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苏荷”商标侵权案,胜诉

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街道。

法定代表人:李华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李愿愿,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娟,女,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石嘴山市惠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涛,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俊,男,出生年月不详,回族,惠农区金声酒吧经营者,石嘴山市惠农区。

被告:杨娟,女,1983年7月4日出生,回族,惠农区金声酒吧经营者,石嘴山市惠农区。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纵文化公司)与被告何娟、王俊、杨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纵文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被告何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杨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合纵文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何娟、王俊、杨娟立即停止侵犯深圳合纵文化公司第3728087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在其企业工商字号中使用“苏荷”字样,销毁或清除其店招门头,店内装潢、营业用品等“苏荷”字样的侵权标识;2.判决何娟、王俊、杨娟赔偿合纵文化公司经济损失、调查费、律师费等合理侵权费用支付共计10万元;3.诉讼费用由何娟、王俊、杨娟承担。庭审过程中,合纵文化公司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合纵文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华宾于2003年在广西南宁开办了第一家苏荷酒吧,并申请注册第3728087号“苏荷”商标,于2006年2月7日获得核准,核定使用在43类,并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2月6日,合纵文化公司为该商标持有人并享有商标专用权。合纵文化公司通过使用该商标经营或者经营合作苏荷酒吧几十家,在业内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门店遍布全国。惠农区苏荷酒吧位于石嘴山市惠农区相对繁华地带,其经营项目为酒吧服务。惠农区苏荷酒吧未经合纵文化公司许可,擅自在其店招、室内装潢、营业用品、广告宣传等处使用与合纵文化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合纵文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惠农区苏荷酒吧的上述行为极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为其与合纵文化公司存在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给合纵文化公司造成了声誉及经济损失,现惠农区苏荷酒吧已经注销登记,故合纵文化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

何娟辩称,1.原惠农区苏荷酒吧依法进行登记并获得了行政执法机关的核准,且该个体工商户已经注销,所有的字样也已经拆除完毕,并更换为金声;2.根据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28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应当请求登记机关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3.在何娟曾经的经营活动中无任何违法行为,不可能给合纵文化公司带来任何名誉和经济损失;4.针对合纵文化公司损失的构成至今未见到任何证据,故恳请驳回合纵文化公司的诉请。

王俊、杨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合纵文化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书一份,证实合纵文化公司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第3728087号“苏荷”商标注册证据、商标转让证书、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进行公证,合纵文化公司依法取得第3728087号“苏荷”商标专用权,且均在有效期内。

证据二、合纵文化公司获得的各种奖项和荣誉资料四十八页,证实合纵文化公司所享有的“苏荷”商标在娱乐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多次被评选为娱乐行业十佳娱乐场所、文明娱乐场所,荣获最佳歌手酒吧的美誉,且具有极高的市场影响力和广泛传播力。

证据三、湖南省望城县公证书三份,证实合纵文化公司所享有的“苏荷”商标在谷歌、百度、雅虎网站均有极高的搜索率、知名度。

证据四、银川市公证书一份,证实何娟、王俊、杨娟未经合纵文化公司合法授权擅自在其店招门头、店内装潢上使用“苏荷”字样,侵犯了合纵文化公司“苏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五、苏荷酒吧石家庄店加盟合同打印件一份,证实使用合纵文化公司所享有的“苏荷”注册商标需要支付知识产权费用30万元,因何娟、王俊、杨娟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应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考虑惠农区苏荷酒吧的经营规模、位置等情况,要求何娟、王俊、杨娟支付10万元的赔偿在合理范围。

证据六、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一份,证实惠农区苏荷酒吧的经营者为何娟,该酒吧2014年8月20日注册成立,于2019年4月10日注销,何娟是适格被告。

何娟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中的原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何娟的使用行为是经过工商部门注册核准,并非何娟擅自使用;证据五是打印件,不予认可,且2015年的经济状况和现在下滑的经济状况不具可比性,更何况石家庄系二线城市,石嘴山系五线城市,二者经济状况存在巨大的差距;对证据六无异议。

何娟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酒吧转让合同一份,证实何娟于2017年12月5日将经营的酒吧整体转让给王俊、杨娟。

证据二、照片六张,证明酒吧的“苏荷”字样已经全部拆除。

合纵文化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作为受让方的王俊、杨娟是该酒吧的实际经营者,应当与何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证据二无异议,认可何娟、王俊、杨娟已经停止侵犯合纵文化公司商标权的行为。本院查明

本院对合纵文化公司、何娟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确认如下事实:

2006年2月7日,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李华宾取得了第3728087号“苏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酒吧、参观、鸡尾酒会服务,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6日止,后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2月6日。2016年8月20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728087号“苏荷”注册商标转让给合纵文化公司。合纵文化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青于2019年1月22日来到惠农区苏荷酒吧,拍摄苏荷酒吧门牌照片、店内装潢照片共十张,并申请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信公证处对证据进行公证。照片显示,惠农区苏荷酒吧的门牌、房屋装潢设计上均使用了“苏荷”字样。

另查明,惠农区苏荷酒吧成立于2014年8月20日,经营者为何娟,经营范围为KTV娱乐休闲服务***娱乐服务。2017年12月5日,何娟及其丈夫宋伟与王俊、杨娟签订《酒吧转让合同》,约定将惠农区苏荷酒吧以1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俊、杨娟,酒吧经营权、电器、音响设备、装修、装饰全部归王俊、杨娟所有。惠农区苏荷酒吧于2019年4月10日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合纵文化公司作为“苏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商标享有专有使用权,包括自己使用、许可他人使用和制止他人假冒及擅自使用的权利,故合纵文化公司有权作为原告行使诉讼权利。经查,惠农区苏荷酒吧在其经营的门店、房屋装潢中使用“苏荷”名称及字样,与合纵文化公司注册的“苏荷”商标相同,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惠农区苏荷酒吧对此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合纵文化公司庭审中认可案涉酒吧已经停止侵犯合纵文化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当庭放弃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合纵文化公司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合纵文化公司要求惠农区苏荷酒吧赔偿各种经济损失10万元,但对因侵权造成的损失,除维权支出外,合纵文化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惠农区苏荷酒吧经营获益情况,亦无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所受到的损失,故本案综合考虑惠农区苏荷酒吧的经营时间、情节等情况,并结合合纵文化公司“苏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维权支出情况等因素,确定惠农区苏荷酒吧赔偿数额为12000元。因惠农区苏荷酒吧已经于2019年4月10日注销登记,其诉讼主体资格丧失,相应的赔偿义务应当由其经营者何娟承担,又因何娟于2017年12月5日将惠农区苏荷酒吧转让给王俊、杨娟,王俊、杨娟为2017年12月5日之后的实际经营者,故根据何娟、王俊、杨娟经营惠农区苏荷酒吧的时间、侵权情节及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由何娟赔偿7000元,王俊、杨娟赔偿5000元,何娟对王俊、杨娟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被告何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7000元;

被告王俊、杨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5000元;

被告何娟对上述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负担2024元,被告何娟、王俊、杨娟负担2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学军

审判员张建兴

审判员孙翔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书记员刘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