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五羊”商标侵权案,一审认定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东莞市五羊水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龙工业区远洲楼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89。

法定代表人:洪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燕,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揭小明,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护杰,男,汉族,1983年7月10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澜石大马路4号1区******,公民身份号码350************315。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华,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五羊水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护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燕、揭小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第10276363号“五羊”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的被诉“使用”行为是指被告在其淘宝网店的商品名称、展示图片上使用“五羊”字样的行为。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许可独占使用第10276363号“五羊”注册商标。

现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电商平台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构成侵权,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没有生产、销售“五羊”水表,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有销售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证据,被告并没有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原告称其获得独占许可的第10276363号“五羊”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风速表、风压表、煤气表、水表、仪表元件和仪表专用材料等,其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并不包括第35类,即使被告存在替他人销售“五羊”水表的行为,也不构成侵犯第10276363号“五羊”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电商平台上使用的行为并非商标使用行为,只是一个对产品展示的行为,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收到原告的通知后,已经在网站上立即停止使用任何带有“五羊”字样的图片和标题,被告也未曾卖出过任何带有“五羊”商标的水表,并未对原告造成任何的经济损失,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行为产生了经济损失。

原告在没有任何经济损失的情况下,采取成本最高的公证诉讼的方式去维权,因此所支出的费用并非合理的维权费用,有意加大被告的赔偿义务,该部分费用应当由原告个人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均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举证如下:1.第10276363号商标注册证;2.《商标许可使用合同》;3.(2020)粤莞东莞第10892号公证书;4.公证费发票;5.中国工程建设推荐产品证书、泉州市*镇供水产品推荐目录及证书、建设工程材料(设备)厂商价格信息;6.(2019)粤19民终10734号民事判决书;7.邮件截图。

被告未提交证据。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证据1至4、证据5中的泉州市*镇供水产品推荐目录及证书、建设工程材料(设备)厂商价格信息及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中的中国工程建设推荐产品证书未有原件予以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

一、原告及其主张权利的情况

原告成立于2010年5月29日,法定代表人为洪某1,注册资本3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研发、产销、网上销售水表、水暖器材、五金建材、消防器材、电度表、燃气表、热量表、仪表配件、卫浴产品、阀门、家用交电、净水设备等。

2013年4月21日,洪某1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276363号“五羊”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风速表、风压表、煤气表、水表、仪表元件和仪表专用材料、油表,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4月20日。

2016年10月15日,洪某1与原告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洪某1无偿将第10276363号“五羊”商标以独占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许可期限至2023年4月20日止。

2018年12月,原告生产的水表产品入选福建省泉州市水利局委托泉州市给排水协会编制的《泉州市*镇供水产品推荐目录》。

二、被控侵权事实

2020年5月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彭伟坚向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彭伟坚使用该公证处经过公证员进行清洁性检查的办公电脑进行取证操作:打开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www.taobao.com后,进入淘宝网首页并进行登录;在淘宝网首页中搜索“顺丰水暖阀门”,点击进入店铺名称为“顺丰水暖阀门”的店铺;在该店铺上方的搜索栏输入“水表”并点击搜索,得到搜索结果商品链接五个;点击链接名称为“广州五羊高灵敏滴水水表4分水表家用出租屋水表铸铁”的链接并对其中内容进行浏览,该链接图片及宝贝详情中的一张图片展示的水表实物的水表盖上印制有“广州五羊仪表公司”字样,宝贝详情载明“货号:五羊水表”。

彭伟坚对上述操作过程进行了实时打印,公证处于2020年5月15日作出(2020)粤莞东莞第10892号公证书,证明粘连于其后的截屏与实际情况相符。

上述公证书显示,上述操作过程搜索获得的商品链接中的商品,累计评论3,交易成功11,库存119948件。

淘宝网披露的会员认证信息邮件显示,涉案店铺的卖家ID为顺丰水暖消防阀门,真实姓名为陈护杰。

庭审中,经比对,原告主张上述商品链接名称及其中商品的实物图片上均有“广州五羊”字样,与原告第10276363号商标相同,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认为,被告使用“五羊”字样不属商标性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同时称其并没有销售涉案图片上的水表,其使用上述字样是表明其销售的是从广州市采购的水表。

三、其他查明的事实

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100000元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是考虑原告的商标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在电商平台进行销售且有较大库存,经济损失由法院酌定,合理维权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共15000元,其中公证费发票4800元,共六案,本案分摊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法定代表人洪某1经核准注册了第10276363号“五羊”商标,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经洪某1独占使用许可取得商标独占使用权,其商标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第二款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的导致混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  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第二项  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水表为原告涉案“五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被告在其淘宝网店销售水表的商品链接名称中使用“广州五羊”字样,该字样完整包含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五羊”,网店消费者一般通过商品链接名称判断商品来源,上述使用行为容易致使消费者误认该链接所售商品为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商品或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商品存在特定联系,且该商品销售页面载明“货号:五羊水表”,更加深消费者误解。

因此,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上述使用行为属于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涉案商品链接图片展示的水表实物上标注有“广州五羊仪表公司”字样,该字样应属对企业名称的使用,不构成商标性使用,原告主张该使用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  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具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停止在其淘宝网店使用“五羊”字样。

关于赔偿数额,因在案证据未能证实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  第一、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综合考虑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属于淘宝网店上的广告宣传行为)、主观过错程度、期间、后果等情节,结合原告的维权合理开支(包括原告公证取证、实际聘请律师进行诉讼、本案取证难易程度及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原告超出该金额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第二项  、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七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护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东莞市五羊水表制造有限公司第102763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淘宝网店“顺丰水暖阀门”使用“五羊”字样;

二、被告陈护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五羊水表制造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五羊水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东莞市五羊水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陈护杰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秀玲

人民陪审员刘春晓

人民陪审员谭振荣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霍智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