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阿克苏”商标侵权案,胜诉

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王猛,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程,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运城润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临猗县。

法定代表人:屈增峰,董事长。

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与被告运城润峰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当庭申请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程,被告运城润峰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屈增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XXXXXXX号“阿克苏苹果及图”证明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权利人。

涉案商标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于证明“阿克苏苹果”的原产地域和特定品质。

原告发现,被告在拼多多电商购物平台(以下简称拼多多)开设的“润峰水果先生”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内销售苹果时使用的商品名称中含有“阿克苏苹果”,与涉案商标近似,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运城润峰商贸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涉案店铺销售的商品标题上除阿克苏苹果文字外还有其他名称表述,该商品有不同的名称和规格,其中有“阿克苏冰糖芯新疆”,虽然被告销售的部分苹果是从阿克苏地区购进,但从未实际售出。

被告直到2020年8月6日才知道“阿克苏”是注册商标,自己使用该名称只是为了表明自己出售的苹果来自阿克苏地区,属正当使用,原告无权禁止。

涉案店铺内除阿克苏地区苹果,也销售其他地区苹果,由于拼多多商品设置中的产地只能填写一个,故被告将商品详情中的产地标注为山西。

被告没有侵权故意,原告在知情后也未告知被告,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的业务范围为开展苹果技术交流、栽培、培训、商标管理。

涉案商标系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其注册人为原告,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1类:苹果。

经核准,涉案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9年1月20日。

《“阿克苏苹果及图”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使用该商标的产品的生产地域范围必须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特定区域范围内,且产品品质特征符合其特定要求,申请使用“阿克苏苹果及图”证明商标的,应当经阿克苏苹果协会审核批准。

上海张江公证处(2019)沪张江证经字第9074号公证书显示:涉案店铺系拼多多商户;搜索“阿克苏苹果”,涉案店铺商品“全红冰糖心红富士苹果嘎啦新鲜水果10斤5斤阿克苏冰糖芯苹果新疆”(以下简称涉案商品)购买链接显示在搜索结果首页;涉案商品销售页面显示,单独购买价格为15.90元,拼单价格为14.15元,已拼9.3万件,商品评价35,873次,商品展示图片中右上角注明“陕西素颜苹果”,商品详情中注明产地为“山西省运城市”,水果品种为“富士”。

另查明,被告于2018年5月24日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注册“润峰水果先生”店铺,后更名为“沄漪水果生鲜旗舰店”,被告于2020年4月8日申请退店。

涉案商品于2020年4月8日由被告自行下架,2020年7月5日被拼多多禁售。

寻梦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涉案商品ID项下商品总销量为94,492件(含退款958件),销售金额共计2,799,295.88元(含退款27,422.34元),名称中含有“阿克苏”的商品实际售出数量共计2,585件,实际销售金额60,656.20元,原、被告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表示,该商品ID中含有“阿克苏”的商品名称中均使用了“阿克苏冰糖芯苹果”之文字。

寻梦公司在审理中表示,拼多多上同一商品信息中只能填选一个产地,商家对于不同产地的商品应设置不同商品链接;商品标题由商家自行填写,商家无需进行关键词设置,搜索结果是平台根据算法以及消费者搜索关键词自行抓取的。

原、被告对此均予确认。

审理中,被告明确表示没有所售商品来自阿克苏地区的证据。

原告为本次维权支出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9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律师费发票、公证书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商标为证明商标,根据《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证明商标是用以证明商品本身出自某原产地,或者具有某种特定品质的标识。

原告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对于不符合产地、特定品质要求的商品上标注该商标的,原告有权禁止,并依法追究其侵权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之所以在涉案商品名称中标明“阿克苏冰糖芯苹果”字样,是因为其销售的部分商品从阿克苏地区购得,属于对商品产地名称的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商品明确注明产地为山西而非阿克苏,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更未证明涉案商品的产地为阿克苏地区,被告明知拼多多明确规定不同产地的商品应当设置不同的销售链接,故其关于受平台规则限制只能填选一个产地而无法注明产地为阿克苏之辩解难以令人信服,被告主张其销售的部分商品产地为阿克苏地区,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涉案商品名称中“阿克苏冰糖芯苹果”文字之含义,更接近于对商品特征的描述,而不属于对于产地的客观叙述性使用,被告关于涉案标识系其对于商品产地客观叙述之辩解,本院同样不予采信;最后,被告此主张构成自认,其在涉案商品名称中使用“阿克苏冰糖芯苹果”确有让消费者知晓自己商品中有阿克苏苹果之意思表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类。

涉案商标系由图形、文字、字母等多种元素组合而成,但最能彰显该地理标志的主要元素为该地理标志商标中所含“阿克苏苹果”字样,而“阿克苏冰糖芯苹果”在文字、读音、含义方面与前述主要元素相似,故整体观察,该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在销售同类商品的宣传介绍中使用了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如前所述,被告在涉案商品名称中使用“阿克苏冰糖芯苹果”确有让消费者知晓自己商品是阿克苏苹果之意思表示,涉案商品也出现在“阿克苏苹果”商品搜索结果的首页,按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被告此行为会让消费者误认涉案商品原产于阿克苏地区以及该商品符合“阿克苏苹果”所具有的特定品质,虽然被告在商品详情中标注了产地为山西,但商品名称中地域为“阿克苏新疆”,商品图片中又出现了“陕西素颜苹果”文字,故被告给予消费者的商品信息是混乱的,标注产地并不能避免消费者发生误认。

被告未经证明商标权人许可,在销售同类商品时使用了与涉案商品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其商品与证明商标使用者的商品发生混淆,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开支的民事责任。

至于赔偿金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也不能确定,本院依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原告行业性质、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地理证明标志的商标属性,被告的侵权方式、范围、主观过错程度及销售数量、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涉案商品销售金额、数量,以原、被告确认的寻梦公司提供的数据为准,同时应剔除商品名称中不含侵权标识的商品数量。

原告为本次维权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系合理支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公证费金额以原告提供的单据为准,对于律师费,本院综合考虑案件疑难程度、律师工作量、相关收费标准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六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第二项  、第三项  、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七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运城润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经济损失16,000元;

二、被告运城润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4,900元;

三、驳回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负担305元,由被告运城润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施大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陈婷婷

书记员陈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