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AF”“HOLLISTER”商标侵权案,胜诉

原告:阿贝克隆比?费奇欧洲有限责任公司(AbercrombieFitchEuropeSagl),住所地瑞士联邦蒙得利索市莫莱大街6850号。

法定代表人:JenniferLynnWangler。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莲,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来安,男,197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文,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匡建军,男,197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大新,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

原告阿贝克隆比?费奇欧洲有限责任公司(下称AF欧洲公司诉被告汤来安、匡建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F欧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莲,被告汤来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文,被告匡建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大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AF欧洲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1.停止侵权行为;2.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3.承担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14万元。事实及理由如下:原告是“ABERCROMBIEFITCH”,“AF”和“HOLLISTER”等多个注册商标在25类上的合法所有者,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2015年4月起,被告汤来安在其经营的位于中山市沙溪镇岐江公路乐群路段78号2楼的永兴安制衣厂内,未经原告许可,生产假冒“ABERCROMBIEFITCH”、“HOLLISTER”注册商标的服装。2015年5月15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沙溪分局在该厂查获假冒“ABERCROMBIEFITCH”注册商标的服装成品2900件、服装半成品1630件,假冒“HOLLISTER”注册商标的服装成品600件、“ABERCROMBIEFITCH”服装裁片6370件及商标标识3000个等物品。此外,汤来安还自2011年起在网上销售AF和HOLLISTER品牌服装(网址:××),经原告投诉举报,公安机关将汤来安抓获。但即使被查处之后,汤来安在取保候审期间仍然通过其支付宝于2016年进行“2016年AF火爆男装新款圆领纯棉修身短袖韩版T恤-af厂家直销”的交易,继续售假。由此,汤来安恶意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导致了原告重大经济损失,理应受到惩罚性赔偿的惩罚。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汤来安的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为被告匡建军的,匡建军为汤来安生产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和侵权行为提供银行账户等便利条件,帮助他人逃避查处从而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判如所诉。庭审中,原告明确:1.其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是第5502794、8105287、1545403、1545317、G1031029、2017285、1641363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均为第25类服装商品;2.其主张的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主要包括刑事案件的律师费20362.70元、民事案件的律师费6万元、调查费用及诉讼过程中产生的担保费、差旅费用。3.除实施商标侵权行为外,汤来安还实施了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该虚假宣传行为主要指汤来安在网上销售产品时宣传其所销售的涉案的商品是“AF”品牌的正品,但实际上并非正品,其在名称上使用了AF的缩写,意图傍名牌。被告辩称

被告汤来安辩称:一、我方确认曾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具体的侵权事实包括侵权持续时间等均应当以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刑初2550号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为准。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三、我方实施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但该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指控我方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于法无据。四、我方早在2015年5月就停止生产涉嫌侵权产品,原告称我方至今仍在生产、销售涉嫌侵权的产品没有任何依据。综上,考虑到我方已经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并判处罚金20万元,已经承担了严重的法律后果,请求法院在判处民事赔偿责任时予以充分考虑。

被告匡建军辩称:一、我方从未实施过任何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任何不正当竞争行为,也从未为汤来安实施犯罪行为提供帮助。一般而言,支付宝账户只有本人的银行账号才能绑定,我方对原告所述绑定银行卡之事毫不知情,事实上也没有将银行卡提供给汤来安绑定。我方的银行卡绑定的是自己的支付宝账户,与汤来安的支付宝账户无关。二、我方是从事布匹销售的,汤来安是我方的客户之一,双方有过布匹销售的业务往来。对于汤来安购买布匹之后的用途,我方并不清楚,汤来安的犯罪行为及后果均与我方无关,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没有法律依据且律师费尚未实际发生不应列在赔偿范围内。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本案权利来源及其法律状态事实

阿贝克隆比·费奇欧洲股份公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国家商标局)核准的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502794、8105287、1545403、1545317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25类的服装等商品。其中,第5502794号商标为海鸥图形商标,商标图案为,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8月7日至2021年8月6日。第8105287号商标为麋鹿图形商标,商标图案为,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9月7日至2022年9月6日。第1545403号商标由大写英文字母A、F组成,商标图案为AF,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7日。第1545317号商标由大写英文字母组成,商标图案为ABERCROMBIE,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7日。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的注册人于2016年3月4日变更为AF欧洲公司。

第1641363号商标为英文字母商标,商标图案为HOLLISTER,注册人为J.M.H.商标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的服装、女式服装、衬衫、衬裤、T恤衫、短裤、连衣裤、宽松长运动裤、套服、帽子、围巾、袜等,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9月28日至2011年9月27日,后经续展至2021年9月27日。2016年3月4日,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AF欧洲公司。

第2017285号商标由数字1892组成,注册人为AF欧洲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女式服装、衬衫、衬裤、T恤衫、圆领长运动衫等,有效期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23年12月13日。

第G1031029号商标由大写英文字母组成,商标图案为FITCH,注册人为阿贝克隆比·费奇欧洲股份公司(ABERCROMBIEFITCHEUROPESA),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鞋子、帽类制品、腰带(衣服),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月19日至2020年1月19日。后该商标的注册人经核准变更为AF欧洲公司。

ABERCROMBIEFITCH品牌于1892年在美国创立,是美国本土品牌,发展至今已是广受年轻人青睐的休闲品牌之一。自2010年起,AF欧洲公司在我国上海、深圳等地设立直营店销售上述注册商标的服装,通过其官方网站、微博等进行宣传,并在店铺周边及多家时尚杂志上投放广告宣传其注册商标服装。

二、关于AF欧洲公司指控的侵权行为事实

(一)刑事案件的相关情况

2015年5月15日,根据阿贝克隆比·费奇欧洲股份公司的代理人广州罗易法律咨询有限公司的投诉,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沙溪分局的执法人员对位于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岐江公路乐群路段72号2楼的中山市沙溪镇永兴安制衣厂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该厂工人正在生产标示“AbercrombieFitch”、“HOLLISTER”商标的服装。执法人员依法扣押涉嫌侵权的“HOLLISTER”商标成品衫600件、“AbercrombieFitch”成品衫2800件、半成品衫8000件、成品裤100件和“AbercrombieFitch”商标标识3000个。因扣押的涉嫌侵权产品数量较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中山市公安局沙溪分局于2015年6月3日对汤来安涉嫌假冒注册商标案立案侦查。2016年12月2日,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6)粤2071刑初2550号刑事判决书,查明汤来安自2015年4月起在其经营的中山市沙溪镇永兴安制衣厂内,未经“AbercrombieFitch”和“HOLLISTER”商标的权利人许可,生产假冒“AbercrombieFitch”和“HOLLISTER”注册商标的服装。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沙溪分局在该厂查获假冒“AbercrombieFitch”注册商标的服装成品2900件、服装半成品1630件,假冒“HOLLISTER”注册商标的服装成品600件(以上服装价值532760元),并查获“AbercrombieFitch”服装裁片6370件及商标标识3000个等物品。本院认定汤来安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汤来安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万元;缴获假冒“AbercrombieFitch”和“HOLLISTER”品牌服装一批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了(2016)粤2071刑初2550号刑事案卷。卷宗材料还反映了以下情况:

1.广州市罗易法律咨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罗华红向公安干警反映,其在2015年3月发现阿里巴巴一个网上商城(网址:××)销售“AF”和“HOLLISTER”品牌服装,其向总公司核实发现该网站销售的服装没有经过授权,其通过该网站写的生产地址在2015年5月找到中山市沙溪镇永兴安制衣厂,发现该厂进行生产,查实后将线索移交给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沙溪分局;据其了解,该工厂从2011年就开始生产、销售“AF”和“HOLLISTER”品牌服装,但罗华红并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公安机关查实,××的网站已无产品销售的记录,但网页截屏照片显示该店的卖家为汤来安,供应产品多为AF男女装。

2.租赁厂房给汤来安的房东反映,汤来安自2013年8月起就开始向其租赁厂房做制衣厂,每月租金2800元,该工厂有进行工商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2015年5月15日查获该工厂后汤来安就说不租厂房了,过了两三天其与汤来安就将租金结算完毕,并把厂房收回了。

3.汤来安的支付宝账号绑定了卡号为62×××18的交通银行储蓄卡,该银行卡的持卡人为匡建军。汤来安承认与匡建军做生意认识了好多年,也通过支付宝付钱给匡建军,应该是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匡建军的前述银行卡,但汤来安否认其绑定了匡建军的前述银行卡。

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曾向匡建军询问相关情况。匡建军否认将该银行卡给汤来安绑定支付宝,但承认汤来安通过支付宝转钱给其;其银行卡消费、收款都有提示短信,但从未显示异常。匡建军向公安干警出示了其支付宝信息,截屏页面显示其支付宝账号关联的银行卡为涉案的交通银行储蓄卡62×××18。

4.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支付宝公司)调取汤来安在阿里巴巴的网店(××)的开店记录、开店至2016年7月18日的销售记录和网站绑定的银行卡或支付宝的相关交易记录。支付宝公司提供了汤来安的登录数据、交易数据、账户数据、注册数据及转账数据。其中:⑴注册数据反映汤来安的支付宝ID为2××5,注册邮箱为947×××@qq.com,支付宝账号绑定的银行卡为62×××18。⑵登陆数据反映汤来安的登陆支付宝账号的时间在2016年1月至2016年7月之间。⑶账户数据反映2016年1月至7月期间,汤来安的支付宝账号有300多笔的收入、支出记录,收入记录多为理财赎回,支出多为打款给支付宝个人、退款给买家或理财专户转入。⑷转账数据反映,2016年1月至2016年7月期间,汤来安的支付宝账户有转账到银行卡、转账到账户、现金红包三种转账交易,其中转账到银行卡的交易记录有135次,该135次交易中有15次是转入到涉案的62×××18银行卡,转入时间在2016年2月19日至5月26日期间,金额在524元到22150元不等,合计92825元。⑸交易数据反映,汤来安作为买家的交易占绝大部分,而其作为卖家的交易有4笔,均发生在2016年3月至5月,出售的商品名称均为“2016年AF火爆新款男装圆领纯棉修身短袖韩版T恤—-af厂家直销”,4笔交易中有3笔为交易关闭,只有1笔交易成功,交易时间为2016年3月13日,金额为46元。

5.广州市罗易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日出具价格意见书,认为被侵权的正品服装的广州市场零售价格在218元件至388元件不等。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查获的假冒产品进行了价格鉴定,鉴定结论为按市场零售中间价格计算,假冒服装成品、半成品、吊牌的总价值为2701480元。在刑事诉讼中,汤来安则主张其未销售涉案侵权服装,若在市场上销售,则单价应在21-23元。

6.扣押物品的照片显示,被控侵权的服装成品的领标、胸口中间位置印有“AbercrombieFitch”标识(其中“Abercrombie”与“Fitch”分上下两行显示)、“HOLLISTER”、海鸥图案或麋鹿图案标识,部分服装的袖口、胸口上还印有“Fitch”、“AF”的标识,还有部分服装的标签在印有“AbercrombieFitch”标识的同时还在上方以小字体标示“EST.1892”。将上述标识与AF欧洲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分别进行比对,“HOLLISTER”、海鸥图案、麋鹿图案、“AF”标识与第1641363、5502794、8105287、1545403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而“Abercrombie”、“Fitch”标识与第1545317、G1031029号注册商标在构成元素、排列上均无差别,只存在字母大小写的差异。

(二)AF公司指控的其他侵权事实

AF欧洲公司提交了百度搜索、黄页大全、列表网、会商宝等网页打印件,拟证实汤来安在阿里巴巴1688、列表网、黄页大全等网址上宣传销售侵犯AF欧洲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该侵权行为从2011年开始。AF欧洲公司主张汤来安在网页上宣传该服装为AF正品,该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庭审中,AF欧洲公司确认qw978900.alibaba.com的网站已打不开,其提交的网页打印件来源于百度快照。经查看,AF欧洲公司系以“汤来安AF”为关键字进行搜索,搜索结果来源于列表网、阿里巴巴、慧聪网、阿里巴巴公司黄页等。网页显示的汤来安为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常隆制衣厂的卖家,有大量新款AF男女装圆领长袖T恤现货。AF欧洲公司提交的列表网、黄页大全的图片均有qw978900.1688.com的水印,图片上的服装大多使用了AF欧洲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汤来安确认qw978900.1688.com是其注册的,网页上的联系方式也与其信息一致,但其仅登陆过几次,之后一直没理会;且认为该网站中没有展示任何商品,也没有任何成交金额,不能证实其存在相应的侵权行为;况且百度快照仅为网络故障时的索引,并不代表网页上真正存在相关信息,网页是否存在、何时形成、由谁制作均无法反映,不能证实与其相关。

三、AF欧洲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情况

AF欧洲公司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刑事案件的律师费20362.70元、本案的律师费6万元、调查费用及诉讼过程中产生的担保费、差旅费用。AF欧洲公司为其上述意见出示了委托代理合及增值税发票。其中,编号为27076663、27076664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开票日期均为2018年2月9日,开票单位均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金额依次为20362.7元、60000元,备注栏分别备注“(2016)粤2071刑初2550号汤来安”及“汤来安匡建军商标侵权纠纷”。委托代理合同记载的签订时间为2017年4月,签订地点在上海市,主要内容是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接受AF欧洲公司的委托,就侵犯AF欧洲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商业秘密和其他知识产权而产生的纠纷,指派杨小莲、杨慧律师为AF欧洲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每个独立案件的律师费为6万元,于和解调解或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除此以外,AF欧洲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或汤来安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以及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其他相关费用的单据。

四、其他查明事实

㈠中山市沙溪镇永兴安制衣厂系汤来安于2013年12月3日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岐江公路乐群路段78号2楼,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服装及服装辅料。

2009年7月14日,匡建军设立中山市沙溪镇兴蓝布业行,经营场所位于广东省××××、10卡,经营范围为销售布匹。该布业行于2015年11月6日因经营不善注销。2015年1月13日,匡建军设立中山市沙溪镇云汉兴蓝布业行,经营场所位于广东省××××、4卡,经营范围为销售布匹。

㈡2015年12月1日,汤来安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AdencionbiyFiceh”商标(“Adencionbiy”与“Ficeh”分上下两行显示),申请号为18475681,申请类别为第25类。国家商标局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了该申请,并于2016年10月6日予初审公告。2016年12月19日,该商标被提出异议,目前正在处理商标异议过程中。

㈢诉讼中,匡建军提交了其卡号为62×××18的交通银行银行卡在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交易明细。经查看,该银行卡确实有网上支付、跨行消费、缴纳日常支出等交易,与本案相关的交易与前述公安机关调查资料所反映的一致,即共15笔,均提示企业网银交易,交易方式为其他款项。

㈣根据支付宝账户注册的流程及服务协议,注册支付宝账户时只需要根据提示填写手机号码或邮箱号码(用于收取验证码),以及公民身份证号码、姓名等内容。支付宝要求用户确保支付宝登录名、会员号或账户绑定的电子邮箱或收据号为本人持有,但对是否绑定银行卡、绑定银行卡是否是本人所有未作具体要求。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外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有关“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裁决。

针对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本院分别辨析如下:

一、关于汤来安是否侵害AF欧洲公司的商标权的问题

AF欧洲公司是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502794、8105287、1545403、1545317、G1031029、2017285、1641363号商标的核定使用于第25类商品的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是经法定程序取得的注册商标,现处于保护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的保护,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根据已生效的(2016)粤2071刑初2550号刑事判决书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汤来安生产的被控侵权服装上使用的“HOLLISTER”商标标识与AF欧洲公司第1641363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标,该案刑事卷宗材料反映被查获的被控侵权服装上还分别使用了“ABERCROMBIE”、“AF”、“FITCH”、驯鹿图案、“海鸥图案”等五个商标标识,经比对,上述商标标识均单独突出使用,与AF欧洲公司第1545317、1545403、G1031029、8105287、5502794号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而被控侵权服装与AF欧洲公司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装为同一种商品,因此被控侵权服装上使用上述商标标识,已侵犯了AF欧洲公司涉案商标的专用权。而汤来安在领标上虽印有“1892”字样,但系以小字体印刷且并未突出使用,且该领标上已突出使用了其他涉案标识,因此该使用行为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不构成对第20172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至于AF欧洲公司指控汤来安在互联网上销售侵犯第1545403号AF图形商标的商品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首先,汤来安在网上销售的产品是否正品应属于商标法处理的范畴,不属于虚假宣传的不正当行为。其次,生效刑事判决书没有认定汤来安有在网上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服装商品,AF欧洲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实汤来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AF欧洲公司承担,本院对AF欧洲公司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同理,AF欧洲公司主张汤来安自2011年4月开始生产、销售假冒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但AF公司提交的证据仅有其单方陈述,而生效刑事判决也查明汤来安自2015年4月起开始生产涉案服装,对AF欧洲公司主张汤来安自2011年起实施侵权行为的相关主张不予采信。AF欧洲公司还主张汤来安在1688.com、列表网、黄页上销售假冒产品、发布产品信息,但其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我国《电子签名法》有关数据电文的相关规定,不能证实汤来安实施了上述行为或发布了上述信息,并对其相关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

二、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由于AF欧洲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汤来安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汤来安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AF欧洲公司相关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汤来安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汤来安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汤来安应支付的赔偿款(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的数额为300000元。

三、关于匡建军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

AF欧洲公司主张匡建军构成共同侵权的依据是匡建军的银行卡被绑定在汤来安的支付宝账号上。但生效的刑事判决并未认定汤来安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系通过支付宝账号进行;从涉案银行卡的使用情况看,除部分转账交易外,该银行卡大部分的使用为生活消费、缴纳日常生活开支等,不能认定该银行卡系匡建军提供给汤来安用于收取侵权收益;而且,从汤来安支付宝账户的转账数据、账户数据等分析,其支付宝的交易大多与侵权行为无关,更不能证实匡建军因侵权行为而受有利益。况且,从支付宝账户注册的流程和规则来看,注册支付宝账户时只需要根据提示填写邮箱号码或手机号码(用于收取验证码)和公民身份证号码、姓名等内容,支付宝公司并没有要求用户绑定的是本人的银行卡,也不会对绑定的银行卡是否是用户本人的进行核验,故不能排除用户绑定他人银行卡的可能性,故AF欧洲公司关于匡建军与汤来安构成共同侵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被告汤来安立即停止侵害第5502794、8105287、1545403、1545317、1641363、G10310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汤来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阿贝克隆比?费奇欧洲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含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阿贝克隆比?费奇欧洲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6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8080元(原告阿贝克隆比?费奇欧洲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汤来安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阿贝克隆比?费奇欧洲有限责任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汤来安、匡建军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朱慧珊

人民陪审员林宇和

人民陪审员郭绮文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书记员杜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