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一种圆筒编织袋套内袋装置”发明专利侵权案,胜诉,驳回原告起诉

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头市北星包装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大学路南侧夏趾居委长荣路**。

法定代表人:张君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勇,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景春,北京奥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辰邦智能包装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萧江镇潘汇村**

法定代表人:鲍宗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积炜,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汕头市北星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州辰邦智能包装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邦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4日作出的(2019)浙02知民初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北星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2.判令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二审的维权合理开支由辰邦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上诉人发明专利的技术特征之间为相同或等同关系,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原审审理程序违法。

北星公司提交的浙江省平阳县公证处(2018)浙平证内字第7447号《公证书》所附的光盘并没有当庭进行拆封并播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

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规定,也导致北星公司无法判断公证书光盘保留的侵权信息。

3.辰邦公司在公开场合宣称被诉侵权产品为辰邦公司自行研制,给北星公司造成严重的商誉损害,辰邦公司应当停止继续侵害行为,赔偿已经造成的商誉损失,并公开道歉。

辰邦公司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完全没有采用涉案专利的折边装置,并且套袋装置特征也不完全相同,按照专利侵权比对全面覆盖原则,不构成专利侵权。

北星公司对等同技术比对的理解错误。

2.辰邦公司在原审中已经对北星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公证书中光盘展示的产品与证据保全时法院录制的产品内容一致,辰邦公司没有使用涉案专利中的折边装置,不构成侵权。

3.辰邦公司生产整台机器,销售的是一套流水线,被诉侵权产品仅是整台机器的两道工序的部件,即使构成侵权,该侵权的部分也是整条流水线的一个部件,应该视为使用、销售行为。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完全不同,北星公司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审理案件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

北星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北星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辰邦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北星公司享有的“一种圆筒编织袋套内袋装置”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201610758491.5)的产品;2.辰邦公司赔偿北星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3.辰邦公司赔偿北星公司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4.辰邦公司立即销毁所有库存的侵权产品、半成品、成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5.由辰邦公司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专利系专利号为ZL201610758491.5、名称为“一种圆筒编织袋套内袋装置”的发明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6年8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0月23日,原专利权人为许春娣。

2016年8月30日,许春娣和北星公司就涉案专利签订许可使用授权书,许可方式为独占实施许可。

2018年12月24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北星公司。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载明:1.一种圆筒编织袋套内袋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折边装置、套袋装置,所述折边装置设置在所述套袋装置的前端;所述折边装置包括底板、压板、折边板以及安装板,所述底板、压板、折边板均安装在安装板上,所述压板处于所述安装板的上端,所述底板与所述压板之间留有间隙,所述底板的侧边延伸出一个挡板,所述底板与所述压板侧壁之间形成一个折边入口,所述底板与所述安装板之间沿着所述折边入口留有空隙,所述折边板处于底板的上方,所述折边板与所述底板之间存在空隙,所述底板下端设置有用于传送所述内袋的传送辊组;所述套袋装置包括喷气输送装置、剪切装置及外袋打开装置;所述喷气输送装置包括喷气管、送气装置,所述喷气管包括上排若干喷气管及下排若干喷气管,所述喷气管均与送气装置连接;所述剪切装置包括第一气缸、主切刀及辅切刀,所述主切刀固定在第一气缸活塞杆上,辅切刀设置在主切刀的正下方;所述外袋打开装置包括第二气缸、上真空吸附板及下真空吸附板,上真空吸附板安装在第二气缸的活塞杆上,上真空吸附板及下真空吸附板对称设置。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圆筒编织袋内套内袋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压板的形状为沿端部至折边入口处逐渐增大。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圆筒编织袋套内袋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折边板靠近所述折边入口的一端设有倾斜的导向角。

该专利的说明书记载:背景技术:双层包装袋由外袋和内袋组成,为了避免内袋张力太大破裂,通常内袋必须比外袋大。

目前,通常是通过人工或模具的方法将较大的内袋套入较小的外袋,存在生产效率低、劳动强度大,生产质量低的问题。

发明内容:针对现有技术的不足,本发明的目的旨在提供一种能够将内袋折边,并能快速将内袋准确套入外袋的圆筒编织袋套内袋装置。

北星公司委托代理人韦祖军于2018年9月30日来到浙江省平阳县公证处,称辰邦公司在“中国塑包纺织产品峰会暨博览会”上展出的机器设备侵犯北星公司的知识产权,为固定证据向该公证处申请对其拍摄辰邦公司侵权机器设备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员、公证员助理和韦祖军来到平阳县萧江镇新天地商业综合体举办的中国塑包纺织产品峰会暨博览会辰邦公司所在的展位,对辰邦公司展位内的机器设备进行摄像,取得视频文件2个,时长共计4分1秒。

公证员在该展位向工作人员取得名片1张,公证员助理对上述保全过程进行拍照,取得照片5张。

浙江省平阳县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8)浙平证内字第7447号公证书。

根据北星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于2019年5月28日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制作了保全笔录并拍摄照片、视频。

庭审中,北星公司明确要求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3、4,并明确以法院证据保全时拍摄照片和视频作为比对对象。

另,辰邦公司主张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设备中的一个部件,辰邦公司仅认可其实施了销售行为,并无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另查明,北星公司为本案支付了一定的律师费和公证费。

辰邦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17年10月28日,注册资本为300万元,经营范围为智能包装设备研发;包装机械制造、加工、销售;塑料包装制品(不含印刷)销售;货物进出口。

原审法院认为:北星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进行比对,北星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底板、压板、折边板以及安装板,但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限位柱子同样起的是限位折边作用,构成等同特征,套袋装置相关特征是一样的,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辰邦公司认为:关于权利要求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有折边装置,也不具有以下技术特征:所述折边装置包括底板、压板、折边板以及安装板,所述底板、压板、折边板均安装在安装板上,所述压板处于所述安装板的上端,所述底板与所述压板之间留有间隙,所述底板的侧边延伸出一个挡板,所述底板与所述压板侧壁之间形成一个折边入口,所述底板与所述安装板之间沿着所述折边入口留有空隙,所述折边板处于底板的上方,所述折边板与所述底板之间存在空隙,所述底板下端设置有用于传送所述内袋的传送辊组;关于权利要求3、4,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4的所有技术特征。

经比对,对辰邦公司主张的上述区别点予以确认。

被诉侵权产品的限位柱子和涉案专利的折边装置是完全不同的技术方案,二者所起到的效果和功能也存在明显区别。

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折边装置及相关技术特征,亦不具备权利要求3、4的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的保护范围。

鉴于北星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辰邦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其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北星公司诉请要求判令辰邦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销毁产品及模具等主张不成立。

对于北星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北星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700元,由北星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北星公司明确本案中仅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构成等同侵权。

辰邦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折边装置以及相应的具体结构,也不具备涉案专利“所述喷漆管包括上排若干喷气管及下排若干喷气管”的技术特征。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  第一款  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  第一款  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应当遵循全面比对原则,如果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比,缺少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此时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均具备相对应的技术特征,只是部分技术特征不完全相同,此时才有必要进一步判断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虽然也可以实现折边的功能,但其实现折边功能的具体技术手段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折边装置记载的具体部件、部件之间的结构关系存在明显不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对于北星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北星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具有折边装置与涉案专利构成等同的诉称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等同技术特征的判断应当针对具体的技术特征,而非技术方案的整体比对。

本案中,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的记载,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折边装置中的“折边板、压板”等技术特征。

北星公司对于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的比对,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以及说明书、附图的记载明显不符,过于牵强。

即使如北星公司所述,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底板、压板、折边板以及安装板,但被诉侵权产品实现折边功能的具体部件之间的安装配合关系与涉案专利明显不同,二者并不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

故对于北星公司的相关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北星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未对公证书光盘进行质证的诉称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北星公司在原审中同意根据原审法院证据保全的视频进行技术比对,且辰邦公司已经对公证书发表了质证意见,认可公证书光盘中的产品与证据保全的产品一致,故原审法院未对公证书的光盘进行展示并无不当。

本院对于北星公司的相关诉称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北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汕头市北星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晓军

审判员凌宗亮

审判员唐小妹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琪

书记员王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