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熊猫滚滚”著作权侵权案,认定构成侵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瞭望全媒体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星火路****楼**。

法定代表人:姬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群,男,1974年10月27日出生,瞭望全媒体传播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鹿之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榆西一街**院**楼****

法定代表人:金璐,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赫男,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瞭望全媒体传播有限公司(简称全媒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鹿之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鹿之梦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京0491民初10108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全媒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群,鹿之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赫男到庭参加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全媒体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鹿之梦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全媒体公司使用涉案图片属于无意转载,不知情且情节轻微。

一审法院判决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数额过高,与同类市场购买商业图片价格相差过大,且需要证据证明。

鹿之梦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全媒体公司的上诉请求。

鹿之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全媒体公司连续48小时在其微信公众号瞭望智库(微信号:×××)首页上向鹿之梦公司作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声明;2.判令全媒体公司赔偿鹿之梦公司经济损失63000元及合理费用3000元(含律师费1000元、公证费2000元),三项共计66000元;3.判令全媒体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7年6月至7月间,曾龙(艺名:阿尨)在其实名认证的名称为“阿尨along”的个人微博上发表其《熊猫滚滚》系列图片,涉案图片将大熊猫的形象与中外名画等元素结合,通过动图形式进行展示,具体创作情况及发表情况详见判决书附表。

2019年11月14日,曾龙(艺名:阿尨)与鹿之梦公司签订《授权书》,主要内容为:曾龙授权北京鹿之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独占性地行使其创作完成的所有美术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针对本授权签署之前已发生并持续至签署之后的或签署之后开始发生的侵权授权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以被授权人的名义采取法律措施维权,并有权获得赔偿,在本协议签署之前授权人已经自行维权的除外。

授权期限自签署之日起一年。

在授权期限内已开始维权的包括但不限于已取证的案件,至授权期限届满之日仍未终结的,授权期限至案件终结。

鹿之梦公司还提交了曾龙关于22张涉案图片的创作声明。

2019年11月14日,鹿之梦公司与计易数据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计易数据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对案件有关事实及证据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公证证据保全,12月3日,计易数据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证据保全。

时间戳文件显示,2017年7月15日,名称为“瞭望智库”的微信公众号发布名为《刷爆朋友圈!当滚滚遇上世界名画和电影》的图文一篇,其中包含了22张涉案图片,该微信公众账号的运营主体为全媒体公司。

为证明曾龙《熊猫滚滚》系列图片的知名度及影响力,鹿之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和之宝(中国)户外产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在zippo打火机上使用的许可协议电子版扫描件、天猫上与zippo合作款打火机售卖的截图、鹿之梦公司和上海友拓公关顾问有限公司关于戴森成都健康居家活动分享会活动的服务协议电子版扫描件、2018年4月人民交通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出版的书名为《当滚滚遇见中外名画》的书籍电子版扫描件、该书在当当网上销售的网页截图以及评论、《熊猫滚滚》系列图片入选微信表情库的网页截图。

鹿之梦公司主张的损害赔偿和合理支出无相应证据佐证,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为证明涉案文章阅读量低,且涉案文章已删除,全媒体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微信公众号后台数据网页截图。

上述事实,有涉案图片原图、作者创作声明、《授权书》《授权委托书》、曾龙微博实名认证及涉案图片首次发表截图、联合信任时间戳证书、当当网自营店《当滚滚遇见中外名画》图书封面及销售页面截图、微信公众号后台数据网页截图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  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第十二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鹿之梦公司提供的原图、原作者创作声明、创作流程录像、原作者微博实名认证页面以及作品首次发表情况、《授权书》等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认定作品著作权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22张熊猫滚滚系列图片是曾龙在中外名画、电影海报等基础上的再创作,画面整体构图、配色虽有所参考,但在熊猫的构图、角色替换、动态姿势上仍可体现曾龙独特的判断与选择,具有一定的独创性。

因此熊猫滚滚系列属改编作品,曾龙为涉案图片的作者,享有著作权,有权将该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鹿之梦公司,鹿之梦公司经授权许可,获得涉案图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  第一款  第十二项  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构成侵权,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涉案文章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图片,且该侵权行为延续至鹿之梦公司取得授权后,侵害了鹿之梦公司对涉案图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由于鹿之梦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及全媒体公司的违法所得,也无同类作品的市场参考价格。

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图片的创作成本、独创性、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作品的类型、传播的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损害赔偿数额。

关于律师费,鹿之梦公司虽有律师出庭,但未提交相关委托协议及票据,无法证明其已就相关数额进行约定,也无法证明其实际支出,且鹿之梦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证费,鹿之梦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未提供相关票据,无法证明其实际支出,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鉴于鹿之梦公司不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人身权,且全媒体公司使用涉案图片时已署名且未歪曲、篡改涉案图片,故对鹿之梦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  第一款  第十二项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全媒体公司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鹿之梦公司经济损失17600元;二、驳回鹿之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全媒体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微信公众号中使用涉案图片,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图片,一审法院认定全媒体公司的涉案侵权行为侵害了鹿之梦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故应当依据法定赔偿标准确定赔偿数额,一审法院依据涉案图片的创作成本、独创性、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全媒体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判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全媒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瞭望全媒体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志峰

审判员崔宇航

审判员章瑾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屈伟

书记员项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