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手机支架(TOUCH-C)”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胜诉

原告:深圳市源子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16-1-4。

法定代表人:李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松,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横沥博易硅胶制品厂,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

经营者:唐顺新,男,199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醴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江林,系该工厂员工。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市源子云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横沥博易硅胶制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深圳市源子云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横沥博易硅胶制品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其专利号为ZL**************,名称为“手机支架(TOUCH-C)”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0元;3.被告承担其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3000元、律师费31058元以及为购买侵权产品支出的费用52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权纯根于2014年3月12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手机支架(TOUCH-C)”的外观设计,并于2014年8月13日取得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18年6月11日,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其后,专利权人按时交纳了年费,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被告未经其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大量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在网络销售渠道大肆宣传推广。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在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关于要求被告销毁制造侵权产品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

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但在庭后向本院陈述答辩意见称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涉案专利权不稳定,确认其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没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由案外人“东莞市鲁兴硅胶制品有限公司”厂制造的。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权纯根于2014年3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手机支架(TOUCH-C)”的外观设计,并于2014年8月13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专利《简要说明》记载,该专利产品为手机配件,用作支撑手机,设计要点在于其外形,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1(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原告按期缴纳年费,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原告于2018年5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著录项目变更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手续合格通知书》,准予变更涉案专利的著录项目,专利权人由权纯根变更为原告。

根据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公证处出具的(2018)深盐证字第8007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10月3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娅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签收了“优速快递”的快递包裹一个,该包裹上的运单编号为5187*****190。公证人员对上述包裹进行拆封、验视、拍照并封存,并将封存后的物品留存于曾娅处。

根据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公证处出具的(2018)深盐证字第8010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10月30日,曾娅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登录“阿里巴巴”网站,查看名称为“东莞市横沥博易硅胶制品厂”网店的相关网页及其在该网店购买产品的相关订单,并进行截图附于该公证书附件中。该公证书附件主要显示以下内容:1.凯红达公司下单购买了两批名称为“【8套模具】背贴啪啪支架卡套硅胶手机卡套支架拍拍支架卡套”的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对应的订单编号分别为249************819和249************819。其中249************819号订单记载的购买数量为471个,货款总价为494.55元;249************819订单记载的购买数量为500个,货款总价为525元。上述两订单的供应商均为“东莞市横沥博易硅胶制品厂”,由“优速快递”的5187*****190号运单统一承运。2.“旺铺介绍”页面显示,涉案网店名称为“东莞市横沥博易硅胶制品厂”,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卖家联系人为潘江林,并有“东莞市横沥博易硅胶制品厂是硅胶手机套(滴胶)、硅胶礼品、硅胶手环、硅胶手表、硅胶厨具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我们有丰富的产品资源,优秀的业务团队,专业的生产管理团队,欢迎各界朋友莅临参观、指导和业务洽谈。”字样的宣传语。3.“旺铺档案”的基本信息页面显示,涉案网店名称为“东莞市横沥博易硅胶制品厂”,联系人为潘江林,成立时间为2014年5月15日,经营范围为产销硅胶制品、礼品,注册地址为中国广东东莞横沥镇水边村滨富路28号。4.“公司注册信息”页面显示,公司名称为“东莞市横沥博易硅胶制品厂”,注册地址为中国广东东莞横沥镇水边村滨富路28号,成立日期为2014-05-15,法定代表人为唐顺新,企业类型为“个体经营”,经营范围为产销硅胶制品、礼品。5.货品快照页面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并显示起批量10-4999PCS的被诉侵权产品价格为1.05元,起批量5000-99999PCS的被诉侵权产品价格为0.95元,起批量≥100000PCS的被诉侵权产品价格为0.65元,记载的产品库存为4994838PCS,30天成交量为971PCS;6.涉案网店网页展示被告的营业执照和多张厂房实景、生产车间等照片,照片上印有“东莞市横沥博易硅胶制品厂”字样的水印,其中厂房实景照片显示建筑物的顶部有“鲁兴”字样。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由(2018)深盐证字第8007号《公证书》封存的实物。装有上述封存实物的包装箱上粘贴有“优速快递”运单一张,运单号为5187*****190。经法庭核实封存完好后拆封,内有被诉侵权产品若干(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见附件二)。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对比,原告认为两者相同。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由法院酌情确定,并提交了两张公证费发票和一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作为证据。其中公证费发票记载的票面金额分别为2200元和800元;《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由原告(甲方)与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针对甲方与第三人侵犯其外观设计名称为“手机支架(TOUCH-C)”的外观上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的全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约定甲方按收到任意款项的30%向乙方支付律师费。

另查明,被告为2014年5月15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唐顺新,经营范围为产销硅胶制品、礼品。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原告经受让取得涉案专利权,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至今有效,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手机支架,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的对比。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对比,两者均由两层长方形薄片组成,其中上层薄片的一端略短于下层薄片,下层薄片的一条短边中间部位有一半圆形内凹;下层薄片背面光滑,正面中间位置沿长边方向有一呈弧形凸起的长条形跑道结构,跑道两端分别有一圆形凹陷,跑道两侧连接于上层薄片并与上层薄片之间形成条形和弧形缝隙。本院认为,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故本院认定两者构成相同,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涉案公证书记载,涉案网店的名称与被告的企业名称相同,涉案网店的工商信息与被告的工商注册信息相同,并且网页中显示有被告的营业执照,本院据此认定涉案网店由被告经营。原告经公证在被告经营的涉案网店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且涉案网店的网页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加之被告确认其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被告在其经营的网店网页中宣传其为生产厂家,展示有多张厂房实景及生产车间照片,并有“东莞市横沥博易硅胶制品厂是硅胶手机套(滴胶)、硅胶礼品、硅胶手环、硅胶手表、硅胶厨具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我们有丰富的产品资源,优秀的业务团队,专业的生产管理团队,欢迎各界朋友莅临参观、指导和业务洽谈。”字样的宣传语,结合被告的经营范围为产销硅胶制品、礼品,足以证明被告具备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虽然厂房实景显示有“鲁兴”字样,但该厂房实景照片印有被告企业名称的水印,因此应认定该厂房由被告经营。而被告在其网店实际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其销售和许诺销售的被诉是由案外人“东莞市鲁兴硅胶制品有限公司”厂制造的,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因此,本院对其合法来源抗辩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且上述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涉案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被诉侵权产品“货品快照”页面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库存信息,故原告诉请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侵权因侵权获利情况,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的侵权行为和情节、被告的经营范围及经营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需支出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被告东莞市横沥博易硅胶制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市源子云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手机支架(TOUCH-C)”、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东莞市横沥博易硅胶制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源子云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源子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91.66元,由原告深圳市源子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51元,被告东莞市横沥博易硅胶制品厂负担1940.66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深圳市源子云科技有限公司预交,其同意被告东莞市横沥博易硅胶制品厂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本院不作退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小鹏

人民陪审员韦志阮

人民陪审员梁建峰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书记员王俭君

书记员钟颖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