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一种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胜诉

原告:东莞市星博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大朗美景东路****。

法定代表人:周伟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松涛,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育新文体用品商行,住所,住所地郑州市**苑陵街**万博商城**div>经营者:孙友新,男,汉族,1949年9月15日。

原告东莞市星博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博公司)与被告郑州市二七区育新文体用品商行(以下简称育新文体商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星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松涛,被告育新文体商行的经营者孙友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周伟豪于2017年9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专利号为CN201721208755.6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8年3月30日获得授权,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于2018年4月20日与专利权人周伟豪签订了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的文具盒落入了CN201721208755.6的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权利。

被告育新文体商行辩称,1.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2.店内是两家经营;3.原告拍的两张门头照片,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4.不曾销售过公证的涉案产品;5.公证保全照片只是单方面行为,被告不知情;6.从购买到公证、保全一直是原告单方面操作;7.付款凭证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商品;8.付款码并不是被告商行的码;9.原告捏造事实、诬陷被告;10.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星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9)粤莞东莞第22603号公证书文件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文件,证明ZL20172120××××.6号实用新型专利“一种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的真实性。

证据二:(2019)粤莞东莞第22591号公证书文件,证明涉案专利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符合专利法对实用新型的要求。

证据三:(2019)粤莞东莞第22592号公证书文件,证明ZL20172120××××.6号实用新型专利已按时缴纳年费,合法有效。

证据四: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证明原告具有独立的诉权。

证据五:(2019)豫郑大证内民字第19141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证据六: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合理维权支出。

被告育新文体商行对原告星博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公证实物的支付不是支付给育新文体商行,而且公证书上的付款凭证没有公证人员的签字。

公证书上付款凭证时间与公证时间相差六天,因此公证实物的付款不能确定是支付给育新文体商行的。

被告育新文体商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微信二维码一个,证明对方的付款并不是付给我的。

原告星博公司对被告育新文体商行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供的微信二维收款码,并不能证明该收款码是其店面的唯一收款码,公证书中的公证人员通某其店面购买并付款能够证明涉案物品是从其店面购买。

法庭当庭进行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现场比对。

原告星博公司的比对意见为:主张保护权利要求1,打开包装,里面个包装盒,盒内有一个圆柱体的文具盒,该文具盒并未注明生产厂家及合格证,盒外体上显示“missrabbit”以及卡通兔的图案。

我们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包括文具盒底盒,所述文具盒底壳上设有凹槽,其特征在于,所述凹槽的一侧边缘设有可翻开打开、并且形状与该凹槽形状相同的盒盖。

所述凹槽的另一侧边缘设有可翻开打开的凹槽盖板,所述盒盖内设有盒盖凹槽,所述盒盖的一侧边缘设有可翻开打开的盒盖凹槽盖板,所述盒盖凹槽盖板和所述凹槽盖板的一个转角处均设有一个缺口,所述文具盒底壳的一端设有一圆台,所述盒盖盖于所述凹槽上时,该盒盖与所述圆台平齐。

涉案的侵权产品与我方专利相同。

经审理查明:周伟豪于2017年9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专利号为ZL20172120××××.6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8年3月30日获得授权。

该专利权的授权公告权利要求书1如下:一种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包括文具盒底壳,所述文具盒底壳上设有凹槽,其特征在于,所述凹槽的一侧边缘设有可翻开打开、并且形状与该凹槽形状相同的盒盖。

所述凹槽的另一侧边缘设有可翻开打开的凹槽盖板,所述盒盖内设有盒盖凹槽,所述盒盖的一侧边缘设有可翻开打开的盒盖凹槽盖板,所述盒盖凹槽盖板和所述凹槽盖板的一个转角处均设有一个缺口,所述文具盒底壳的一端设有一圆台,所述盒盖盖于所述凹槽上时,该盒盖与所述圆台平齐。

2018年7月9日,经周伟豪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涉及专利号为ZL20172120××××6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其中专利权评价意见记载:(1)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比对文件1(CN2862804Y)该权利要求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对于权利要求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018年4月20日,周伟豪(许可方)与原告星博公司(被许可方)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第一条有关许可方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约定“专利名称‘一种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专利权人周伟豪,专利号CN201721208755.6”。

合同第二条专利许可的方式、范围及时间约定“专利许可的方式为独占许可,该专利的许可范围是:全球范围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以及出口其专利产品。

许可时间为:2018年4月20日至2022年4月20日”,合同第五条侵权的处理约定:“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的专利权时,由被许可方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许可方协助”。

2019年8月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怀宇来到河南省郑州市大豫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9年8月6日10时26分,公证员卢某、工作人员孙璐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怀宇来到郑州市兴隆街与福寿街交叉口路东“万博商城”内门头显示有“育新文具3630”的门前,魏怀宇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现场购买了一个文具盒,总共花费25元,由公证处的人员全程进行监督。

以上有(2019)豫郑大证内民字第19141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现场购买的侵权实物,公证封存的盒外体上显示“missrabbit”以及卡通兔的图案,未显示制造商信息。

当庭拆封其现场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发现为一个圆柱形的文具盒。

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

二者相同点:均包括文具盒底壳,所述文具盒底壳上设有凹槽,其特征在于,所述凹槽的一侧边缘设有可翻开打开、并且形状与该凹槽形状相同的盒盖。

所述凹槽的另一侧边缘设有可翻开打开的凹槽盖板,所述盒盖内设有盒盖凹槽,所述盒盖的一侧边缘设有可翻开打开的盒盖凹槽盖板,所述盒盖凹槽盖板和所述凹槽盖板的一个转角处均设有一个缺口,所述文具盒底壳的一端设有一圆台,所述盒盖盖于所述凹槽上时,该盒盖与所述圆台平齐。

二者不同点:涉案产品两个盒盖内侧分别有一个小镜子,一个计算器,涉案产品的一侧有三个分隔,而涉案专利没有。

另查明:1.育新文体商行于2009年9月16日成立,经营者孙友新,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文化用品、体育用品。

2.原告星博公司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72120××××.6、名称为“一种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的实用新型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星博公司是涉案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是涉案专利的利害关系人,有权利单独提起诉讼。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利的产品”。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相比较,两者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因此,原告星博公司要求被告育新文体商行停止销售侵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育新文体商行提供了一个微信二维码,欲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其销售,原告星博公司亦对微信收款二维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被控侵权产品的文具盒属于其营业执照的文具用品的经营范围,其抗辩称店内有另一卖家,但未提供证据。

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有公证书予以证明。

且本院到现场调查,经询问育新文体商行的员工叫孙丽君。

查看其2019年8月6日10时27分59秒的收款记录有一笔25元的入账,与原告购买公证书付款的时间及收款人一致。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育新文体商行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育新文体商行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星博公司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其受到的损失或被告育新文体商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因此,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告的经营时间和规模、涉案专利的价值以等因素,确定被告育新文体商行赔偿原告星博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  第二款  、第五十九条  第二款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二七区育新文体用品商行(经营者孙友新)立即停止销售专利号为ZL201721208755.6、名称为“一种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的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郑州市二七区育新文体用品商行(经营者孙友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星博文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星博文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东莞市星博文具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郑州市二七区育新文体用品商行(经营者孙友新)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钱红军

审判员薛永松

审判员董小斐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高亚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