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瓶盖(防伪2)”外观设计专利案,胜诉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感知华美龙物联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海大道1029号万融大厦C座704号房。

法定代表人:宋渤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末妮,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嘉星,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卓霖防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高新区科技园2号楼8层。

法定代表人:周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清凯,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君君,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贵州润泽恒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渔安安井片区未来方舟H1-10-15-1号。

法定代表人:崔春生,该公司董事长。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市感知华美龙物联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龙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卓霖防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霖公司)、原审第三人贵州润泽恒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知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华美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卓霖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卓霖公司负担。具体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1、将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对,涉案专利为圆柱形设计,密码锁开关按钮位于瓶盖顶部,且瓶盖开口位于瓶盖的侧边;被控侵权产品的密码锁按钮位于瓶盖侧边,瓶盖整体为一体成型,底部为卡扣设计组合而成。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很容易进行区分。2、根据涉案专利主视图显示的商标和标签,“MELLOW”商标所有权人为华美龙公司,因此能够证明涉案外观专利的所有权人为华美龙公司。(二)原审判决判赔数额不合理,应当以瓶盖的自身价值为依据,而不能将瓶盖和“飞天茅台酒”的价值等同。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卓霖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为:(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近似;2、涉案专利上附有“MELLOW”标签与专利本身毫无关联,且该标签系涉案专利的非标志性设计。(二)原审判决判赔数额合理,华美龙公司具有利用涉案专利侵权的便利条件,存在主观恶意,给权利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卓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润泽公司、华美龙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卓霖公司专利号为ZL20093030××××.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库存侵权产品及相关宣传材料;2、润泽公司、华美龙公司连带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卓霖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3、润泽公司、华美龙公司在“臻享购”网站的首页、“臻享购”微信公众号及法制日报上公开发表声明,消除因侵权行为给卓霖公司造成的不利影响(内容保留30日);4、润泽公司、华美龙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卓霖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20日,经营范围包括密码锁防伪瓶盖系统的开发和销售等,该公司经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核准先后变更企业名称,2007年11月20日设立时企业名称为贵阳高新华美龙技术有限公司,随后变更为贵阳华美龙技术有限公司,2008年9月27日变更为贵阳高新华美龙技术有限公司,2011年8月9日变更为贵州卓霖高新科技防伪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10月10日变更为卓霖公司。

国家知识产权局经案外人周军申请于2010年5月26日,授予“瓶盖(防伪2)”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2月17日,专利号为ZL20093030××××.8,专利权人为周军。后经周军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7月26日核准变更专利权人为卓霖公司。卓霖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交纳了专利年费,目前该专利在有效期内。该外观设计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组成。上述图片内容显示,该专利整体系顶端带有防伪密码锁的圆柱形瓶盖外套,瓶盖外部贴有华美龙公司图标并带有防伪条的标贴,上方有四个两两对应的波轮状密码锁和一个密码锁开关按钮,下方侧面有一个小孔。

卓霖公司为证明其因润泽公司、华美龙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提供了其获得技术研究中心、知识产权试点企业、贵阳市第二届优秀专利三等奖(专利名称为“动态码防伪密码锁箱盒”)、质量管理体系认证、防伪密码锁系统及新产品推广应用立项、贵州省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等证书,以及其防伪密码锁瓶盖参展第三届中国国际物联网大会的图片。

卓霖公司为证明润泽公司恶意侵害涉案专利权,提供了贵州卓霖名酒股份有限公司(甲方)、贵州润泽恒隆贸易有限公司(乙方)、润泽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春生(丙方)签订的《外呼中心项目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的项目主营业务包括整合118××4“真品购”外呼资源,应用118××4“真品购”客户数据,对成龙经典、神舟中国梦、马到成功等产品开展精准销售业务等,卓霖公司主张贵州卓霖名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卓霖公司系关联公司,贵州润泽恒隆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李泽也是润泽公司的股东,在签订上述合作协议时,润泽公司还派了工作人员到卓霖公司学习两周,故润泽公司了解卓霖公司的业务情况。

润泽公司成立于2015年2月13日,其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信息技术开发,销售日用百货、机械设备、机电设备、电子产品等。华美龙公司成立于1999年4月15日。润泽公司与华美龙公司签订的《密码锁防伪瓶盖合作协议》约定:华美龙公司为润泽公司使用的防伪密码锁搭建防伪查询系统,并为润泽公司使用的防伪查询软件开放查询接口(包含两张带编码和查询信息指南的吊牌);华美龙公司为润泽公司提供整套密码锁防伪瓶盖,保证密码锁上的吊牌与开锁密码锁关联对应;按双方确定的茅台酒防伪密码锁瓶盖的设计图样为准。

卓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若希于2015年11月19日向贵州省贵阳市元盛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当日,在贵阳市瑞金南路46号宏资大厦5楼该公证处511办公室内,在公证人员面前卓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若希用手机拨打118××4电话,根据语音提示操作进入“118××4名酒在线销售”在“臻享购.118××4名酒在线”订购茅台酒2瓶,之后,在公证处楼下接收了订购的商品并支付价款1798元,取得《臻享购.118××4名酒在线销售》、《贵州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该公证处公证员对上述购买及封存相关过程进行了拍照,并于2015年11月23日出具了(2015)黔筑元经字第3105号公证书。一审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封存完好后,当庭开启公证处封存的涉案实物“贵州茅台酒”包装盒,该酒的瓶盖上安装有密码锁防伪瓶盖。涉案产品整体为顶端带有防伪密码锁的圆柱形瓶盖外套,瓶盖外部印有“118××4真品购”醒目字样的标贴,上方有四个两两对应的密码锁,侧面上方有一个开关按钮,侧面下方有一个小孔。

卓霖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构成高度相似。润泽公司和华美龙公司则认为,虽然在整体上均为圆柱形,但二者不相同也不构成近似,主要体现在涉案产品密码锁开关按钮在侧面,与专利图片密码锁开关按钮在上方的设计不同,且涉案产品侧边无开口设计,而为一体成型,下方为卡扣设计,与专利图片的一体成型不同。

卓霖公司就被控侵权产品涉嫌侵害其四个专利权,向一审法院提起四个案件的诉讼,支付了公证购物费1798元,公证费2000元;支付了本案及另案两个案件律师费共计100000元。

卓霖公司起诉时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润泽公司在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号百信息服务分公司销售“臻享购”茅台酒的台账进行证据保全,一审法院作出(2015)筑知民初字第60号裁定书,于2015年12月17日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当庭向各方当事人出示了保全的证据:润泽公司于2015年1月至8月的《臻享购·118××4名酒在线业务结算单》,其中,“飞天茅台”的销售数量为372瓶,单价为899元,销售数额共计334428元。卓霖公司认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号百信息服务分公司未如实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润泽公司实际销售情况,故该证据不是润泽公司的全部销售数额。润泽公司认为“飞天茅台酒”有多种规格、多种销售渠道,并不是全部的“飞天茅台酒”均加盖防伪密码锁,卓霖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证据中的“飞天茅台酒”加盖了防伪密码锁。

卓霖公司起诉时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润泽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财务账册等相关证据材料进行证据保全,一审法院于庭前责令润泽公司提交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财务账册等相关凭据。润泽公司当庭提交了《2015年(118××4)销售明细表》,该明细表记载,润泽公司于2015年销售“飞天茅台”及其他品牌酒的销售数额共计1537884.3元,其中其他品牌酒的销售数额为15012.3元。润泽公司说明只有“118××4”平台销售的“飞天茅台酒”才有被控侵权的防伪瓶盖,该明细表记载的内容为润泽公司2015年所有的销售台账,其中“118××4”为笔误,只有部分“飞天茅台酒”涉及被控侵权产品。卓霖公司认为该明细表记载的润泽公司在2015年1月至8月销售数额为321842元,与法院证据保全调取的润泽公司销售数额334428元不一致,证据保全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情况在该明细表中有记载,其时间、数量、金额是对应的,故润泽公司销售的“飞天茅台酒”均是从118××4平台销售的。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2、润泽公司、华美龙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3、卓霖公司主张的侵权赔偿数额及维权费用是否合理合法;4、卓霖公司诉请停止侵权及登报消除影响的主张是否应得到支持。

关于焦点一,涉案ZL20093030××××.8“瓶盖(防伪2)”外观设计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核准授权,且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后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核准变更,卓霖公司为上述涉案专利权利人,其权利依法应受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之规定,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结合涉案专利证书上的附图,可将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分解为:1、整体上为顶端带有防伪密码锁的圆柱形瓶盖;2、瓶盖顶端有四个两两对应的波轮状密码锁;3、瓶盖上端侧方有一个密码锁开关按钮;4、下方侧面有一个小孔;5、瓶盖外部贴有华美龙公司图标并带有防伪条的标贴。将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方案可分解为:A、整体上为顶端带有防伪密码锁的圆柱形瓶盖;B、瓶盖顶端有四个两两对应的波轮状密码锁;C、瓶盖侧面偏上部位有一个密码锁开关按钮;D、下方侧面有一个小孔;E、瓶盖外部印有“118××4真品购”的标贴;将被诉侵权产品上述设计要点与涉案专利的相应设计要点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要点A、B、D与涉案专利相应的设计要点1、2、4一一对应;对于C和E,与涉案专利相对应的3和5相比,均在瓶身有一个开关按钮和标贴,仅在开关按钮位置和正面图案的具体内容上存在差异。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主视图上的标识,系可与瓶盖相分离的标贴,与被诉侵权产品印制标贴一样用于标示产品来源信息,在隔离比对整体观察时,尤其在整体设计方案中并非标志性设计要点,仅在标贴印制方式及具体文字有区别,不影响专利的整体设计效果,故,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要点E与涉案专利设计要点5无实质性差异。至于设计要点C中开关按钮位置差别,这在防伪瓶盖的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甚小,且在正常使用时不容易被直接观察到,对整体的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其与涉案专利设计要点3实质上相同。润泽公司、华美龙公司抗辩涉案专利为一侧开口设计,而被控侵权产品为一体成型,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是套在酒瓶盖外部使用,该开口设计在正常状态下无法直接观察到,直观上也是一体成型,故,对于这一抗辩,依法不予采信。综上,通过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卓霖公司涉案专利构成相似,其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焦点二,润泽公司提交了其与华美龙公司签订的《密码锁防伪瓶盖合作协议》和《密码锁防伪瓶盖订单》,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华美龙公司,华美龙公司也予以认可。对此,卓霖公司提供《外呼中心项目合作协议》主张因该协议的签约方贵州润泽恒隆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李泽也是润泽公司的股东,润泽公司还派工作人员到其公司学习两周,故润泽公司了解卓霖公司的业务情况,其具有侵权的主观恶意,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润泽公司作为科技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信息技术开发等,有经营涉案产品的相关资质,且卓霖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侵权故意,结合华美龙公司认可的《密码锁防伪瓶盖合作协议》和《密码锁防伪瓶盖订单》之内容,约定由华美龙公司向润泽公司提供整套密码锁防伪瓶盖,一审法院认为,润泽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华美龙公司,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请况,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华美龙公司,华美龙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施涉案产品的行为有专利权人的合法授权许或者有合法来源。故,一审法院认定华美龙公司实施涉案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卓霖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予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合理倍数、法定范围四种方式确定,且四种确定赔偿数额方式存在依次递进的顺序关系。本案中,卓霖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及润泽公司、华美龙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可以参照的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提供。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性及其价值、认定的润泽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数额及数量、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酌定本案侵权赔偿数额为100000元。卓霖公司因维权支出的公证购物费、公证费、差旅费,因在一审法院受理的另案中均以支持,在本案中不再重复支持。关于律师费100000元,因包括本案在内三个案件有相应的票据佐证,平摊到本案为33333.33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四,关于卓霖公司要求发表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确定的赔偿数额足以弥补卓霖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该项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了卓霖公司的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华美龙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法律责任;润泽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因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应承担停止侵权和支付卓霖公司相应维权费用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润泽公司、华美龙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卓霖公司专利号为ZL20093030××××.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密码锁防伪瓶盖的行为;二、华美龙公司赔偿卓霖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三、润泽公司、华美龙公司共同赔偿卓霖公司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3333.33元;四、驳回卓霖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证据保全费30元,共计8830元,由卓霖公司负担1830元,润泽公司、华美龙公司负担7000元。二审裁判结果

本院二审期间,华美龙公司提交一份中止审理请求书及相关材料,拟证明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卓霖公司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被准予受理,本案应当中止审理。1、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华美龙公司申请宣告涉案外观专利无效的通知书;2、专利复审委员会口头审理通知书;上述1、2号证据拟证明卓霖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处于不稳定状态。3、华美龙公司《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拟证明卓霖公司的涉案专利不具备专利授权条件,属于无效专利。卓霖公司经质证,其对华美龙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华美龙公司是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方请求涉案专利权无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不应中止审理。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应否中止诉讼;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三、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焦点一,关于本案应否中止诉讼的问题。

华美龙公司提交一份中止审理请求书及相关材料证明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卓霖公司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被准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的被告请求中止诉讼的,应当在答辩期内对原告的专利权提出宣告无效的请求”和第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中止诉讼,但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中止诉讼的除外”之规定,华美龙公司在一审答辩期间届满后提出该申请,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属于有必要中止诉讼的情况,故本案不应当中止诉讼。因此,对华美龙公司的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焦点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院认为,卓霖公司是涉案ZL20093030××××.8“瓶盖(防伪2)”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卓霖公司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根据以上规定,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认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标准,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是密码锁防伪瓶盖,为同类产品,可将二者进行比对。经比对,二者相同之处在于:1.整体上为顶端带有防伪密码锁的圆柱形瓶盖;2.瓶盖顶端有四个两两对应的波轮状密码锁;3.下方侧面有一个小孔。二者不同之处在于:1.密码锁开关按钮位置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瓶盖侧面偏上部位有一个密码锁开关按钮,涉案专利瓶盖上端侧方有一个密码锁开关按钮;2.标贴图案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瓶盖外部印有“118××4真品购”的标贴,涉案专利瓶盖外部贴有华美龙公司图标并带有防伪条的标贴。可见,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区别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该差别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可以确认二者构成相近似。

关于华美龙公司主张“密码锁开关按钮位置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本案中,在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采用与涉案专利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时,密码锁开关按钮属于不予考虑的技术特征;且密码锁开关按钮在防伪瓶盖的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甚小,在产品正常使用时不容易被直接观察到,对整体的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影响。因此,密码锁开关按钮不应在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专利是否相同或近似时予以考虑。关于华美龙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为一体成型,涉案专利为一侧为开口设计”,因密码锁防伪瓶盖是套在酒瓶盖外部使用,涉案专利的开口设计在直观上也是一体成型,且在正常状态下不容易被直接观察到,二者整体视觉效果上基本无差异。关于华美龙公司主张“标贴图案不同”,涉案外观设计主视图上附有“MELLOW”标贴,因标贴系与瓶盖能够轻易分离的部分,标贴的作用在于标示产品来源信息,且标贴在整体设计方案中并非标志性设计要点,其是否存在的实际状态并不影响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将其分离后也不影响专利的整体设计效果,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整体视觉效果构成相近似。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华美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

(三)关于焦点三,关于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如前所述,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华美龙公司,华美龙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施涉案产品的行为有专利权人的合法授权或者有合法来源,故华美龙公司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因卓霖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及润泽公司、华美龙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专利许可费可以参照,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系外观设计专利权、润泽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额及数量、侵权行为的性质、涉案专利在产品中的作用以及卓霖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的基础上,酌定华美龙公司赔偿卓霖公司10万元,华美龙公司与润泽公司共同赔偿33333.33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华美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6元,由上诉人华美龙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朱进

审判员秦娟

审判员李道鸿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书记员刘紫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