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朗阁LONGRE”商标侵权案,胜诉

原告:上海朗阁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淮海中路。

法定代理人:刘某,董事执行。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西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圣洁,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美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扬子江中路748号名门都汇广场。

法定代理人:张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江苏江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朗阁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阁公司)与被告扬州美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朗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西江,被告美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朗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3074997号“朗阁LONGRE”图形商标、第4777165号“朗阁”文字商标、第4777163号“LONGRE”文字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20万元;3.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次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5万元。

事实及理由:朗阁教育集团由“雅思二十年二十人”刘某创立,于1999年落成,总部位于上海,目前在上海、北京、南京、无锡、成都等30个城市拥有至少50个校区,形成完善的全国教学服务网络;朗阁(LONGRE)教育旗下拥有雅思、新托福、新SAT等海外考试语言培训多年的朗阁培训等五大教育品牌,同时,朗阁教育还经教育部批准,拥有留学中介资质,是中国具有影响力及知名度的教育培训品牌之一;朗阁教育获得多项荣誉,2003年上海市社会力量办学先进集体、2004年度上海十佳外语培训品牌机构、2004年优秀雅思培训机构、2005年上海十强外语教育机构、2005年知名雅思培训机构、2005年中国优秀夏令营组织机构、2006年值得信赖外语机构、2007年度上海十佳教育培训品牌、2007年上海优秀服务商标、2008年中国十大外语教育机构、2009年中国外语培训最具影响力品牌、2010-2012年最具品牌知名度外语教育机构、2013-2014年最具口碑影响力外语教育机构、2015年度上海优秀外语教育机构、荣获百度2018年度资深品牌价值奖等;原告为朗阁教育集团旗下企业,享有多个注册商标专用权,包括第3074997号“朗阁LONGRE”图形商标、第4777165号“朗阁”文字商标、第4777163号“LONGRE”文字商标,上述商标核定服务类别均为第41类,包括“教育、培训”等相关服务,朗阁教育在学校经营、广告宣传活动中广泛使用上述商标。

2015年3月15日,原告关联公司上海朗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永公司)与被告法定代理人张某、监事蔡志泉、于伟仁签订《特许加盟咨询协议书》,许可张某、蔡志泉、于伟仁在扬州开设“朗阁”英语教育培训中心,协议有效期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2016年5月13日,被告成立,被告法定代理人系张某,监事系蔡志泉,公司地址扬州市邗江区扬子江中路748号名门都汇广场,主要从事雅思、托福、外教口语、全日制英语、成人英语、企业英语培训等,被告在上述名门都汇广场经营一家“朗阁”英语教育培训中心,在多个招牌上突出使用“朗阁英语”标识,在楼梯广告墙、教育宣传海报、LED灯、玻璃门、室内装潢、荣誉墙、宣传单、个人名片上使用“朗阁”标识,实际上,系前述协议到期后,被告继续以“扬州朗阁英语教育培训中心”的名义宣传、招收学员,进行运营;2016年5月16日,原告在扬州朗阁官网上发布声明,扬州市邗江区扬子江中路748号名门都汇广场2楼,发现有机构假冒朗阁名义进行招生,声明发出后,被告进行了部分整改,2019年8月12日,原告再次对被告调查取证,发现被告只整改了部分招牌和标识,在楼梯广告墙、荣誉墙(历年高分学员合影照)、户外高分学员榜、会谈室装潢、吧台处高分学员榜、停车提示牌等处仍然使用“朗阁”标识。

综上,被告实施侵权行为,侵权恶意明显,给原告造成极其恶劣影响,故提起诉讼。

美伦公司辩称,被告租用了原澳领教育曾经租用的教学场所,被告未能在设立之时及时全部清理更换掉该中心遗留下来的涉及到原告名称、商标的图标,但是,被告成立之初,即开始着手清理澳领教育曾经使用的图标,特别是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发表声明之后,被告加快了清理速度,清理了户外全部涉及原告名称、商标、招贴等图标,剩余的仅仅局限于被告办公场所内,并未向不特定公众展示,且这些图标湮没在被告自己的品牌商标和名称下,被告更没有在相关商品或服务广告宣传上故意突出使用它们,不会令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相反,被告特别注重自身品牌建设,设立后即全力以自己的品牌和名义进行广告宣传、推介,极力打造自己独有的品牌,从未以原告名义或冒用原告名义实施侵权行为;目前,被告已经清除了室内全部涉及原告的文字和图标。

综上,被告的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原告主张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主张维权费用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朗阁公司系第3074997号“”图形商标、第4777165号“朗阁”文字商标、第4777163号“LONGRE”文字商标注册人,上述商标核定服务类别均为第41类,包括“教育、培训”等服务;朗阁公司以及朗永公司均系朗阁教育集团下属公司,朗阁教育集团及关联公司立足于上海,并向上海以外地区,在外语教育、培训领域开展经营活动,获得多项荣誉。

2011年至2015年,朗永公司与于伟仁、蔡志泉、张某签订《特许加盟咨询协议书》,朗永公司为协议咨询方,于伟仁、蔡志泉、张某为协议本地经营者,特许“本地经营者”开办“朗阁培训中心”,地点为扬州市扬子江中路748号名门都会广场(协议培训中心地点“名门都会”应系“名门都汇”,以下称为名门都汇广场),协议一年一签,期限为每年3月15日至次年3月14日,品牌使用费和加盟管理费每年11万元(包含入职培训等);于伟仁、张某等人于2011年投资开办了扬州澳领培训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领公司),当年该公司取得了在名门都汇广场216-220开办扬州澳领教育培训中心(以下简称澳领教育)民办学校办学许可,核准范围为成人与中小学英语非学历教育培训;澳领教育设立后,实际是以“朗阁培训中心”开展经营活动,教学场所名门都汇广场裙楼楼顶、楼道门头、停车场等以及进入楼道后的楼梯、二楼楼道墙等位置以户外广告、广告灯箱、墙面广告宣传等形式使用第3074997号图形商标和“朗阁英语”等以“朗阁”为标识的广告宣传;2016年3月14日《特许加盟咨询协议书》履行期满后,双方未续约。

2016年5月13日张某等人投资设立了美伦公司,即本案被告,公司经营地点为名门都汇广场二楼,即使用了澳领教育开办培训中心的同一地点,并使用了原澳领教育的教师;同日,朗永公司委托人员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公证文书载明,澳领教育停止经营“朗阁培训中心”、美伦公司经营后,名门都汇广场相关“朗阁英语”等广告宣传标识未被清理、更换;2016年5月16日,原告在扬州朗阁网站以“朗阁教育”名义发表了《朗阁声明》,主要内容为有机构及个人在名门都汇广场以“朗阁”的名义进行宣传、招生,而朗阁教育没有在扬州市范围内授权或者委托当地任何个人或组织开展任何形式的招生上课活动;《朗阁声明》发表后,名门都汇广场裙楼楼顶、相关楼道门头等包含有“朗阁”的广告宣传标识被清除(停车场一处指示标志未清除);2019年8月,原告发现并取证名门都汇广场进入美伦公司楼道内的楼梯、二楼楼道墙上、会谈室内、教室内等处有使用“朗阁”标识进行宣传,遂提起本案诉讼;诉讼期间,美伦公司清除了包含有“朗阁”、“LONGRE”的相关标识。

美伦公司于2017年6月21日取得了第19809680号“灿烂美伦”注册商标,美伦公司经营使用的网站中使用“灿烂美伦”、“美伦”标识开展经营活动,但美伦公司使用了原澳领教育使用的网站,网页上还留存有“扬州朗阁国际英语官方微博”、“扬州朗阁培训中心”等内容,主要为2016年之前澳领教育经营“朗阁培训中心”时用户遗留的评论;美伦公司从成立开始,即与扬州大学外国语学院签订《合作办学协议书》,双方合作开展英语培训,并在百度投入费用宣传推广。

美伦公司2016年至2018年利润分别为8058.94元、-50051.46元、21219.22元。

原告为本次维权支付律师费4万元,被告提出该费用过高;原告对另外主张的1万元未举证。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各类荣誉证书、公证书、委托合同及收费发票、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美伦公司网站页面截图、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特许加盟咨询协议书、合作办学协议书、审计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在第41类“教育、培训”等服务类“朗阁”、“LONGRE”文字商标以及它们组合图形商标注册商标权(以下以“朗阁”系列注册商标指代),被告在未取得“朗阁”系列注册商标使用权的情况下,在相同服务领域实际使用了“朗阁”系列注册商标,具有攀附“朗阁”注册商标商誉的故意,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被告投资人、法定代表人曾作为与原告关联公司朗永公司的合作人之一,合法取得“朗阁”系列注册商标使用权,在丧失“朗阁”系列注册商标使用权后,与他人投资设立新的公司,在相同领域开展经营活动,理应主动规避使用“朗阁”注册商标,却继续使用,故应当认定为故意行为;被告美伦公司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因被告已经主动清除了侵权标识,故本院对此不再判决。

关于赔偿金额,原告未提出被告侵权给其造成的损失,提出了参考注册商标使用费赔偿,但举证的《特许加盟咨询协议书》中约定的11万元并非单纯注册商标使用费,系协议双方合作开展“朗阁培训中心”的费用,并且,美伦公司成立后是以“美伦”、“灿烂美伦”开展经营活动,其对“朗阁”系列注册商标的使用主要是未清除原澳领教育经营“朗阁培训中心”中设置在楼道内的广告宣传和网站页面相关内容,一方面系故意利用,但另一方面也未扩大使用,更未如协议约定形式使用,原告实际仅是提出参考、并未要求依据注册商标使用费赔偿,故不应以该约定作为赔偿依据;被告举证了3年经营期间获得的利润,为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结论,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可作为赔偿参考,但被告3年获得的总利润为负数,考虑到被告获得的利益并不能单纯以利润确定,还有被告获得的客户群等利益,以及被告并未举证2019年经营获利情况,故也不应以此确定赔偿;原告实际提出的是法定赔偿要求,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因素,综合确定为4万元。

另外,原告合理开支还应当支持,被告对于原告委托代理合同约定4万元的费用提出异议,认为律师费用约定过高,与本案侵权实际情形不符,1万元的其它费用没有证据证明,因本案被告侵权的事实通过现场察看和登录网页查看即能确定,取证以保全证据公证等方式即可完成,合理费用酌情确定为2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  第一款  、第四条  第二款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款  、第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扬州美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海朗阁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65000元;

二、驳回上海朗阁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负担1810元,被告负担71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舒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杜琴

书记员茅苏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