区别:1.涉案专利的两个固定脚呈L型结构,而被控侵权产品的两个固定脚呈I型结构;2.涉案专利握手部和固定脚连接处采用圆弧面过渡,被控侵权产品握手部和固定脚连接处呈直角设置;3.涉案专利在拉手表面回字形沟槽、直线沟槽的宽度较宽,且两个平列平行直线沟槽一直延伸至固定脚,而被控侵权产品两个平列平行直线沟槽仅在握手部表面延伸。庭审中,陈强认可被控侵权产品已下架、且被控侵权链接已删除的事实,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仍展示在“帝品家居旗舰店”店铺页面中。本院查明

另查明,朗凡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26日,注册资本1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包括卫生洁具,五金交电,锁具,陶瓷制品,不锈钢制品,家具,水性涂料,橱柜,玻璃制品,金属材料,建筑材料销售,水暖工程。再查明,天猫网上的“帝品家居旗舰店”店铺系由朗凡公司注册开设。

天猫公司持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2017年3月20日,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对有关网页截屏、打印。其中,《淘宝平台服务协议》就账户注册与使用、淘宝平台服务及规范、用户违约及处理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在“淘宝平台服务及规范”章节中要求用户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不得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2017年3月21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4244号公证书。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公证书及其实物等证据予以在案佐证。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63008××××.5“拉手(6564)”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国家法律保护。陈强作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依法享有本案诉权。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2.如侵权成立,朗凡公司、天猫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对此,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按照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遵循全面观察设计特征、综合判断整体效果的基本原则,对所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在本案中,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相同点在于:两者均由握手部和设置在握手部两端的固定脚组成,握手部中心位置设置有4个对称设置回字形沟槽形状,其中每边两个回字形沟槽向外侧延伸出两个相邻直线沟槽,该两个平列平行直线沟槽向外延伸。两者存在以下区别:1.涉案专利的两个固定脚呈L型结构,而被控侵权产品的两个固定脚呈I型结构;2.涉案专利握手部和固定脚连接处采用圆弧面过渡,被控侵权产品握手部和固定脚连接处呈直角设置;3.涉案专利在拉手表面回字形沟槽、直线沟槽的宽度较宽,且两个平列平行直线沟槽一直延伸至固定脚,而被控侵权产品两个平列平行直线沟槽仅在握手部表面延伸。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虽然在固定脚结构、握手部和固定脚连接处过渡面形状、沟槽的宽度及延伸长度作了一定的改动,但是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上述细微的区别不足以使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综上,两者构成近似,即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号为ZL20163008××××.5的“拉手(6564)”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陈强在朗凡公司经营的店铺中公证购买了侵权产品,结合公证书显示销售产品页面显示有产品图片、价格等信息,本院认定,朗凡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关于制造行为,因陈强未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证明朗凡公司是涉案侵权产品的制造商,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天猫公司,本院认为,天猫公司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天猫公司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供帮助侵权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庭审中,陈强亦认可被控侵权产品已下架、且被控侵权链接已删除的事实,因此,陈强关于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朗凡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侵犯了陈强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63008××××.5的“拉手(6564)”外观设计专利权,陈强据此要求其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赔偿。”本案中,陈强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朗凡公司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陈强亦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所造成的影响、被告的经营规模、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以及类型、陈强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3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9月7日;2.朗凡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26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人民币;3.朗凡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涉案侵权产品促销价为20.8元-30.8元,月销量2974,总销量为11577,累计评价862;4.陈强为本案维权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朗凡洁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陈强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63008××××.5“拉手(6564)”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上海朗凡洁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强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陈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上海朗凡洁具有限公司负担1552.5,由原告陈强负担747.5元。

原告陈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上海朗凡洁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斯蓓

人民陪审员施菊娣

人民陪审员倪健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书记员王鎏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