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高德中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看商标的实际使用

 广州市明和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明和公司)于2005年1月11日申请注册第4459294号“高德中心”商标(简称诉争商标),经核准于2009年8月7日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张贴广告、室外广告、广告传播、商业管理辅助、商业行情代理、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业信息、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商业区迁徙”服务上。

     2016年7月29日,贾某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申请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对诉争商标在全部服务上予以撤销。

     2017年4月28日,商标局作出对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项目上不予撤销的决定。贾某在法定期限向原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经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商评字[2018]第92071号关于第4459294号“高德中心”商标撤销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对诉争商标在“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商业区迁徙”上予以撤销。

     明和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贾某委托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汤学丽律师和刘云佳律师为诉讼代理人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次诉讼并代理后续二审、再审程序。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

     驳回原告广州市明和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

     驳回广州市明和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简要分析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使用时实现商标区分商品来源等功能的前提,也是维持注册商标有效的条件。明和公司为了证明在指定期间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向法院提交了许可合同、多场促销活动宣传海报及营销综合方案、房屋租赁合同以及为商场租户开业促销的商场LED屏宣传照片等证据材料。

     汤律师、刘律师向法院提出“明和公司提交的证据不涉及诉争服务的使用,能够体现诉争商标的证据均系其自制,且对“高德”标识的使用,不能代表对诉争商标’高德中心’的使用”的代理意见。法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第一,明和公司提交的诉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和被许可人的工商信息,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被许可人是否对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实际使用。第二,该公司提交的宣传广告合同及发票等证据,虽然能够证明诉争商标在“广告或者商业管理辅助”服务上进行了实际使用,但该项服务与复审服务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因而诉争商标在该服务上维持注册的效力不能延及复审服务。第三,法院经过审查,采取汤律师和刘律师的代理意见,认定明和公司提交的相关海报、宣传照片为自制证据,真实性和形成时间均难以确定。第四,明和公司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与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使用情况无关。

     综上,法院认定在案证据均不能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在该案件中,汤学丽律师和刘云佳律师基于其扎实的专业知识、丰富的办案实务经验,认真研究案情,提出专业代理意见。通过在各个诉讼程序中积极应诉,最终稳定了诉争商标被撤销的结果,最大程度的维护了当事人的利益。 

(本文作者:盈科董园园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知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