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电子烟(Lite40”外观设计侵权案,胜诉
原告:东莞市九摩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常平镇白石岗村池田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UL63G29。
法定代表人:张吕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永,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诚锦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红星西坊一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66309860C。
法定代表人:颜斌。
案由: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院立案时间:2020年4月1日
本院开庭时间:2020年11月4日
原告诉请:一、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53031××××.7”、名称为“电子烟(Lite40)”外观设计专利权;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维权的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人民币;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深圳市诚锦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锦展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告权利状况:
外观设计名称:电子烟(Lite40)
专利申请日:2015年8月21日
专利号:ZL20153031××××.7
专利授权日:2015年12月16日
权利人:东莞市九摩电子有限公司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票据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最新年度的年费已于2020年2月14日缴纳。
原告提交的手续合格通知书显示,涉案专利的原专利权人卢南方将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本案原告东莞市九摩电子有限公司,并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准予。
二、被告侵权事实:
原告主张被告诚锦展公司构成制造、销售侵权。
(一)销售侵权
(2019)深证字第10733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11月2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操作公证处电脑,打开阿里巴巴网站并登录阿里巴巴账户,浏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页面、公司主体资料及其工商信息,查看“订单信息”项下订单号为“273324642969605749”的交易记录,订单信息显示卖家为“深圳市诚锦展科技有限公司”,货品名称为“lite40电子烟套装lite40w电子烟大烟雾套装电子烟新款套装”,颜色为蓝色-套装,单价为28元,数量为2,货品总价为56元,实付款含运费64元。
2018年11月2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指定地址,在该公证处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从快递人员处收取货物一包,经查网上购物信息中卖家提供的该商品物流编号与快递单上显示的物流编号一致,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上述人员的监督下打开包裹,并对包裹的外观及包裹内容物进行了拍照。
上述行为完毕后,由该公证处的公证员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封存。
(二)制造侵权
(2019)深证字第10733号公证书记载,被告在其经营的网店中自称其为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电子烟工厂,公司主营电子烟、雾化器等产品。
被告在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页面展示了工厂流水线和车间实拍图片,并在简介中宣称深圳市诚锦展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电子烟6年,主要生产的电子烟、温控调压主机、雾化器、烟油、电子烟配件、电子烟DIY工具畅销消费者市场。
三、侵权比对
原告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外包装封存完好,没有破损痕迹。
当庭拆封,包裹内有两个带独立包装的蓝色被诉侵权产品及送货单一张,送货单上显示的信息与公证书上记载的信息一致。
当庭登陆原告的1688账号查看被诉侵权产品购物信息,经核实,被诉侵权产品物流信息与公证书记载的被诉侵权产品包裹上贴有的快递单信息一致。
涉案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共7张视图。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视图图片:
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
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
当事人对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将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
原告意见:二者构成相同;
本院意见:两者构成相似。
四、其他查明的事实
(一)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赔偿请求
原告东莞市九摩电子有限公司在本案要求被告诚锦展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但原告除提交公证书记载购买侵权产品支付64元、公证费发票记载的3000元外,未能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其他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酌情认定本案的赔偿金额。
(二)被告的的经营范围
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五金产品、塑胶产品的技术开发与销售;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转让手续合格通知书、公证费发票、侵权公证书、知识产权协议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质证笔录、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的比对。
经比对,虽然两者外观设计虽存在细微差别,但从整体视觉效果上观察,两者整体造型、各视图主要设计风格相同或相近似,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近似,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东莞市九摩电子有限公司在本案指控被告诚锦展公司实施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制造侵权,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具备生产的资质,结合原告提交的(2019)深证字第10733号公证书显示被告在其经营的网店中自称其为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电子烟工厂,公司主营电子烟、雾化器等产品。
被告在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页面展示了工厂流水线和车间实拍图片,并在简介中宣称深圳市诚锦展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电子烟6年,主要生产的电子烟、温控调压主机、雾化器、烟油、电子烟配件、电子烟DIY工具畅销消费者市场,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销售侵权的事实。
原告提交(2019)深证字第1073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从被告诚锦展公司经营的处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的快递单信息与公证书取证信息一致,故本院对被告诚锦展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被告诚锦展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并负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
关于本案的合理维权费用问题,原告在本案中仅能证明公证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64元、公证费3000元。
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他合理维权费用的数额。
至于本案具体赔偿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的专利权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规模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及合理费用人民币306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 第二款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九条 第二款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诚锦展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东莞市九摩电子有限公司名称为“电子烟(Lite40)”专利号为ZL20153031××××.7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
二、被告深圳市诚锦展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九摩电子有限公司赔偿本案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及合理费用人民币3064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九摩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深圳市诚锦展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骆丽莉
人民陪审员林玩娟
人民陪审员肖晓璐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范钰玲(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