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吸盘式宠物玩具”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胜诉

原告:东莞市畅美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浦心湖浦龙西三路3号。

法定代表人:冯晓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杰,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二丽,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瑞安市歆奕电子商务商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南滨街道阁二村2单元301室。

经营者:陈蒙蒙,该商行负责人。审理经过

原告东莞市畅美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美公司)与瑞安市歆奕电子商务商行(以下简称歆奕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杰、郑二丽,被告经营者陈蒙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畅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2.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53054××××.3、名称为“吸盘式宠物玩具”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申请日为2015年12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6月15日,现处于有效法律状态。原告生产、销售的专利产品以其新颖的外观特点和独特的实用性,赢得了广大客商和消费者的青睐,畅销国内外市场。经原告市场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在阿里巴巴开设的店铺中批发、销售的宠物玩具产品落入了原告拥有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且被告在宣传中称“厂家直供”,大量制造侵权产品并对外批发销售,侵权产品库存及销售数量均十分巨大,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且侵权产品通过互联网店铺对外批发销售,持续时间长、销量大,被告的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

被告歆奕商行答辩称:被告并不知晓涉案产品侵犯专利权,该产品已在阿里巴巴网站上下架;且被诉侵权产品系外购,被告只是经销商,并未实施生产行为;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亦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第ZL20153054××××.3号、名称为“吸盘式宠物玩具”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专利年费缴纳凭证,(2019)粤广南粤第36373号公证书、(2019)粤广南粤第36377号公证书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涉案公证费及律师费发票,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被告歆奕商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18日,原告畅美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吸盘式宠物玩具”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6年6月15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54××××.3,该专利至今有效。该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个外形设计,公告图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和立体图,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主视图。

2019年12月16日,申请人畅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瑞杰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对其浏览的相关网页页面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同年12月23日,张瑞杰在该处公证员、工作人员监督下,使用该处提供的计算机和网络进行如下操作:进入1688网站,在名称为“瑞安市歆奕电子商务商行”的店铺,对“狗狗啃咬吸盘磨牙玩具球宠物玩具球宠物耐咬玩TPR橡胶弹力球”产品购买3套,单价10元/套,店铺优惠2元,加上运费6元,共计花费34元。显示数量为2—49套的产品单价10元,数量为50—499套的产品单价9元,数量≥500套的产品单价8元。不同规格的被诉侵权产品分别有9万余套可售,30天内销量达5340套。且查询到该店铺的经营者系被告歆奕商行,相关网页显示该商行宣称其主营工艺礼品、塑料制品、生活用品、日用品、电子产品、家用电器等销售批发,并附有“厂家直供”、“品质保障”、“贴心服务”等标识。2020年1月6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为此出具(2019)粤广南粤第36373号公证书。

2019年12月16日,申请人畅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瑞杰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对其收取网购商品的行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同年25日,一位送快递人员将单号为“773020964150975”的包裹一件送至该公证处。张瑞杰在该处公证员、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拆开上述包裹,该处工作人员对该包裹及内装物品进行了拍摄(见附于该公证书的照片),然后封存交于张瑞杰保管。2020年1月6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9)粤广南粤第36377号公证书。

另查明,被告歆奕商行系个体工商户,于2019年9月29日经核准成立,经营范围为网上经营:工艺礼品、塑料制品、生活用品、日用品、家用电器、电子产品(不含电子出版物)(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等维权合理费用。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53054××××.3、名称为“吸盘式宠物玩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有效期内。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诉讼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二、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三、如侵权成立,被告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该是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进行比对。经庭审比对,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无明显差异,构成相同。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9)粤广南粤第36373、36377号公证书,具体记载了原告委托代理人网购被诉侵权产品及具体的收货、拆封过程,并当庭提交了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可以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因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结合被告登记的经营范围系“网上经营:工艺礼品、塑料制品、生活用品、日用品、家用电器、电子产品(不含电子出版物)”,原告指控被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并不充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虽辩称其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综上,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被告歆奕商行未经原告许可,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上述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被告立即停止许诺销售行为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均在庭审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已经下架,故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不再判决予以支持。关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被告处尚有可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被告亦未提交相应反证,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销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这一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的行为,应当就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被告的获利情况或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之证据,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时间,特别考虑到:涉案专利系外观设计专利;被告同时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为个体工商户;被诉侵权产品的起批单价;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被告瑞安市歆奕电子商务商行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东莞市畅美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53054××××.3、名称为“吸盘式宠物玩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即立即停止销售落入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涉案侵权产品;

二、被告瑞安市歆奕电子商务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畅美塑胶五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包括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畅美塑胶五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东莞市畅美塑胶五金有限公司负担1430元,被告瑞安市歆奕电子商务商行负担1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马洪

人民陪审员张新春

人民陪审员王志妃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书记员章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