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保护途径之竞业限制协议

商业秘密是企业生产经营中的核心要素,严重影响着企业的盈利、发展甚至存亡。企业可以通过多种方式来保护商业秘密,从企业内部来讲可以通过建立规章制度、引起先进的电子器材、加强档案的保管来保护商业秘密,也可以通过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来保护商业秘密;从企业之间的合作来讲,双方可以在合作之初和签订合作合同的时候就签订商业秘密保护协议;此外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的处罚和赔偿措施,《刑法》也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在接下来的几期文章中,我们将对上述几种商业秘密的保护途径进行介绍,本期文章我们将首先介绍企业内部的一项重要的商业秘密保护途径~竞业限制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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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竞业限制

       竞业限制是指用人单位和特定劳动者约定,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行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

       《劳动合同法》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从上述法规的规定可知,竞业限制是企业保护商业秘密的有效途径,且法律赋予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订立竞业限制协议上的较大自主权。那么用人单位应该怎样使用竞业限制措施来保护商业秘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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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条款的设置

       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时应约定如下几方面的内容:

       1、不得在与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担任任何职务,包括股东、合伙人、董事、经理、员工、代理人、顾问等。

       2、离职之后,不得直接或间接、或帮助他人引诱、拉拢在企业内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或关键岗位的职工离开本企业。

       3、离职之后,不得直接、间接或者试图影响本企业的客户关系,包括原材料、零部件、供应商和企业产品的销售客户,使其向离职职工或者第三方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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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补偿金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约定,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应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这里规定了用人单位需要给予员工补偿,并且是按月给予补偿,但是并没有约定竞业禁止补偿金的数额。

       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数额应由用人单位和员工双方协商确定,那么如果双方未能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补偿金的数额该怎样处理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规定了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与此相关的一个问题是,许多企业会在与员工的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作为员工工资报酬的一部分发放给员工,首先这样的做法与劳动合同法约定的劳动关系终止或者解除后每月向员工支付的规定是不符的,同时,在许多法院的判决中都将这样的一种做法视为企业未能向员工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对于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数额法律赋予了双方商定的权利,但是双方未作出约定的,法律也规定了补偿的标准;且竞业限制补偿金应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者接触后,由用人单位每月向劳动者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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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协议的解除

       竞业限制协议有效期内,存在哪些解除协议的原因呢。

       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虽然双方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但是用人单位有三个月未能支付补偿金的,劳动者可以要求法院解除竞业禁止协议。

       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文作者:盈科柴龙新、黄铖强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商律视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