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大宝”“永泰丽”商标侵权案,胜诉

原告:东莞大宝化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大塘朗村湖畔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11U。

法定代表人:陈贺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大宝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荷塘西江大桥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68。

法定代表人:邓文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龙,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珊,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文泽。

被告:葫芦岛市龙港区玉皇商城大宝涂料店。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玉皇商城装饰城正北门西侧。营业执照号为211403602282414。

经营者:邓座基。

被告:东莞市石龙鑫峰货物运输服务部。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龙镇新城区裕兴路41号。营业执照号为441900600367706。

经营者:解学峰。审理经过

原告东莞大宝化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大宝公司)诉被告江门大宝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门大宝公司)、汪文泽、葫芦岛市龙港区玉皇商城大宝涂料店(以下简称大宝涂料店)、东莞市石龙鑫峰货物运输服务部(以下简称鑫峰运输服务部)侵害商标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江门大宝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经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驳回。处理管辖权异议期间不计入审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7年的9月11日、11月15日、12月11日组织庭前会议,并于2018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大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及王敏、被告江门大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龙及刘慧珊到庭参加了前述庭前会议及庭审。被告鑫峰运输服务部的经营者解学峰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前会议。被告汪文泽、大宝涂料店、鑫峰运输服务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东莞大宝公司诉称:原告东莞大宝公司于1994年8月3日登记成立。“谦和、亲切、专业、创新”是公司的经营理念,企业通过IS0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IS014001环境管理体系认证,企业实验室获得国家实验室认可。在2014年美国《涂料世界》杂志发布的“全球顶级涂料排行榜”中,大宝漆跻身世界第54名,是中国排名前三的涂料企业之一。大宝旗下的产品涵盖木器漆、金属漆、塑胶漆、建筑涂料及相关配套的各种着色剂、稀释剂系列及树脂等化工产品,可为消费者家居的各个领域提供出色的涂装效果和色彩体验,尤其在工业家具涂料及家装木器涂料方面,产品销往欧美等十余国。原告作为国家重点高新技术企业,引进了自动化生产线及实验、检测设备,并拥有通过国家实验室认可的高标准技术研发中心,掌握了多项国际水平的科研成果。

1999年1月14日,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238062号“TAIHO(指定颜色)”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类的“涂料、涂料粘合剂、涂料稀释剂、油漆、漆、清漆、油墨、金属防锈制剂、木材防腐剂、染料”,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19年1月13日。1999年3月21日,原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25xxxx号“大宝”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类的“涂料、涂料粘合剂、涂料稀释剂、油漆、漆、清漆、油墨”,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19年3月20日。2000年10月21日,原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46xxxx号“大宝漆”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类的“油漆、漆、清漆、木材涂料(油漆)、图层(油漆)”,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0年10月20日。2008年8月28日,原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第462xxxx号“大宝”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类的“天那水、信那水、松香水、石灰水、油漆释剂、油漆增稠剂、油漆溶剂、油漆(涂料)粘合剂、油漆(涂料)凝集剂、油漆催干剂”,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18年8月27日。2009年2月21日,原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第485xxxx号“大宝漆”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类的“油漆、涂料、清漆、木材涂料(油漆)、瓷釉(漆)、苯乙烯树脂漆、防锈制剂(储藏用)、染料、颜料、油墨。”有效期续展至2019年2月20日。

东莞大宝公司的“大宝”、“大宝漆(指定颜色)”等系列注册商标,经过多年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使用该商标的涂料产品品质优良,在2005年至2010年间曾多次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广东省名牌商标”、广东省采用国际标准产品认可书。安全环保型室内装饰装修涂料产品推荐证书等多项荣誉。2010年1月15日,国家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名字[2010]第15号《关于认定“大宝”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东莞大宝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类涂料、涂料稀释剂商品上的“大宝”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早在2005年4月,被告汪文泽作为江门宝源化工厂的董事长,因涉嫌伙同股东汪毕生等人侵犯东莞大宝公司商标权被原告起诉至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1月,被告江门大宝公司(实际控制人汪文泽)因生产销售“伊泰丽”、“永泰丽”、“恒泰丽”油漆涂料被原告诉至法院,被法院认定侵犯大宝商标权并判决赔偿40多万元侵杈费。尽管已经受到法律制裁,被告江门大宝公司、被告汪文泽仍肆意扩大生产规模,利用设置在全国多地的经销商和大型电商平台销售侵权产品(见公证书(2016)辽城证民字第872号公证书、(2016)粤莞南华第010057号公证书、(2016)粤莞南华第010557号公证书)严重冲击原告市场,给原告造成重大侵权损失。被告大宝涂料店明知或应当知道被告江门大宝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情况下(原告在葫芦岛市设有经销商)开设专卖店分销仿冒侵权产品。被告鑫峰运输服务部明知或应当知道是销售仿冒产品的情况下,为被告江门大宝公司、被告汪文泽提供运输、储存“佳泰丽”、“永泰丽”、“恒泰丽”、“金装7+1”等产品,并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江门大宝公司、被告汪文泽存在恶意侵权行为,其生产销售侵权商品范围广、销量大,应当加重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被告汪文泽是被告江门大宝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被告江门大宝公司、被告汪文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大宝涂料店在明知或应当知道被告江门大宝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情况下仍在葫芦岛市开设专卖店分销仿冒侵权产品,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鑫峰运输服务部明知或应当知道是销售仿冒产品的情况下,为被告江门大宝公司、被告汪文泽提供运输、储存“伊泰丽”、“永泰丽”等产品,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国家法律制度,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严厉打击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江门大宝公司、被告汪文泽立即停止侵犯第1238062号、第125xxxx号、第146xxxx号、第462xxxx号、第485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二、被告江门大宝公司、被告汪文泽立即停止擅自使用原告“恒泰丽”、“永泰丽”、“佳泰丽”、“全净味金装8+1”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侵权行为;三、被告江门大宝公司、被告汪文泽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四、被告江门大宝公司、被告汪文泽就其侵权行为在《中国消费者报》、《中国工商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涂料报》上刊登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声明,消除侵权影响;五、被告大宝涂料店承担因销售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万;六、被告鑫峰运输服务部承担因运输、储存侵权产品的侵权责任10万元;七、四被告承担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律师费4万、担保费1.6万、购买侵权产品费用2050元);八、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一、被告江门大宝公司、被告汪文泽立即停止侵犯第125xxxx号、第146xxxx号、第462xxxx号、第485xxxx号、第1129xxxx号、第1479xxxx号、第1146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二、被告江门大宝公司、被告汪文泽立即停止擅自使用原告“恒泰丽”、“永泰丽”、“佳泰丽”、“大宝金装7+1”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侵权行为。

原告东莞大宝公司提供的证据有:第1238062号“TAIHO(指定颜色)”商标注册证、“大宝”驰名商标认定文件、第146xxxx号“大宝漆”商标注册证、第125xxxx号“大宝”商标注册证、第462xxxx号“大宝”商标注册证、第485xxxx号“大宝漆”商标注册证、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广东省名牌产品证书、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商评字(2014)第017648号争议裁定书

、(2016)辽城证民字第872号公证书、(2016)粤莞南华第010057号公证书、(2016)粤莞南华第010557号公证书、(2016)粤莞南华第011756号公证书、(2016)粤莞南华第011892号公证书、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委托书”、鑫峰(金宇)快运运输合同单和收据以及现场拍照、(2014)东二法知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2015)东中法知民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2005)江中法民四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2006)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2011)江篷法知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2012)江中法知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聊天记录、杨婉霞身份证、(2016)辽诚证民字第756号公证书、原告产品—“全净味金装7+1、永泰丽”实物及图片、第1129xxxx号“佳泰丽”商标注册证、外观专利证书—包装桶(佳泰丽)、“伊泰丽”、“永泰丽”产品质量检测报告、专利官网截图、江门大宝化工有限公司的企业内档资料、大宝金装7+1的商标注册证、(2016)粤0703民初5268号庭审笔录、第3105088号、第406803号专利证书、大宝报2004年刊出的产品消息。被告辩称

被告江门大宝公司答辩称:一、原告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于同一日分别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和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对被告江门大宝公司提起商标侵权诉讼,两个法院均已立案受理。原告以相同的事实与理由向不同的法院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滥用诉权。二、原告认为被告江门大宝公司侵害其第1238062号、第125xxxx号、第146xxxx号、第462xxxx号、第485xxxx号、第1129xxxx号、第1479xxxx号、第1146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纵观江门大宝公司的商品外包装,并无使用与第1238062号、第125xxxx号、第146xxxx号、第462xxxx号、第485xxxx号、第1129xxxx号、第1479xxxx号、第1146xxxx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而企业名称也未简化或突出使用,并不会造成公众混淆或误认。另经(2011)江蓬法知初字第41号、(2012)江中法知终字第66号生效判决确认,江门大宝公司在产品的外包装上注明“(江门)大宝化工有限公司出品”的字样或信息,是标明产品生产者名称的方式,企业名称完整,字体、大小一致,并未单独使用“大宝”字样。因此不存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情形。三、原告认为被告江门大宝公司存在侵犯其“恒泰丽”、“永泰丽”、“佳泰丽”、“大宝金装7+1”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2005年9月1日,江门市××区荷塘宝源化工有限公司(下称宝源公司)与江门大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文英签订一份转让协议书,约定宝源公司转让其所有的机械设备、技术、商品名称及商标、厂房的承租权等给邓文英,由邓文英成立新的公司继续经营。江门大宝公司于2005年11月7日经核准,在宝源公司原住所地上注册成立。之后,江门大宝公司遵守与宝源公司的约定,继续发展“宝丽源”品牌及“恒泰丽”、“永泰丽”、“佳泰丽”等名称的商品,并不断研发新的品牌和产品投入市场。经过多年的苦心经营和大力推广,江门大宝公司及推广的“ZHDBO”、“宝丽源”品牌及“恒泰丽”、“永泰丽”、“佳泰丽”、“金装8+1”等商品已经在江门市乃至全国范围内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并获得多项荣誉。可见,江门大宝公司重视自我品牌的建设和推广,并无依附原告、搭原告便车之意。2.江门大宝公司自受让了宝源公司的“宝丽源”商标及“恒泰丽”、“永泰丽”、“佳泰丽”、“金装8+1”等商品名称财产后,一直将“宝丽源”、“恒泰丽”、“永泰丽”、“佳泰丽”、“金装8+1”等字样作为商品的名称使用至今,并在商品外包装醒目且清晰注明了江门大宝公司持有的第7252882号“ZHDBO”注册商标,商品外包装与原告的商品外包装不同,相关公众以一般的注意力就能识别,不会造成公众混淆和误认。结合公司早在2005年已在先使用的事实,江门大宝公司并没有将“恒泰丽”、“永泰丽”、“佳泰丽”、“金装8+1”等商品名称作为商标使用以标识商品来源或生产者达到混淆公众的目的。“恒泰丽”、“永泰丽”、“佳泰丽”、“金装8+1”作为江门大宝公司的商品名称使用,并不能起到标识商品来源或生产者的作用。另外,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恒泰丽”、“永泰丽”、“佳泰丽”、“大宝金装7+1”等商品为知名商品。3.在2006年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贺生与江门大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文英曾同台颁奖和握手,即在江门大宝公司成立初期,原告就知道江门大宝公司的存在。作为同行,原告不可能不关注江门大宝公司的发展,原告早就知道江门大宝公司长期以“恒泰丽”、“永泰丽”、“佳泰丽”、“金装8+1”等字样作为商品名称的事实。而且在双方发生的(2011)江蓬法知初字第41号、(2012)江中法知终字第66号诉讼中,原告也并未提出相关诉求,证明其也不认为江门大宝公司侵权。四、原告要求江门大宝公司销毁相关产品和设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相关费用,并在刊物上赔礼道歉,没有事实依据。江门大宝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原告的证据也不足以认定江门大宝公司有侵害原告的权益,更未能证明其遭受损失的事实依据,故江门大宝公司无需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江门大宝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江门市××区荷塘宝源化工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注销声明的发票、江门大宝公司的营业执照、转让协议书、第7252882号商标注册证、涂料商情、涂料市场报等杂志刊登的被一的商品广告、中国十佳名优品牌等荣誉证书、证书、委托制罐合同书、收据、送货凭证、证明、营业执照、送货单、收据、民事起诉状、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书、(2016)粤0703民初5268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汪文泽书面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被告汪文泽并非被告江门大宝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仅为江门大宝公司的员工。汪文泽在江门大宝公司工作期间,任经理一职,从事的经营管理行为均为职务行为,相应的责任应由江门大宝公司承担。首先,江门大宝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并未实施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其次,即便江门大宝公司被认定存在侵权行为,其中与汪文泽相关的经营行为也只是汪文泽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江门大宝公司承担责任。二、因江门大宝公司拖欠汪文泽的工资及提成,汪文泽提出辞职。双方于2015年9月28日达成协议,解除劳动关系。自此,汪文泽不在江门大宝公司工作,而是回老家另谋发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鑫峰运输服务部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货物运输合同的双方为委托人和受托人,受托人为委托人办理货物运输等业务,实务中也普遍存在转委托的情形。本案所涉的侵权产品是由加发物流公司转委托鑫峰运输服务部运输,最终由鑫峰运输服务部通知原告取货。鑫峰运输服务部并未直接与被告江门大宝公司、汪文泽、大宝涂料店发生业务联系,与被告江门大宝公司、汪文泽、大宝涂料店也不存在合同关系,鑫峰运输服务部仅是接受第三方的委托,并无过错,不存在侵权行为。二、鑫峰运输服务部与被告江门大宝公司、汪文泽、大宝涂料店不直接发生业务联系,各自的生产、经营范围也属不同领域,鑫锋运输服务部无从知晓承运的货物是否存在侵权情形,并不存在明知或应当知道的主观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大宝涂料店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东莞大宝公司企业性质为外国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4年8月3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和销售家具、油漆、稀释剂、乳胶漆、水性涂料、水性树脂、光固化树脂及配套使用产品和工具并提供相关的装修及涂装技术服务等。原告是第1238062号“TAIHO(指定颜色)”商标的注册人,有效期限自1999年1月14日经续展至2019年1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涂料、涂料粘合剂、涂料稀释剂、油漆、漆、清漆、油墨、金属防锈制剂、木材防腐剂、染料;原告是第125xxxx号“大宝”商标的注册人,有效期限自1999年3月21日经续展至2019年3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涂料、涂料粘合剂、涂料稀释剂、油漆、漆、清漆、油墨;原告是第146xxxx号“大宝漆”商标的注册人,有效期限自2000年10月21日经续展至2020年10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油漆、清漆、木材涂料(油漆)、涂层(油漆);原告是第462xxxx号“大宝”商标的注册人,有效期限自2008年8月28日至2018年8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天那水、信那水、松香水、石灰水、漆稀释剂、油漆增稠剂、油漆溶剂、油漆(涂料)粘合剂、油漆(涂料)凝集剂、油漆催干剂;原告是第485xxxx号“大宝漆”商标的注册人,有效期限自2009年2月21日至2019年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油漆、涂料、清漆、木材涂料(油漆)、瓷釉(漆)、苯乙烯树脂漆、防锈制剂(储藏用)、染料、颜料、油墨;原告是第1129xxxx号“佳泰丽”商标的注册人,有效期限自2013年12月28日至2023年1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油漆、杀菌漆、刷墙粉、涂料(油漆)、粉刷用石灰浆;原告是第1479xxxx号“永泰丽”商标的注册人,有效期限自2015年9月7日至2025年9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油漆、杀菌漆、刷墙粉、涂料(油漆)、粉刷用石灰浆、油漆稀释剂、底漆、防水粉(涂料)、着色剂、防污涂料;原告是第1146xxxx号“大宝金装7+1”商标的注册人,有效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至2024年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油漆、杀菌漆、刷墙粉、涂料(油漆)、粉刷用石灰浆、油漆稀释剂、着色剂、乳胶漆、防臭涂料、防水粉(涂料)。2010年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关于认定“大宝”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10]第15号),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类涂料、涂料稀释剂商品上的“大宝”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010年3月,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使用在涂料、油漆、涂料稀释剂上的第1238062号“TAIHO(指定颜色)”、第125xxxx号“大宝”注册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10年12月,广东省名牌产品评价中心授予原告生产的(大宝及TAIHO图形商标)牌木器漆产品为广东省名牌产品。2014年3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关于第9192515号“永泰丽”商标争议裁定书》(商评字[2014]第17648号),认定江西豪邦漆业有限公司注册的第9192515号“永泰丽”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故对该商标予以撤销。

被告江门大宝公司是第7252882号“ZHDBO”商标的注册人,有效期限自2010年8月28日至2020年8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铝涂料、青铜漆、陶瓷涂料、油毛毡涂层(涂料)、防臭涂料、蓝色(颜料或油漆)、沥青清漆、漆、石灰水、刷墙粉。江门大宝公司企业性质为台港澳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7日,法定代表人为邓文英,投资者为香港中华大宝制漆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涂料、油漆、固化剂、醇酸树脂。原告提供的工商内档资料显示,香港中华大宝制漆有限公司为被告汪文泽于香港申请设立,香港中华大宝制漆有限公司委派邓文英任江门大宝公司执行董事、汪文泽任江门大宝公司监事。

被告大宝涂料店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0年2月1日,经营者为邓座基,经营场所位于葫芦岛市××区玉皇商城装饰城正北门西侧,经营范围为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五金工具销售。

被告鑫峰运输服务部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7年11月7日,经营场所位于东莞市××城区××路××号,经营范围为道路货物运输。

2016年4月29日,原告向辽宁诚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同日,辽宁诚信公证处公证员王某公证人员谭某、张某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永波来到葫芦岛市玉皇商城装饰城标有“江门大宝涂料”的档口内,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姜永波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净重25KG的“DB606全净味金装8+1墙面漆”、“DB609永泰丽宝宝儿童负离子吸氧墙面漆”和“DB714伊泰丽净味墙面漆”各一桶,共支付人民币1950元,并取得“大宝油漆销货清单”一张及“邓座基”名片一张。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和封存。2016年5月4日,辽宁诚信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6)辽诚证民字第872号《公证书》,并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大宝油漆销货清单”和“邓座基”名片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公证书所附二十九张照片所表现的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邓座基”名片上正面印制有“ZHDBO”商标及“大宝漆”字样,背面印制有“江门大宝”及其所获荣誉,下方注明“地址:葫芦岛市玉皇商城装饰城正门左侧门市”等内容。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有“伊泰丽墙面漆”、“金装8+1墙面漆”各一桶,原告另向本院提供了已经拆封的“永泰丽宝宝儿童负离子吸氧墙面漆”一桶,该桶“永泰丽宝宝儿童负离子吸氧墙面漆”的封存包装与当庭拆封的两桶实物封存外包装一致,油漆实物与《公证书》所附图片中“永泰丽宝宝儿童负离子吸氧墙面漆”的外观一致,经原告解释并结合原告提交的(2016)粤0703民初5268号案件庭审笔录,该桶“永泰丽宝宝儿童负离子吸氧墙面漆”系于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3民初5268号案件审理时被拆封,拆封前封存完好,故本院有理由相信该桶“永泰丽宝宝儿童负离子吸氧墙面漆”亦为本案公证封存实物之一。另因原告于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并未涉及“伊泰丽”商标及产品,故原告于庭审中明确其公证购买的“伊泰丽墙面漆”与案涉纠纷无关。原告公证购买的“金装8+1墙面漆”和“永泰丽宝宝儿童负离子吸氧墙面漆”包装桶上均印有“ZHDBO”商标及“(江门)大宝化工有限公司荣誉出品”字样;其中“金装8+1墙面漆”的包装桶上印有醒目的“金装8+1”字样、“永泰丽宝宝儿童负离子吸氧墙面漆”的包装桶上印有醒目的“永泰丽”字样;桶身上均贴有一张说明产品名称、净重、批号、生产标准等产品信息的标签,标签上标注有“ZHDBO”商标、“江门大宝化工”字样及“江门大宝化工有限公司产品检验合格专用章”字样的印章;桶身上另均贴有一张“质量技术监督数码防伪专用标识”的标签,标注有“大宝化工”字样。另从《公证书》所附图片五可见,被告大宝涂料店内有出售“恒泰丽”和“佳泰丽”等产品;其中“恒泰丽”的包装桶上印有醒目的“恒泰丽”字样、“佳泰丽”的包装桶上印有醒目的“佳泰丽”字样。原告主张“恒泰丽”、“永泰丽”、“佳泰丽”、“大宝金装7+1”为知名商品,并提交了一份《大宝报》,日期为2004年5月,对原告及大宝漆产品进行了推介。原告明确其主张的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是指:1.“永泰丽”产品,永泰丽包装桶上分为三个区间,从上往下第一部分是白色齿状的盖体;第二部分是桶身上半部分三分之一的黑色圈体,圈体上有若干英文字母(taiho);第三部分下端左上方有个弧形曲线,线内有草绿色背景图案(方形或圆形),图案上方有“大宝永泰丽”字样;包装桶背面的背景图案与正面的背景图案对称,记载有产品配料等文字。2.“佳泰丽”产品、“恒泰丽”产品、“金装7+1”产品,其包装桶上也分为三个区间,从上往下第一部分、第三部分与永泰丽的整体风格统一,只是第三部分的背景图案及文字不同。永泰丽、佳泰丽、恒泰丽、大宝金装7+1同属泰丽系列,它们的设计风格基本相同。

原告主张其通过××网站自行从被告江门大宝公司购买了五桶油漆,其中涉及本案的侵权产品为两桶“永泰丽宝宝儿童负离子吸氧墙面漆”。原告提供了一组聊天记录,显示对方联系方式为135××××7791,原告称该联系方式为被告业务部销售经理苏美仙,并要求将货款汇至被告二汪文泽的农行账户。该两桶油漆与前述公证封存物“永泰丽宝宝儿童负离子吸氧墙面漆”包装桶的外观一致,桶身亦贴有产品信息标签和防伪标签,桶盖处另贴有一张标签,标注有“JF广州市加发货运公司”、“广州—石排”、“货号:703-5”等内容。被告鑫峰运输服务部确认该两桶“永泰丽宝宝儿童负离子吸氧墙面漆”系其托运,但主张是由广州市加发货运公司委托其承运,其并不清楚该两桶油漆的发货人。

2016年7月5日,原告向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员苏某及公证人员曹某用公证处办理保全证据所用的计算机,在对计算机进行清洁性、互联网连通性等检查后,根据原告代理人王鹏的要求进行操作,过程如下:在IE浏览器地址栏输入网址××并进入网站,在打开的网页中先后点击“走进大宝”、“企业荣誉”、“荣誉证书”、“中国涂料十大知名品牌”、“国际知名品牌”、“企业实力”、“销售网络”、“产品中心”、“联系我们”、“English”等标签并进入相关页面浏览。上述操作计算机过程使用了软件“屏幕录像专家V2012”进行录像,在浏览过程中对相关页面进行截屏保存并打印。2016年7月15日,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2016)粤莞南华第10057号《公证书》,并将操作过程中截屏打印的图片、录制的视频文件和截屏保存文件刻录的光盘附于公证书后。截屏图片第一至四页显示,输入网址××后打开的网页抬头及页面底部均标注有“ZHDBO”商标、“江门大宝化工”字样,页面底部还标示有“制造商:江门大宝化工有限公司荣誉出版”、“备案号:粤ICP备1103233”等内容;截屏图片第二十八页显示,“销售网络”打开的页面中介绍内容有“江门大宝漆的客户遍布及全国二十多个省市自治区二百多个大中城市”等文字;截屏图片第三十二页显示,点击“产品中心”打开的页面中有各种产品的展示图片,其中有名称为“恒泰丽”、“永泰丽”、“佳泰丽”、“金装8+1”的产品,产品图片上可见产品包装桶上以较大字体标注了“恒泰丽”、“永泰丽”、“佳泰丽”、“金装8+1”字样。

2016年7月14日,原告向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员苏某及公证人员周某使用公证处办理保全证据所用的计算机,在对计算机进行清洁性、互联网连通性等检查后,根据原告代理人王鹏的要求进行操作,过程如下:在IE浏览器地址栏输入网址××并进入网站,输入验证码后点击“公共查询”进入页面,点击“备案信息查询”,在“网站首页网址”框输入××并通过验证码验证后提交,得到查询结果。上述操作计算机过程使用了软件“屏幕录像专家V2012”进行录像,在浏览过程中对相关页面进行截屏保存并打印。2016年7月29日,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2016)粤莞南华第10557号《公证书》,并将操作过程中截屏打印的图片附于公证书后。上述截屏图片显示在工业和信息化部的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网站中查询结果为,××网站备案的主办单位名称为“江门大宝化工有限公司”,网站备案号为“粤ICP备11032336号-2”。被告江门大宝公司亦确认××是其使用的网站。

2016年8月5日,原告向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员苏某及公证人员周某使用公证处办理保全证据所用的计算机,在对计算机进行清洁性、互联网连通性等检查后,根据原告代理人王鹏的要求进行操作,过程如下:在IE浏览器地址栏输入网址××并进入网站,在网站中点击“新闻中心”标签打开页面,在打开的页面中先后点击“吴国杰副市长考察江门大宝化工”、“汪文泽董事长参加广东省湖北商会十周年庆典会”、“汪文泽总经理出席第二届全球楚商大会”、“江门市委统战部,市工商联组织企业家赴上海同济大学学习”、“祝贺1688上线成功”等标题进行浏览。上述操作计算机过程使用了软件“屏幕录像专家V2012”进行录像,在浏览过程中对相关页面进行截屏保存并打印。2016年8月11日,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2016)粤莞南华第11756号《公证书》,并将操作过程中截屏打印的图片附于公证书后。

2016年8月8日,原告向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员苏某及公证人员周某使用公证处办理保全证据所用的计算机,在对计算机进行清洁性、互联网连通性等检查后,根据原告代理人黄奕群的要求进行操作,过程如下:在IE浏览器地址栏输入网址××并进入网站,在搜索栏输入“大宝伊泰丽”进行搜索,在搜索结果中点击“江门大宝伊泰丽高档耐擦洗墙面漆”进行浏览,由黄奕群输入账号、密码登陆后,点击“联系方式”标签进行查看;在产品搜索页面输入“大宝永泰丽”进行搜索,在搜索结果中点击“江门大宝永泰丽负离子吸氧墙面漆”进行浏览,点击“联系方式”标签进行查看。上述操作计算机过程使用了软件“屏幕录像专家V2012”进行录像,在浏览过程中对相关页面进行截屏保存并打印。2016年8月11日,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2016)粤莞南华第11892号《公证书》,并将操作过程中截屏打印的图片附于公证书后。

被告江门大宝公司对前述公证购买及原告自行购买的产品均不确认系其生产销售,但在对原告购买的前述产品质证时称其生产销售的“恒泰丽”、“永泰丽”、“佳泰丽”、“金装8+1”产品桶身不会粘贴有产品信息标签和防伪标签,但并未对产品外观提出异议。后经本院要求,被告江门大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生产销售的“永泰丽”、“佳泰丽”、“金装8+1”产品。被告江门大宝公司另主张其对“恒泰丽”、“永泰丽”、“佳泰丽”、“金装8+1”等商品名称成立在先使用,被告江门大宝公司提供的《转让协议书》显示,江门市××区荷塘宝源化工有限公司(下称宝源公司)作为转让方、邓文英作为受让方约定,宝源公司于2005年9月1日将其机械设备、原材料、“伊泰丽”、“恒泰丽”、“唯泰丽”、“永泰丽”、“宝泰丽”等产品名称、包装、装潢、“宝丽源”商标、产品配方及生产技术、销售网络等一并转让给邓文英;被告江门大宝公司提供的《委托制罐合同书》、《证明》、收据、送货单显示,宝源公司于2004年6月9日委托江门市荷塘鸿圣五金制罐厂制油漆罐,其中江门市荷塘鸿圣五金制罐厂于2004年6月的送货产品名称显示有“永泰丽”,2005年12月的送货产品名称显示有“佳泰丽”、“金装8+1”。

2011年5月9日,原告曾以江门大宝公司侵害其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向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以(2011)江蓬法知初字第41号案件立案审理,后经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江中法知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江门大宝公司在涂料产品及网站上使用的“大宝”、“大宝漆”、“中华大宝”、“中华大宝漆”等标识,构成对东莞大宝公司“大宝”、“大宝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撤销侵权网站、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江门大宝公司应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江门大宝化工有限公司”,不得在其生产出售商品上简化或者突出使用“大宝”字样。2014年1月20日,原告曾以东莞太宝漆业有限公司、亨特莱涂料(无锡)有限公司、赵任善侵害商标权及仿冒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4)东二法知民初字第55号案件立案审理,后经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东中法知民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东莞大宝公司生产的“伊泰丽”、“永泰丽”系列油漆产品在广东地区的市场上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社会公众普遍知悉,属于知名商品。2016年9月14日,原告以被告江门大宝公司、沈阳市红红宝石装饰材料商行、汪文泽侵害其第14338537号“伊泰丽”、第125xxxx号“大宝”、第485xxxx号“大宝漆”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以(2016)粤0703民初5268号案件立案审理并作出民事判决书,后东莞大宝公司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止,该案尚未审结。

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了相关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等,原告为此提交了其向被告二汪文泽转账付款及支付运费的相关凭证,费用合计2050元;律师费发票,金额为40000元。对于其他费用,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诉讼中,本院准许原告的申请,作出(2016)粤1972民初101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被告江门大宝公司、汪文泽价值人民币2000000元的财产,并予以实施。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前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据。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对于本案争议的问题,现分析如下:

一、原告是否属于重复诉讼。

被告江门大宝公司主张原告在本院及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分别提起商标侵权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其一,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案涉“恒泰丽”、“永泰丽”、“佳泰丽”、“金装8+1”侵权产品侵犯了其第125xxxx号、第146xxxx号、第462xxxx号、第485xxxx号、第1129xxxx号、第1479xxxx号、第1146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二,原告在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6)粤0703民初5268号案件中主张涉案“伊泰丽”侵权产品侵犯了其第125xxxx号、第485xxxx号、第143385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两案的侵权产品各不相同,所涉商标权利亦有不同,因原告并非是基于被告江门大宝公司的同一侵权事实提起诉讼,故本院认定原告并不属于重复诉讼。

二、被告大宝涂料店是否构成侵权。

被告大宝涂料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是第125xxxx号、第146xxxx号、第462xxxx号、第485xxxx号、第1129xxxx号、第1479xxxx号、第1146xxxx号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2016)辽城证民字第872号公证书显示案涉侵权产品是由葫芦岛市玉皇商城装饰城标有“江门大宝涂料”的档口销售的,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书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而结合被告大宝涂料店的工商登记资料及公证取得的名片信息,本院确认原告购买的“永泰丽宝宝儿童负离子吸氧墙面漆”和“金装8+1墙面漆”是被告大宝涂料店所销售。另从(2016)辽城证民字第872号公证书附图可见,被告大宝涂料店亦有销售“佳泰丽”漆类产品。

被告大宝涂料店销售的“永泰丽”、“佳泰丽”产品为漆类产品,与原告第1479xxxx号“永泰丽”、第1129xxxx号“佳泰丽”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类商品。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为标准,将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在外包装正面显著位置标注的“永泰丽”、“佳泰丽”字样与原告第1479xxxx号“永泰丽”、第1129xxxx号“佳泰丽”商标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二者构成近似,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第1479xxxx号“永泰丽”、第1129xxxx号“佳泰丽”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此外,“永泰丽”产品桶身标签标注“江门大宝化工”字样、防伪标签标注“大宝化工”字样,其中具备识别功能的“大宝”字样与原告第125xxxx号“大宝”、第462xxxx号“大宝”商标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二者构成近似,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第125xxxx号“大宝”、第462xxxx号“大宝”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至于被告大宝涂料店销售的“金装8+1”产品,该产品在外包装正面显著位置标注的“金装8+1”字样与原告第1146xxxx号“大宝金装7+1”商标并不相同,且“金装”、“8+1”的文字内容均不具有商标的显著性和识别性,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其第1146xxxx号“大宝金装7+1”注册商标专用权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上有使用“大宝漆”字样的标识,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其第146xxxx号“大宝漆”、第485xxxx号“大宝漆”注册商标专用权主张,亦不予支持。

三、被告江门大宝公司是否构成侵权。

对于原告公证购买及通过××网站自行购买的案涉侵权产品,被告江门大宝公司均不确认系其生产销售,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述侵权产品即是由被告江门大宝公司生产销售。但从被告江门大宝公司发表的庭审意见可见,被告江门大宝公司在实际经营活动中确实有生产销售“恒泰丽”、“永泰丽”、“佳泰丽”、“金装8+1”产品。根据被告江门大宝公司提供的产品实物及(2016)粤莞南华第10057号、第10557号《公证书》所显示的被告江门大宝公司在其××网站展示的“恒泰丽”、“永泰丽”、“佳泰丽”、“金装8+1”产品可见,其一,被告江门大宝公司生产的产品在外包装正面显著位置标注的“永泰丽”、“佳泰丽”字样与原告第1479xxxx号“永泰丽”、第1129xxxx号“佳泰丽”商标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江门大宝公司未经原告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故被告江门大宝公司对原告的第1479xxxx号“永泰丽”、第1129xxxx号“佳泰丽”注册商标构成侵权。至于被告江门大宝公司主张其对“永泰丽”、“佳泰丽”作为产品名称构成在先使用,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江门大宝公司提交的证据虽显示宝源公司于2004年6月委托他人制作名称为“永泰丽”、“佳泰丽”的油漆罐,但并不足以证明“永泰丽”、“佳泰丽”在当时亦已作为产品名称实际投入生产进行使用且已具有一定影响的具体情况,故被告江门大宝公司关于在先使用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从被告江门大宝公司提供的产品实物可见,其生产销售的油漆产品在包装桶正面下方标注有“(江门)大宝化工有限公司荣誉出品”字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现被告江门大宝公司将原告的第125xxxx号“大宝”、第462xxxx号“大宝”注册商标作为其企业字号,并在使用其企业名称时将“江门”二字括起,弱化其效果,进而相对突出对“大宝”二字的强调和使用,被告江门大宝公司与原告同为涂料行业的生产、销售企业,存在同业竞争关系,更易造成相关公众产生与原告“大宝”商标的混淆或误认,故被告江门大宝公司不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的行为,对原告的第125xxxx号“大宝”、第462xxxx号“大宝”注册商标构成侵权。

至于被告江门大宝公司生产销售的“金装8+1”产品,理由同前所述,产品标注的“金装8+1”字样与原告第1146xxxx号“大宝金装7+1”商标并不相同,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江门大宝公司侵犯了其第1146xxxx号“大宝金装7+1”注册商标专用权主张,不予支持。此外,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江门大宝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上有使用“大宝漆”字样的标识,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江门大宝公司侵犯了其第146xxxx号“大宝漆”、第485xxxx号“大宝漆”注册商标专用权主张,亦不予支持。

原告另主张被告江门大宝公司侵犯了其“恒泰丽”、“永泰丽”、“佳泰丽”、“大宝金装7+1”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首先须举证证明其上述产品的市场知名度。原告的“大宝”商标为驰名商标,“永泰丽”为大宝漆的系列产品之一,结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17648号争议裁定书确认的相关内容,本院认定原告的“永泰丽”产品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社会公众普遍知悉,属于知名商品。但对于原告的“恒泰丽”、“佳泰丽”、“大宝金装7+1”产品,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永泰丽”虽为原告相关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但因本院于前文已对被告江门大宝公司侵犯原告的“永泰丽”注册商标专用权予以认定,故不再对侵犯该商品的特有名称进行重复认定。另对比原告和被告江门大宝公司“永泰丽”产品的包装、装潢,两者均为圆柱状桶体并配有白色齿状桶盖,油漆桶外包装上部三分之一为黑色圈体,圈体里印有白色字母标识,油漆桶外包装正面下部三分之二为绿色系背景的弧形线条圈;但原告油漆桶外包装背面下部三分之二为白色底色、被告江门大宝公司油漆桶外包装背面下部三分之二为天蓝色底色;原告油漆桶正面弧形线条圈内为深浅、大小不一的绿色交错方块,上左部及下右部印有白色小菊花图案,被告江门大宝公司油漆桶正面弧形线条圈内为从中心向四周的发射装线条,并零星印有大小不一的水图案;两产品弧形线条圈内文字内容、字体、布局均不相同;整体而言,原告和被告江门大宝公司“永泰丽”产品的包装、装潢视觉效果明显不同,难以产生产品的混淆或误认。综上,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江门大宝公司侵犯其“恒泰丽”、“永泰丽”、“佳泰丽”、“大宝金装7+1”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被告汪文泽是否构成侵权。

虽然原告提交的(2016)粤莞南华第11756号公证书显示被告汪文泽多次代表被告江门大宝公司参与各类活动,但被告汪文泽作为被告江门大宝公司的人员,其上述行为也仅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汪文泽以个人账户收取被告江门大宝公司的货款,其一,原告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向被告汪文泽的转账行为与其案涉购买行为之间的关联性;其二,即便原告向被告汪文泽的转账行为是支付货款,亦仅是个案行为;综上,原告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汪文泽是被告江门大宝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与被告江门大宝公司存在经营混同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汪文泽与被告江门大宝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五、被告鑫峰运输服务部是否构成侵权。

虽然被告鑫峰运输服务部确认原告通过网络自行购买的案涉侵权产品系其承运,但从产品桶盖处的标签信息可见,被告鑫峰运输服务部系从广州市加发货运公司承运。被告鑫峰运输服务部虽是案涉侵权产品的受托承运人,一方面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鑫峰运输服务部系从被告江门大宝公司直接承运案涉侵权产品,与被告江门大宝公司存在共同侵权的行为;另一方面从被告鑫峰运输服务部的经营范围而言,其亦无从知晓承运的货物是否存在侵权情形,并不存在侵权的主观过错;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鑫峰运输服务部与被告江门大宝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六、关于赔偿责任的认定。

被告大宝涂料店侵犯了原告第125xxxx号“大宝”、第462xxxx号“大宝”、第1479xxxx号“永泰丽”、第1129xxxx号“佳泰丽”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大宝涂料店赔偿损失。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大宝涂料店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大宝涂料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大宝涂料店侵权行为的情节和后果、被告大宝涂料店的经营规模和销售范围、原告维权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大宝涂料店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

被告江门大宝公司侵犯了原告第125xxxx号“大宝”、第462xxxx号“大宝”、第1479xxxx号“永泰丽”、第1129xxxx号“佳泰丽”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江门大宝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被告江门大宝公司应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涂料产品上使用“永泰丽”、“佳泰丽”字样和标识并销毁侵权产品。被告江门大宝公司存在不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被告江门大宝公司应规范使用其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江门大宝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江门大宝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江门大宝公司侵权行为的方式、情节、持续时间和后果、被告江门大宝公司的经营规模和销售范围、原告维权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江门大宝公司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被告江门大宝公司的侵权行为势必对原告造成一定的影响,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江门大宝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综合考虑被告江门大宝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及能够达到消除相应影响的必要性,本院酌定被告江门大宝公司在其××网站主页刊登相关声明,以消除对原告的影响。

综上,依照前引法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门大宝化工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东莞大宝化工制品有限公司第125xxxx号“大宝”、第462xxxx号“大宝”、第1479xxxx号“永泰丽”、第1129xxxx号“佳泰丽”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在生产销售的涂料产品上使用“永泰丽”、“佳泰丽”字样和标识,并销毁侵权产品,规范使用其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

二、限被告江门大宝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大宝化工制品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0000元。

三、被告江门大宝化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www.gd-dbhg.com网站主页上就其侵犯原告东莞大宝化工制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连续刊登声明三个月,为原告东莞大宝化工制品有限公司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将依法承担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法律责任,本院还将根据原告东莞大宝化工制品有限公司的申请,在相关媒体上刊登本判决书的有关内容,费用由被告江门大宝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四、被告葫芦岛市龙港区玉皇商城大宝涂料店(经营者:邓座基)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东莞大宝化工制品有限公司第125xxxx号“大宝”、第462xxxx号“大宝”、第1479xxxx号“永泰丽”、第1129xxxx号“佳泰丽”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五、限被告葫芦岛市龙港区玉皇商城大宝涂料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大宝化工制品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0元。

六、驳回原告东莞大宝化工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06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3064元,由被告江门大宝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7452元,被告葫芦岛市龙港区玉皇商城大宝涂料店负担56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梁虹

人民陪审员梁嘉仪

人民陪审员李爱娥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书记员谢申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