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申请商标使用证据后,行政诉讼为何仍败诉?

【案情简介】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的商评字[2020]第198545号《关于第40359652号“得到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被诉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裁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得到(天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到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与被告作出相同认定,判决驳回得到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读】     

       关于近似性:得到公司已确认申请商标核定适用商品与四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仅比对商标标识是否构成近似。

       引证商标一“G.E.T.”为文字商标,其中“GET”为其显著部分,该词通常译为“得到”;引证商标二为一只猫头鹰头部与一个环形组成的图形商标,其中猫头鹰头部为其显著部分;引证商标三系由字母“noctua”与猫头鹰头部图形组成的图文商标;引证商标四为“THE THAT 得到”文字商标。

      申请商标为图文商标,由文字部分“得到”,与图形部分书形及猫头鹰头部组成。其中,文字部分“得到”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四在文字含义/构成等方面近似;其次,法院认为,申请商标图形部分的猫头鹰头部,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的猫头鹰头部图形的构图要素、设计风格和整体视觉等方面接近。综上,申请商标与四引证商标分别构成商标近似,若其共存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四引证商标分别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知名度:得到公司于二审期间提交了有关其知名度的证据,如有关海报、照片、文章、下载数据等。然法院认为,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中,由于引证商标权利人无法参与到诉讼程序中,亦无法提交有关于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此时若仅依据申请商标知名度来判断其与引证商标是否可以相区分,对引证商标权利人并不公平。因此,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中,判断商标是否近似还应着眼于商标标志本身是否近似,而不宜考虑申请日后的使用情况和知名度。且得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于各引证商标申请日前于相应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并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基于上述情况,二审法院最终认为得到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未能支持其上诉请求。

(本文作者:盈科李楠律助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一日一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