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小龙坎”商标侵权案,胜诉

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星辰东一街1号10栋1号。

法定代表人:苏堡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愿愿,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市金凤区杞派小龙坎火锅店,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满城南街7号公建商铺一连二层场地。

经营者:哈瑞林。

被告:哈瑞林,男,1967年10月16日出生,回族,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学峰,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

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银川市金凤区杞派小龙坎火锅店、哈瑞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愿愿,被告银川市金凤区杞派小龙坎火锅店、哈瑞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80964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并清除其店招门头、店内装潢、宣传横幅、餐具、桌椅等上的“小龙坎”标识;2.判令被告银川市金凤区杞派小龙坎火锅店变更企业登记字号,不得在其字号中使用“小龙坎”文字;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包括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餐饮消费等合理费用);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3年12月2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商务服务业,2017年6月21日取得第18096479号“小龙坎”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43类,有效期至2027年。原告主要从事餐饮业投资,旗下拥有“小龙坎”等多个餐饮品牌,并授权“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龙坎公司”)负责品牌运营和招商加盟管理,在全国拥有签约加盟店690余家。因“小龙坎”采用高品质食材及独特的底料工艺,坚持“用心做味道,良心做品质”的经营理念,以及通过各类网络平台、电台媒体、展会等渠道的宣传推广,使“小龙坎”在业界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市场影响力。

经调查发现,被告哈瑞林经营的银川市金凤区杞派小龙坎火锅店成立于2018年08月30日,经营范围为火锅制售,预包装食品的销售。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小龙坎”作为其店招门头,并在宣传横幅、餐具、店铺装潢、桌椅等上使用。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以上诉请,请贵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

银川市金凤区杞派小龙坎火锅店、哈瑞林辩称,被告使用“杞派小龙坎”经过案外人中宁县摩尔东南商贸有限公司授权许可。银川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同意被告适用“银川市金凤区杞派小龙坎火锅店”进行经营活动并颁发营业执照。被告实际使用的是“杞派小龙坎”,与原告的商标有明显区别,原告也未因此而遭受损失,故被告并不是侵犯原告商标权,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2018)川国公证字77509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6月21日取得涉案第18096479号“小龍坎”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为该商标的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自助餐厅、餐厅、餐馆等,且处于有效期内;2、原告授权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具体负责“小龙坎”品牌运营和招商加盟管理,在全国拥有多家签约加盟店;3、加盟商加盟“小龙坎”品牌,需要支付知识产权使用费三十五万元,“小龙坎”具有极高的商业价值。4、经原告的大力宣传和推广经营,原告企业及“小龙坎”品牌获得多项荣誉和奖项,原告所经营的“小龙坎”在业界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市场影响力。

二被告认为商标证应当提交原件,公证书不能替代原件;商标注册证上的小龙坎与被告实际使用的小龙坎字体不符;被告实际使用门头是杞派小龙坎,龙是小写龙。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证据二:银川市国信公证处(2019)宁银国信证字第222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小龙坎”作为其店招门头,并在店内装潢装饰、餐桌、围裙、电磁炉、点餐单、灯具、宣传栏等上使用,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二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委托授权书》、《授权协议》、《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两份,证明:案外人中宁县摩尔东南贸易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第三十五类和第四十三类注册商标并与被告签订《授权委托书》和《授权协议》,许可被告使用“杞π(派)小龙坎”的事实。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授权书和授权合同并不构成对本案小龙坎商标的合法使用,合理抗辩仅针对消费者,本案被告为服务者,不适用本案被告,不影响本案被告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两份商标受理书证实被告所称的商标尚未获权,目前无权使用小龙坎商标。

证据二,《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营业执照》,证明:银川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审核,同意被告使用“银川金凤区杞派小龙坎火锅店”作为个体工商户名称,并依法取得银川市金凤区杞派小龙坎火锅店营业执照的事实。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6月21日取得第18096479号“小龍坎”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43类:自助餐厅;餐厅;餐馆;备办宴席;饭店;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有效期至2027年6月20日。原告授权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使用该商标用于火锅店经营,并在全国拥有多家加盟店。现“小龍坎”在业界内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

2019年4月5日,银川市国信公证处作出(2019)宁银国信证字第2228号公证书一份,载明:2019年3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张丽娟、工作人员徐升随与申请人刘青来到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满城南街145号湖畔嘉苑西门北侧的“小龍坎老灶火锅”店。该火锅店有上下两层,正在营业。店内餐桌桌角、围裙、筷子、点餐单等处印有“小龙坎”、“小龍坎”字样,刘青在该店内进行消费后,工作人员为刘青出具了POS签购单和发票,并送刘青一张代金券。刘青对上述店内现状及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就上述情况制作《工作记录》一份。

另查明,2018年1月24日,中宁县摩尔东南贸易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杞π小龍坎”商标,类别为43类,该局于2018年1月30日受理了中宁县摩尔东南贸易有限公司的申请。2018年4月28日,中宁县摩尔东南贸易有限公司给被告哈瑞林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被告哈瑞林负责代理银川地区“杞π小龙坎”品牌。2018年5月4日,银川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同于预先核准哈瑞林申请的个体工商户名称:银川市金凤区杞派小龙坎火锅店。被告银川市金凤区杞派小龙坎火锅店注册于2018年08月30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为被告哈瑞林,经营经营范围为火锅制售,预包装食品的销售。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18096479号“小龍坎”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被告银川市金凤区杞派小龙坎火锅店在其店名、招牌、服务用具等处使用“小龙坎”、“小龍坎”,其使用的文字与原告公司享有专用权的上述相应注册商标标识的文字构成近似或相同。被告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其得到了中宁县摩尔东南贸易有限公司授权的意见,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中宁县摩尔东南贸易有限公司已经取得了商标权,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也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本案中,被告银川市金凤区杞派小龙坎火锅店名称虽经核准,单位经合法注册成立,但其在经营期间,明知原告“小龙坎”、“小龍坎”文字是原告注册商标的主要组成部分,仍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并将其在店面门头、服务用具中使用,容易误导公众,使相关消费者产生误认,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立变更字号名称,销毁并清除其店招门头、店内装潢、宣传横幅、餐具、桌椅等上的“小龙坎”标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支持4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被告银川市金凤区杞派小龙坎火锅店、哈瑞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180964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并清除其店招门头、店内装潢、宣传横幅、餐具、桌椅等上的“小龙坎”、“小龍坎”标识;

二、被告银川市金凤区杞派小龙坎火锅店、哈瑞林变更其登记字号,不得在其字号中使用“小龙坎”、“小龍坎”文字;

三、被告银川市金凤区杞派小龙坎火锅店、哈瑞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曰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银川市金凤区杞派小龙坎火锅店、哈瑞林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山山

审判员杨玫

审判员张建国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书记员陈紫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