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伪劣香烟构成刑事犯罪的同时可能也侵犯了商标权

2001年2月28日,长沙卷烟厂经我国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白沙”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香烟,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2月28日至2011年2月27日止。后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于2007年11月7日转让给湖南中烟工业公司,又于2008年4月2日将注册人变更为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湖南中烟公司)。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限至2021年2月27日。

     2008年9月21日,湖南中烟公司经我国商标局核准,取得了“和天下”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香烟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9月21日至2018年9月20日,后经续展至2028年9月20日。湖南中烟公司依法享有“白沙”、“和天下”商标专用权。

     自2017年下半年始,被告吴维正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广东、福建等地购进大量假冒各类品牌的伪劣香烟进行销售牟利。同年8月14日,闵行公安局会同闵行烟草专卖局,根据线索,共查获假冒品牌香烟1,997条,其中,假冒原告“白沙”“和天下”香烟为59条,涉案价值59,000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商誉造成巨大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8年12月6日,被告吴维正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处刑罚,扣押在案的伪劣卷烟予以没收。

判决结果

     1、被告吴维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合理开支5,500元;

     2、驳回原告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简要分析

被告承担刑事责任之后,是否还构成民事侵权,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吴维正销售的涉案香烟来源不明,非湖南中烟公司授权生产,可以认定为非正品,系侵权物品。

     该侵权物品虽已被没收,无法在法庭上予以展示,但根据刑事卷宗的材料以及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侵权物品上有与湖南中烟公司的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识,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侵权商品。被告作为涉案侵权物品的销售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合法来源,故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涉案物品已被没收,被告正在服刑,目前已不可能继续销售涉案侵权物品,原告湖南中烟公司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主张,仅主张被告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湖南中烟公司就侵权造成其实际损失及被告违法所得均难以举证,要求按照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故,法院综合考量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吴维正的过错程度、销售量、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后果等情节酌情判定。

(本文作者:盈科董园园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知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