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商标无效被驳回后,如何成功为当事人维权?

【案情简介】     

       原告成立一家英语培训公司,为了宣传公司,2014年原告设计了“行动英语”商标,在相关宣传中使用,但未申请注册。2016年底原告所在地工商局对原告进行查处,称原告所使用商标为他人注册商标,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要求原告停止使用并处予罚款,使用自己设计的商标竟然还会侵权被罚?经调查原来是北京某公司于2015年将该商标在相同类别上抢先注册了,并且该公司在取得了注册号为16286056“行动英语”的商标专用权后,竟然向原告所在地的工商局提出了商标侵权的举报,要求原告停止使用,原告陷入了两难之中,如果停止使用其积累多年的客户必然会流失一部分,如果不停止使用不仅会面临巨额的处罚,还会有民事赔偿及刑事风险。

       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号为16286056“行动英语”商标无效,该申请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驳回,维持了北京公司商标的有效,原告只能向法院起诉。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称“原告主张的在先著作权没有提供著作权登记证书,所提供的证据没有经过公证,被告无法认定原告在先权利的存在,因此被告作出的维持商标有效的裁定正确。

       第三人北京某公司称:涉案商标为其自行设计并申请的,原告的商标是对第三人商标的复制及模仿,第三人的商标真实有效。

【判决结果】       

       1.撤销商评委作出的涉案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2.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商标所提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律师解读】     

       原告所主张的在先著权作是否存在,原告对于其在先著作权存在的证据充足程序需要达到什么样的标准?

       本案的被告及第三人均主张,相关证据应当为第三方的公证书或著作权登记证书,没有上述证据,则无法认定原告所称的作品完成时间早于第三人,因此对于原告享有在先权利的主张不予认可,要求维持第三人商标的有效性。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王晔律师作为原告的代理人,认为原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已经足够充分证明权利的存在及时间,依据《著作权实施条例》的规定,著作权登记申请并非为著作权的取得要件,创作过程是随机的,对著作权人所完成的作品苛以公证义务,强加给原告过多的举证责任,因此原告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的著作权,并且著作权取得的时间早于第三人申请的时间。至此第三人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在先权利,依据《商标法》的规定应当予以宣告无效。

       法庭认为,本案证据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明权属关系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

       电子数据证据虽未经公证机关公证,但考虑到在本案纠纷发生之时创作行为早已完成,该行为难以被公证或以其他方式固定,对该电子数据类的证据形式要求恐对权利人过于严苛。在综合考虑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QQ聊天记录等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电子数据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涉案作品创作完成时间为2014年 9月14日,早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日。

       本案属于申请注册商标损害在先著作权的典型案例,原告未将使用的商标及时申请注册导致他人有机可乘,而第三人依据拿来主义抢先注册他人使用中的商标,给双方都造成了不小的损失。在发生纠纷后,原告第一时间将相关证据进行收集,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是本案成功的关健,本案中法院也是依据证据链条完整,证明力可以达到确信的程序,最终支持了原告人的请求,本案具有典型的参考意义。

(本文作者:盈科韩英伟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律师一日一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