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商标权相冲突的在先著作权权属证明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的在先权利。与商标权发生冲突的各类在先权利中,著作权是很常见的一类。那么,在商标授权确权的行政案件中,如何证明在先著作权的权属呢?

涉及商标标志的设计底稿、原件、取得权利的合同、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等,可以作为证明著作权归属的初步证据。但是,仅有商标异议或者无效申请后取得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的,不足以证明作品著作权归属。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在当前社会,计算机设计已经非常普遍,商标标识的设计不一定有纸质手稿(如果有,当然更好),但通常都会有电子设计稿,只是电子设计稿的完成时间不太容易确定。

好在电子设计稿通常会通过互联网工具流传,例如设计团队的成员相互之间传递,又如受托完成设计的人员将电子稿发送给委托人或委托人的指定人员。如果这些传递是通过电子邮件进行的,通常能以公证的形式固定证据。但有时候,相关人员之间就是无法找到交付设计稿的证据,或者通过QQ等即时通信工具传递之后,不符合公证机关的受案要求,导致不能进一步强化权属证据,就可能对案件结果产生不利影响了。

同时,由于作品的著作权备案登记采用自愿登记制度,相关主体可能并没有在作品完成后的第一时间办理登记手续。等到发生纠纷后再去做备案,而没有其他证据支持、从而相互印证的,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审理指南》第23条的规定,仅有商标异议或者无效申请后取得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的,不足以证明作品著作权归属。

商标公告、商标注册证等可以作为确定商标申请人为有权主张商标标志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的初步证据

对于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当事人以商标公告、商标注册证等作为其享有相关商标标识著作权证据的证明力,作为商标确权授权案件二审法院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态度出现过较大变化。

在福建爱都工贸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欧尚集团等商标异议复审行政上诉案【二审案号:(2009)高行终字第316号】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仅依据其(注:指欧尚集团)对‘A小鸟图形’享有商标权判定其对‘A小鸟图形’也享有著作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并进而指出“原审法院判定欧尚集团对‘A小鸟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同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福建石狮市老人城服装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华远公司商标行政上诉案【二审案号:(2009)高行终字第1350号】中,表明了与前案类似的态度,“主张对某一作品享有著作权的当事人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华远公司称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及授权公告上载明华远公司系引证商标的权利人即可表明其对引证商标图形作品享有著作权,本案现有证据亦可表明华远公司系引证商标的权利人,但即使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及授权公告可以视为对引证商标图形作品的公开发表,该行为也仅仅向公众表明华远公司系该引证商标的注册商标权人,并不必然表明华远公司系引证商标图形作品的著作权人”,并认为“申请注册商标及相应的授权公告中载明商标申请人及商标注册人的信息仅仅表明注册商标权的归属,其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在作品中表明作者身份的署名行为。华远公司有关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及授权公告载明华远公司系引证商标的商标权人即可表明其对引证商标图形作品享有著作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号】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公告、商标注册证等可以作为确定商标申请人为有权主张商标标志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的初步证据”。该司法解释于2017年3月1日开始实施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立即据此调整了裁判尺度。

在该司法解释实施后所判决的许多案件中(包括但不限于(2017)京行终789号张然、爱尔迪有限两合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2017)京行终1780号慈溪市海锚汽灯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立兴企业有限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2017)京行终1792号碧姿国际株式会社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广州市兄联手袋有限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虽然只是将主张在先著作权的相关商标申请人认定为涉案标识作品的利害关系人,而没有直接确认为著作权人,但是赋予了该利害关系人等同于著作权人的权利。

在(2016)京行终5728号上海水一方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北纬65度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态度更为激进。在该案中,北纬65度公司为证明其享有涉案图形的在先著作权提交了该图形的著作权登记证和瑞典王国商标注册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著作权登记证的登记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但结合北纬65度公司提交的瑞典王国商标注册证,可以认定北纬65度公司最迟在将涉案图形在瑞典王国申请注册商标之日即1996年9月27日,已经创作完成并开始使用、公开该作品。因此,相对于争议商标而言,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北纬65度公司对涉案图形享有在先的著作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该案中,已经不是认定“利害关系人”了,而是直接认定相关主体享有在先的著作权。

(本文作者:盈科王承恩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