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胜诉

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所在地:厦门市翔安区巷北工业区五星路**302。

法定代表人:谢崇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悦,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要冲,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辉市仿古街老三水暖店,经营场所:卫辉市仿古街。

经营者:张卫静。

被告:张卫静,男,汉族,1963年3月3日生,住,住河南省卫辉市/div>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蔻公司)与被告卫辉市仿古街老三水暖店(以下简称老三水暖店)、张卫静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宝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要冲、徐凯悦,被告老三水暖店的经营者张卫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的名称为“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恒温阀(专利号:ZL20122023××××.0);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等。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的现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22023××××.0,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5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3月20日,专利权转移著录项目变更生效日为2016年7月1日。

被告销售恒温阀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且完全相同,已覆盖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实施原告专利,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老三水暖店、张卫静辩称:没有侵权,都是从正当渠道进的货,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5月13日,崔荀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于2013年3月20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22023××××.0,发明人为崔荀、崔源湘,专利权人为崔荀。

2016年7月1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

原告主张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为独立权利要求1其技术特征为:除包括一个双开关阀芯和一个普通恒温阀芯以及外盖配件外,还包括一个阀体,所述阀体是一体的,一端是容纳和装配双开关阀芯的第一腔(P),一端是容纳和装配恒温阀芯的第二腔(Q),在双开关阀芯第一腔(P)的底面有冷、热进水孔(L2、H2)和冷、热出水孔(L3、H3),在双开关阀芯第一腔(P)的底部有连接外部的冷、热进水口(L1、H1)和冷、热水通道(L、H),冷、热进水口(L1、H1)分别与冷、热进水孔(L2、H2)连通,冷、热水通道(L、H)分别与冷、热出水孔(L3、H3)连通,两个通道(L、H)直接通到恒温阀芯第二腔(Q)上,并与第二腔(Q)的两个冷、热进水孔分别连通,两个通道L、H从双开关阀芯第一腔(P)的底部直穿过来,在其端部因加工工艺留下的向外的开口最后用螺钉封堵,第一腔(P)安装双开关阀芯,第二腔(Q)安装恒温阀芯,组成开关设在恒温阀冷热进水端的恒温阀。

申请人宝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崇庆于2017年5月5日向厦门市公证处申请对其委托李岳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

2017年5月9日,公证员汪某与公证辅助人员林树地及李岳超来到河南省新乡市卫辉市汲水镇比干大道标示为“老三水暖”的商铺,李岳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现金购买了恒温阀一个(总价人民币捌拾圆整),该商铺现场开具收款收据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该场所门面外观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1张,所购商品及票据、名片均有公证员及公证辅助人员携带。

2017年5月11日,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李岳超将所购商品及票据、名片通过顺丰快递寄往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285号台亚大厦B座501厦门市公证处,快件于2017年5月15日由该处人员签收并暂存于该处。

2017年5月23日,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谢崇庆在厦门公证处现场拆开上述快件,并对上述商品、收款收据进行了拍照,并取得照片十二张,所拍照片附于公证书后。

所购产品经厦门市公证处公证封签后交申请人收存。

以上事实有(2017)厦证内字第17343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庭审中,将公证购买的封存实物进行现场拆封,里面为一件恒温阀,无生产厂家、厂址、电话等,经技术比对,该恒温阀为双开关恒温阀,其基本结构及阀芯、腔体、冷、热进水孔、冷、热出水孔、冷、热进水口、冷、热水通道的结构特征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相同。

另查明:1.卫辉市仿古街老三水暖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09年4月17日,经营范围:水暖管件、土产、日杂、洁具、水式空调、销售、安装。

2.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供1张“卫辉市南站恒通卫浴管业门市销货清单”,显示的客户名称为“老三”,品名栏中有“月亮风恒温伐”,销货清单加盖公章。

以上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2017)厦证内字第17343号公证书、卫辉市南站恒通卫浴管业门市销货清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宝蔻公司依法获得ZL20122023××××.0号“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并按时缴纳了年费,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我国法律保护。

原告提供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能够证明涉案专利处于稳定的法律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  第一款  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各内部结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一一对应相同,即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  第一款  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与原告专利相同的产品,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由于其提供的销货清单上显示的为“月亮风恒温伐”,但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月亮风”标识,不能证明就是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

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

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费用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经营规模及经营时间、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五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卫辉市仿古街老三水暖店(经营者:张卫静)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220231053.0)的产品;

二、被告卫辉市仿古街老三水暖店(经营者:张卫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负担120元,被告卫辉市仿古街老三水暖店(经营者:张卫静)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磊

审判员薛永松

审判员董小斐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家祥Annotat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