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商标侵权案件中的重复起诉
2005年5月14日,利惠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25类上注册取得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如图所示:
后该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在同种类商品上注册第14212864号商标,如图所示:
上述两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福公司),成立于1997年4月8日,经营范围为从事各类商品的零售和批发等;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金牛店(以下简称家乐福金牛店)成立于2004年4月29日,经营范围为食品、针纺织品、日用百货等零售和批发。家乐福金牛店系家乐福公司的分公司。上海凯葡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葡缇公司)成立于2010年10月9日。2017年9月13日,家乐福公司与凯葡缇公司订立合同,由凯葡缇公司将涉案商品销售给自己,然后由其将涉案商品配送至分公司家乐福金牛店上架销售。
利惠公司认为上述主体作为同类产品的销售者,在没有得到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销售了突出使用与涉案商标一致的图形标识的牛仔裤,构成商标侵权。故将上述被告诉至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
1、家乐福公司、家乐福公司金牛店、凯葡缇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利惠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凯葡缇公司赔偿利惠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
3、家乐福公司、家乐福公司金牛店、凯葡缇公司共赔偿利惠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59元;
4、驳回利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
上海凯葡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认为利惠公司曾将其与家乐福公司诉至法院并产生了生效判决,所以本案涉案行为仅为持续性侵权行为,本案构成重复起诉,故上诉至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该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简要分析
本案利惠公司提起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根据上述规定,若构成重复起诉应当符合前后两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后诉诉讼请求否定前诉结果的要件,具体到本案中:
第一,当事人不同。本案中被告为家乐福公司、家乐福金牛店、凯葡缇公司,而前诉案件中的被告仅为家乐福公司、凯葡缇公司,即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不同。
第二,侵权行为及侵权主体不同。本案的侵权行为系根据(2017)黑哈国证内经字第8877号公证书中载明,涉案商品系从家乐福金牛店中购买。而前诉一案中,侵权行为并非是根据本案的公证书,且侵权商品系从位于北站一路39号家乐福公司的店中购买。可见,前后两个诉讼中的侵权行为和侵权主体均不相同。
故,后诉与前诉的侵权行为不同,侵权主体不同。原告利惠公司针对新的商标侵权行为提起的本次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
(本文作者:盈科董园园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