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嘉隆”商标侵权案,胜诉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佳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横塘村**石大路**。

法定代表人:朱关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潜龙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昊阳,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嘉隆气体设备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黄湖镇兴湖路**/div>

法定代表人:余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海滨,吕悦然,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富阳区新登镇超滤五金经营部,住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昌东村div>

经营者:章玉云,女,汉族,1964年8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上诉人杭州佳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嘉隆气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隆公司)、杭州富阳区新登镇超滤五金经营部(以下简称超滤经营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浙8601民初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浙8601民初924号民事判决;2.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嘉隆公司的诉讼请求;3.嘉隆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佳洁公司不构成对嘉隆公司商标权的侵害,“嘉隆”并非臆造词,而系越南阮朝世祖高皇帝阮福映的年号,“JIALONG”系其拼音,不具有显著性。

2.佳洁公司未实施混淆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杭州嘉隆超强吸附剂产品介绍中出现的杭州嘉隆等信息只是对吸附剂适用何款设备的说明,并非表明该配件是嘉隆公司品牌产品。

佳洁公司所宣传出售产品作为嘉隆公司产品的替代品价格仅为其1/10,购买该产品的消费者有一定专业知识,能够区分二者产品,且产品介绍页面标注“Replace杭州嘉隆filter”进行进一步说明。

3.一审判决认定损失赔偿金额过高。

嘉隆公司辩称,1.佳洁公司将被诉侵权标识用于网站店铺广告宣传,构成商标侵权。

被诉侵权标识的主要识别部分具备显著性,佳洁公司未经授权在店铺中突出使用该标识的行为,极易使社会公众产生混淆。

2.佳洁公司的行为具有攀附嘉隆公司的企业声誉和商品声誉的故意,构成不正当竞争。

佳洁公司未经授权在其店铺中使用嘉隆公司简称、企业字号以及商品代码具有引人误认为产品来源于嘉隆公司的主观故意,违反商业道德,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市场竞争的优势地位,构成不正当竞争。

3.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合理合法。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涉产品的市场需求量、佳洁公司的网络以及线下销售模式、佳洁公司曾为代加工方以及嘉隆公司维权合理支出等各个方面确定的赔偿数额合理合法。

超滤经营部未答辩。

嘉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佳洁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第44616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超滤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第44616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3.佳洁公司、超滤经营部立即停止在www.1688.com、www.guidechem.com、××及其他网站、宣传资料上使用“杭州嘉隆”等不正当竞争行为;4.佳洁公司、超滤经营部赔偿嘉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200000元(含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2500元);5.佳洁公司、超滤经营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嘉隆公司一审中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并明确第四项诉讼请求的赔偿金额中,其主张因商标侵权所致经济损失50000元,因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致经济损失137500元,其余为维权合理开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嘉隆公司涉案注册商标及企业荣誉

嘉隆公司成立于2000年3月29日,注册资本为35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普通机械、气体分离设备、空气干燥净化设备、电子元器件、仪器仪表;批发、零售:普通机械、气体分离设备、空气干燥净化设备及配件、空气压缩机、机电设备、电子元器件、仪器仪表、阀门;货物进出口;服务:气体分离设备及空气干燥净化设备的技术服务,空气压缩机技术服务,净化设备的安装维修。

余明申请注册第4461602号“”商标(“设备”放弃专用权),后经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08年1月28日至2028年1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空气干燥器;空气过滤设备;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气体冷凝器(非机器部件);气体净化装置;污物净化设备;水净化设备和机器”。

余明与嘉隆公司签订《商标独占使用授权书》,约定:余明将涉案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予嘉隆公司,许可地域范围为我国境内,许可期限自2008年1月28日起至2028年1月27日止;嘉隆公司必须保证其在生产的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且商品要符合国家有关产品卫生、质量、计量、环保、包装、行业标准及法定说明文字的要求,不得改变商标的文字、图形或其组合,不得超越许可的产品范围使用该商标。

余明落款时间为2018年7月1日,双方分别在落款处签名或加盖公章。

经科学技术部批准,科学技术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中心分别于2008年11月、2010年5月向嘉隆公司颁发国家火炬计划项目证书,载明项目分别为JEL型余热再生吸附式干燥机、生物工程中好氧发酵PSA富氧发生装置。

经浙江省科学技术厅、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批准,2017年11月13日,嘉隆公司获评高新技术企业,有效期为三年。

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中国火电发展及配套产品目录》编委会于2007年6月向嘉隆公司颁发证书,载明其入编《中国火电发展及配套产品目录》。

2007年,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评定JAL/M组合压缩气体干燥机为2005-2006年度下城区科技进步三等奖,由嘉隆公司和余明等完成。

二、嘉隆公司主张的被诉侵权事实

2018年7月20日,申请人嘉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丹向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并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进行相关操作,主要步骤如下:对IE浏览器进行清洁性检查后,在“www.baidu.com”搜索栏输入“杭州嘉隆超强专用吸附剂”,打开1688网站相关链接,可见卖家名称显示为“杭州富阳区新登镇超滤五金经……”,大图显示“专业生产过滤器厂家——超滤净化”“杭州佳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旗下第一门店富阳市新登镇超滤五金经营部”字样,名称为“超强专用吸附剂杭州嘉隆超强吸附剂”的商品价格为1元,起批量≥1台,30天内0台成交、0条评价,产品封面图左上角显示标识,系嘉隆公司主张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标识,产品详细信息显示品牌为“杭州嘉隆配件”、型号为JL-X-007A-001、产品别名为干燥机配件,店铺产品分类有“杭州嘉隆滤芯”等,供应产品显示产品名称如“嘉隆滤芯JL-F-001C-005”“杭州嘉隆滤芯JL-F-001C-005”“进口滤材杭州嘉隆滤芯JAL21E711”等,其中产品名称为“电厂专用GMF93F250GMF73F250GMF54F250杭州嘉隆滤芯”的产品详情显示,价格为15-235元,起批量≥1个,30天内0个成交、0条评价,品牌为“杭州嘉隆滤芯”,一张产品图片显示产品标注“电厂专用”“Replace杭州嘉隆Filter”字样,并在照片上注明“超滤净化100%实拍”。

再点击百度搜索结果为“杭州嘉隆超强吸附剂JAL31A091G_吸附剂-杭州佳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相关链接的页面显示“杭州佳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字样,产品展示名称为“杭州嘉隆超强吸附剂JAL31A091G”,公司名称为佳洁公司,产品参考价为188元,更新时间为“2018-04-1413:07:39”,生产地址为杭州市江干区临丁路1191号,浏览次数为74,并有“我要询价”可供点击,供应情况显示为现货,详细说明中关键词为“杭州嘉隆滤芯杭州嘉隆管道滤芯嘉隆滤芯型号嘉隆滤芯价格嘉隆原装滤芯嘉隆电厂滤芯”,并附有具体产品型号列表,其中标注方式为“‘杭州嘉隆’+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的有72款,公证书14页的第一张图片“”系嘉隆公司主张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标识。

再点击百度搜索结果为“杭州嘉隆超强吸附剂JL-X-007A-001品牌:杭州嘉隆-盖德化工网”,“××”相关链接的页面显示企业信息为佳洁公司,公司,公司地址为杭州江干区临丁路**嘉德威B-3103名称为“杭州嘉隆超强吸附剂JL-X-007A-001”,价格为1.0,起批量≥1千克,最小起订25千克,更新日期为2018年7月6日,产品详情显示品牌为“杭州嘉隆”,关键词及产品型号信息与××相关信息基本一致,公司简介显示佳洁公司销售部是一家专业生产压缩空气净化设备的现代化股份制企业,经营模式为生产商,公司其他产品列表显示“杭州嘉隆消音器JL-X-006C-002”,品牌为“杭州佳洁”,产品“杭州嘉隆消音器JL-X-006B-003”,品牌为“佳洁”,另有在线询盘的编辑界面。

2018年8月7日,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8)浙杭东证字第15774号公证书,附上述操作过程截屏文件打印件。

该公证处于2018年7月20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公证费为2500元。

经核实,超滤经营部系上述1688网站的涉案店铺经营者。

佳洁公司一审中当庭确认其系网站(××、××)涉案店铺的经营者。

嘉隆公司一审中当庭确认佳洁公司已删除网站××、××中涉“杭州嘉隆”等字样的侵权信息,超滤经营部经营的1688店铺中已未有“杭州嘉隆”字样。

经查询增值税专用发票数据,开票日期为2019年5月21日,佳洁公司与南宁市桂上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交易价税合计为33192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数据显示,发票所载货物规格型号为扩散器JL-X-005A-007、扩散器JL0150525、膜片JL-X-003A-006、消音器JL-X-006B-003、消音器JL0150635、活性氧化铝JL-X-007A-001、自动排水器JL-T-001C-001。

三、其他事实

2019年3月28日,嘉隆公司与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主要约定嘉隆公司为涉案纠纷委托法律服务,律师代理费基本费用为10000元。

同年5月8日,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法律服务费为10000元。

嘉隆公司和佳洁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一致确认,佳洁公司曾系嘉隆公司产品的代加工方,双方合作关系终止后,嘉隆公司未向佳洁公司销售涉案产品,也未对其进行授权。

一审法院另查明,佳洁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14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压缩空气净化器;批发、零售:发电机,压缩空气净化设备,空压机,空气分离设备,水处理设备,气动电动设备;其他无需报经审批的一切合法项目。

超滤经营部注册于2012年11月5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五金零售。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注册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嘉隆公司是涉案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追究侵权者相关法律责任。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佳洁公司和超滤经营部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二、佳洁公司和超滤经营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佳洁公司和超滤经营部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嘉隆公司系以涉案第4461602号“”注册商标作为权利基础,而佳洁公司的被诉商标侵权行为的形态主要为其于××开设的店铺产品介绍中使用“”标识。

嘉隆公司指控超滤经营部在1688店铺内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因其提交的公证书原件中的相关标识并不清晰,无法进行全面比对,故对其主张超滤经营部构成商标侵权不予认定。

嘉隆公司还指控佳洁公司在产品包装箱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因其提交的证据缺乏佐证,欠缺形式真实要件,无法确定产品包装箱上的使用情况,故一审法院亦不予认定。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佳洁公司在涉案网站店铺上发布广告宣传页面,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就上述可供比对的被诉侵权标识使用情况来看,其与涉案注册商标经核定使用的商品系同一种类商品,以涉案注册商标来看,因“设备”放弃专用权,故“嘉隆”“JIALONG”作为该图文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嘉隆”系臆造词,具备显著性,被诉侵权标识亦由图文组成,除图形部分与涉案注册商标一致外,标注“HANGZHOUJIALONGAIREQUIPMENTCO.LTD”,其中“JIALONG”单列一行且字体较大,系“嘉隆”的拼音,构成突出使用,嘉隆公司确认上述英文部分系其公司全称。

由此可见,“”标识包含了嘉隆公司获得独占许可使用的涉案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两者的近似程度较高。

在隔离对比的情况下,上述商标共存容易使得相关公众认为其指向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具有关联关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

佳洁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具有使用上述标识的正当性,其将被诉侵权标识用于网站店铺的广告宣传,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条  “企业自成立之日起享有名称权”之规定,商事主体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后,依法享有其企业的名称权,并有权禁止其他人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其企业名称。

本案中,嘉隆公司在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杭州嘉隆气体设备有限公司”之企业名称后,即取得其企业名称专有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涉案各方当事人均从事与五金、设备等相关业务,经营范围、消费群体均明显重合,系存在竞争关系的经营者。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  “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规定,企业名称在其登记注册的行政区划内享有专用权。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本案中,基于嘉隆公司的请求权基础,其应就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有相应市场知名度以及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鉴于“杭州嘉隆”系其企业简称,“嘉隆”系其企业字号,嘉隆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其品牌及相关产品和承担项目在同行业中具有较大知名度,且受到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行业相关单位的认可,足以证明其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

佳洁公司抗辩称“嘉隆设备”知名度低,但嘉隆公司未在本案中主张涉案产品系有一定影响力的产品,其抗辩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结合本案认定的事实,佳洁公司和超滤经营部在涉案网店中多处使用“杭州嘉隆”字样,均在多款产品名称规格及品牌中标注“杭州嘉隆”,佳洁公司对其在网站店铺中标注的产品型号系嘉隆产品对应型号不持异议,侵权行为具体表现为:就超滤经营部而言,其设置的1688网站店铺产品分类之一为“杭州嘉隆滤芯”,从其在网店中展示的一款产品图片可见,产品上标注“Replace杭州嘉隆Filter”字样,结合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此种标注方式意在说明该产品系嘉隆公司产品,产品属性为可更换的消耗品,佳洁公司抗辩称系嘉隆公司产品的替代品标注方式,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再看佳洁公司,其在两家网站店铺中大量使用“杭州嘉隆”“嘉隆”,甚至以“杭州嘉隆”作为产品索引关键词,还注明“嘉隆原装滤芯”,产品线覆盖滤芯、吸附剂、消音器、开关、扩散器、自动排水器等。

佳洁公司和超滤经营部未取得嘉隆公司授权,在各自网店中使用嘉隆公司字号及企业简称,具有引人误认为相关产品来源于嘉隆公司的主观故意,引人误认为是嘉隆公司商品或者与嘉隆公司存在特定联系,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属于以不正当的手段来获取市场竞争的优势地位,分别构成不正当竞争。

佳洁公司主张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相关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需要指出的是,佳洁公司曾作为嘉隆公司的产品代加工方,在双方合作关系结束后,其明知嘉隆公司涉案商标及品牌知名度,却仍在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并实施“搭便车、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攀附嘉隆公司商誉和商品声誉的故意,且与南宁市桂上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就嘉隆公司的同款型号产品进行交易,仅就在案证据而言,虽然无法确认佳洁公司使用的产品包装具体样式,亦无法审查其销售的上述产品究竟系仿冒嘉隆公司的相关产品抑或是嘉隆公司相关产品的替代品,但不影响认定其上述行为已造成嘉隆公司丧失相关交易机会的可能性,破坏合法、有序、诚信、公平的市场秩序。

关于争议焦点三,如前所述,佳洁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超滤经营部构成不正当竞争,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嘉隆公司主张佳洁公司和超滤经营部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但未充分举证证明,因佳洁公司否认佳洁公司和超滤经营部存在关联关系,且仅凭佳洁公司和超滤经营部相关人员系亲属关系及超滤经营部的网店宣传内容标注系佳洁公司旗下第一门店字样,尚不足以认定二者就不正当竞争行为存在意思联络而实施共同侵权行为,故佳洁公司和超滤经营部应就各自实施的侵权行为分别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就商标侵权责任而言,佳洁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其已停止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嘉隆公司主张佳洁公司构成许诺销售侵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鉴于嘉隆公司已撤回第三项诉请,故就佳洁公司和超滤经营部实施的不正当竞争的相关停止侵权的诉请,不再予以评判。

就不正当竞争相关法律责任而言,佳洁公司和超滤经营部应当分别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对上述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鉴于嘉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实际损失或佳洁公司、超滤经营部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且嘉隆公司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嘉隆公司的市场影响力、佳洁公司和超滤经营部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嘉隆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方式,并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注册商标及嘉隆公司相关品牌,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有一定的市场影响力,嘉隆公司和佳洁公司均确认,嘉隆公司的相关产品属于可更换的消耗品,有一定的市场需求量。

2.嘉隆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侵权区域为我国大陆(不含港、澳、台)地区,而侵)地区的表现形式均涵盖网络渠道,产品线较多,佳洁公司在一个网站店铺中进行宣传的产品甚至多达72款,覆盖范围更广,其还有线下交易情况,涉及可核实的其标注嘉隆公司产品型号的交易含税金额为23444.25元。

3.佳洁公司涉及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亦确认其产品与嘉隆公司的产品存在较大价格差异,其曾作为嘉隆公司的产品代加工方,在主观上了解涉案注册商标及品牌影响力的基础上,却仍公然在相关网页宣传中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及大量使用嘉隆公司企业简称、字号,恶意实施侵权行为,以谋取不正当利益。

4.嘉隆公司为制止涉案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支出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其主张律师代理费10000元、公证费2500元,虽然均未有对应支付凭证,但结合律师工作量和公证取证情况,应予酌情认定。

综上,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佳洁公司赔偿嘉隆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30000元,超滤经营部赔偿嘉隆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0元。

嘉隆公司超出上述范围的赔偿损失诉请,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超滤经营部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应按缺席处理。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七条  第二项  、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二项  、第十条  、第十六条  第一款  及第二款、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1.佳洁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嘉隆公司第44616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涉案网站(××)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2.佳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嘉隆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嘉隆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30000元;3.超滤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嘉隆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嘉隆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0元;4.驳回嘉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嘉隆公司负担430元,佳洁公司负担3144元,超滤经营部负担726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标识使用了与第4461602号商标中的图形及“JIALONG”字母,容易导致消费者将上述商品误认为是嘉隆公司商品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嘉隆公司存在某种关联,造成混淆,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商标。

佳洁公司将该标识用于网站店铺的广告宣传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其关于“嘉隆”不具有显著性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佳洁公司认为其标注产品品牌“杭州佳洁”,页面标注“杭州嘉隆”仅是说明该产品适配嘉隆公司的设备,消费者不会混淆,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佳洁公司作为嘉隆公司曾经的产品代加工方,在双方合作关系结束后,仍在其网站产品名称、关键词、设备总零件清单等处使用“杭州嘉隆”“嘉隆”字样,会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产品来源于嘉隆公司或者提供者与嘉隆公司有某种关联关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应认定佳洁公司有攀附嘉隆公司商誉的主观故意,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赔偿数额,一审法院以法定赔偿的方式,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嘉隆公司的市场影响力、佳洁公司和超滤经营部的经营规模、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嘉隆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由杭州佳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兴广

审判员王昭

审判员梁琨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石馨怡Annotat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