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医药公司收取“好处费”“感谢费”构成商业贿赂

1导读

医药行业中,一种常见的商业贿赂表现形式就是药品供应商、医药公司等为了能够长期在某一医院销售药品、医药器材,或者在药品价款结算、器材顺利验收等方面获得医院关照,于是向医院领导赠送财物,并冠以“好处费”或“感谢费”之名,以期达到获取更多利益的目的。

2“好处费”“感谢费”的具体情形

(1)在医药公司招投标的过程中,医院收取医药公司的“好处费”“感谢费”,同时为欲采购的药品或医用器材专门设置符合该医药公司的条件,以便让这一医药公司顺利中标。

(2)在医疗器械的安装过程中,医院收取医药公司的“好处费”“感谢费”,让行贿的医药公司顺利通过验收。

(3)在药品采购过程中,如果医院拖付药款,医药公司可以通过向医院赠送“好处费”“感谢费”等的方式让医院早日结清药款。

3“好处费”“感谢费”的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风险

案例一:上海沪莹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涉嫌不正当竞争案(沪市监总处〔2021〕322020000392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当事人主要经营医疗器械、耗材销售业务。为开拓业务,当事人于2016年9月参加某医院肾内科血透耗材招标并成功中标。

 2016年12月起,当事人开始向该医院供货。当事人在从事上述血透耗材销售业务中,为得到该医院肾内科负责人张某的支持,拉近与其感情距离,谋取竞争优势,自2017年8月至2020年5月,当事人原法定代表人陈某在该医院附近的某银行取现25次,取现后多次向该医院肾内科负责人张某以现金形式直接给付共计五十万元好处费。

以上给付费用与该医院采购数量无明确对应关系。”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当事人采用给付相关医生财物的手段,以期维持良好的交易关系和竞争优势的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之规定,对当事人行政罚款一百九十五万元。

案例二:海南聚仁药业有限公司商业贿赂案(海工商处〔2014〕181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当事人是经营医疗仪器设备及药品材料等产品的公司,与海南省某医院建立相关医疗仪器设备及药品材料等产品的供应业务关系。

当事人在给医院供货业务期间,为稳住客户,维持公司与医院业务关系的连续,获取更多交易机会,对医院具体使用膀胱镜、膀胱碎石镜等医疗设备的检验科,在医疗设备产品采购业务中的给以关照。

又为避免该医院检验科冯某在工作当中故意刁难,影响公司销售的膀胱镜、膀胱碎石镜等医疗设备安装验收在医院顺利通过,公司销售总监高某向其给付赞助费、好处费现金3万元。

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医院从当事人处采购了“膀胱镜、膀胱碎石镜”等医疗设备,当事人销售收入共计2936000元,扣除所销售医疗设备的购进成本2711051元和应缴纳税款72850.27元,当事人从中获利人民币138598.73元。”

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医生在进行医治诊断过程中,需要对相关生物、生命指标进行检验判断,因此也必然需要相关检验的医疗设备。当事人所供给的膀胱镜、膀胱碎石镜等医疗设备,其主要在该院检验科使用。因此,检验科对膀胱镜、膀胱碎石镜等医疗设备的购进、验收、使用有一定的决定权。而且,在医院制定验收计划时,仍由检验科具体提出。

由此可见,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为了获取交易机会,为其供应的医疗设备顺利通过验收以现金给付方式,向与其交易相关的单位或个人给分好处费,其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之规定,构成商业贿赂

当事人在与海南省中医院的交易中共获税后净利润是138598.73元,该利润是当事人因行贿而争取到的交易机会所赚取的所得,属于非法所得,应当予以没收,同时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还对当事人处以罚款5万元。

案例三:刘某行贿案((2020)川32刑终11号)

2003年阿坝州卫生局药品统一招标,天奇公司等三家公司入选,但具体选择还是由各县院长决定。被告人刘某到县医院找到时任院长的付某,在付某办公室表明如果同意达成药品销售业务,一定会有所“感谢”,即会给予“好处费”。

于是付某同意由刘某代理的天奇公司供货,签订正式合同。从2003年到2019年,刘某先后以多家医药公司的名义向医院供应药品。为维持长期的供药关系,防止其他公司撬走供应业务,刘某每次供药后都向付某送钱,也因此能够顺利获取药款。经法院查明,刘某自2003年开始一共给付某送了19次现金共计117万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共计117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万元。

案例四:都某受贿罪一案((2020)川0112刑初91号)

2009年11月至2019年10月,被告人都某利用其先后担任医院设备科主任,采购部主任、采购维修科科长、设备物资供应科主任的职务便利,在经手医院相关医疗设备、器械、耗材采购业务过程中,通过透露招标计划参数,招标比选会议上进行引导性发言,放松对供应商的违规处罚,帮助供应商快速请款回笼资金等手段和方式为他人谋取利益,长期收受多名医疗设备、器械、耗材供应商、销售代表为感谢关照给予的“感谢费”“好处费”及节日拜访为名的金钱财物贿赂,受贿数额达68.44万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都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达二十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4律师建议

医药公司向医院赠送“好处费”“感谢费”是典型的商业贿赂行为。公司、企业应当避免与医院的不正当交易,避免为谋取利益向医院请托、送礼,各类交易都应当依法依规进行。

(本文作者:盈科伍峻民、段殷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智企业合规与知识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