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杯(HW-420-54)”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认定不构成侵权

原告:杭州哈尔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青山湖科技城横畈产业区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056703397L。

法定代表人:吕丽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豪杰、程建强,浙江纬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龙士达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永安工业集聚区春晖中路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4773138482J。

法定代表人:张灵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卫忠,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571460916M。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浩,浙江正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哈尔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斯公司)与被告浙江龙士达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士达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哈尔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豪杰,龙士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卫忠,天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哈尔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龙士达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哈尔斯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模具;2.请求判令龙士达公司赔偿哈尔斯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其中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3.天猫公司停止帮助侵权行为,清理、删除网站上的被控侵权店铺的描述及产品信息;4.龙士达公司、天猫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哈尔斯公司的涉案专利于2017年9月15日获得授权并取得相应证书,至今合法有效,但在2019年哈尔斯公司发现龙士达公司大量制造并在其经营的天猫旗舰店“longstar龙士达旗舰店”上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给哈尔斯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龙士达公司答辩称,被控产品不是侵权产品,不构成近似,被控产品是现有设计产品。

天猫公司答辩称,天猫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不参与买卖,不承担侵权责任。

且已尽到事先提醒注意义务、事后合理注意义务,及时通知卖家自检。

哈尔斯公司要求天猫公司停止侵权,作为平台不从事经营业务,不存在侵权行为。

平台接到投诉后,依据本案证据材料及申诉材料,向浙江省知识产权研究与服务中心进行技术咨询,已经采取了必要措施。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涉专利名称为“杯(HW-420-54)”,专利权人为哈尔斯公司,专利号为ZL20173008××××.9,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7年3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9月15日,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案涉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中公开了设计1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

其简要说明为: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杯(HW-420-54);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盛装液体;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设计1立体图;5.指定基本设计:设计1。

2020年3月24日,浙江省永康市公证处公证人员根据哈尔斯公司委托代理人毛金海申请,使用公证处办公计算机登陆淘宝网站,通过“187××××9641”和密码登陆,在搜索栏中搜索“龙士达保温杯”,按方法进行操作后,点击当前第三张图片进入后,下拉页面至显示“细节展示”字样的界面,按方法进行操作后,分别点击“颜色分类”后的第一个、第三个、第八个图片选项,并分别加入购物车,产品在“longstar龙士达旗舰店”销售,提交订单并确认付款。

2020年3月25日,浙江省永康市公证处公证人员根据哈尔斯公司委托代理人毛金海申请,对其网上所购物品快递包裹签收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一自称为“中国邮政”快递公司工作人员的男子来到永康市公证处一楼大门口,并要求“毛先生”签收包裹,毛金海上前要求签收,该快递公司工作人员在验查毛金海手持的手机信息后将该包裹交付给毛金海本人。

毛金海检查、确认后,当场签收了该包裹。

毛金海随后在本处办证大厅当场打开了包裹,并对该包裹内的物品进行了验查。

公证处工作人员全程监督了毛金海的签收、开包、取出物品的过程,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将该物品装入箱内进行封存。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包裹签收、打开及物品装箱封存前后进行了拍照。

庭审中,哈尔斯公司明确指控龙士达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等侵权行为。

龙士达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经庭审比对,哈尔斯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外观设计构成近似。

龙士达公司认为二者不相同也不近似,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杯身曲线是从开头开始的,哈尔斯公司专利产品系从三分之一处开始,有明显区别;水滴形装置是被控侵权产品系列的创新点;被控侵权产品杯底有美工线;被控侵权产品杯底是平面的,哈尔斯公司专利产品杯底有收口;被控侵权产品杯盖顶部弧形较大。

天猫公司认为二者不相同也不近似,区别在于:从杯子顶部线条对比,瓶口部分曲线开始位置不同,从杯子的设计空间看,杯子整体形状基本是长方形、圆形,细微的变化都会导致整体外观的变化。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73008××××.9的“杯(HW-420-54)”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法律状态稳定,为有效专利,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哈尔斯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  第二款  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控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院认为,案涉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主要设计区别在于案涉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底座、瓶颈、杯盖轮廓设计不同。

主要在于:1.根据被控侵权产品水平放置时立体图,其杯身曲线从杯顶开始,案涉专利杯身曲线从杯顶三分之一处开始;2.被控侵权产品有水滴型装置,案涉专利无该装置;3.被控侵权产品杯底部有美工线,案涉专利没有美工线;4.被控侵权产品杯底是平面而非有收口,案涉专利杯底有收口。

鉴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外观存在多项区别,与案涉专利外观整体视觉效果差异明显,二者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ZL20173008××××.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哈尔斯公司提出的要求龙士达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主张亦不成立。

其要求天猫公司停止帮助侵权行为,清理、删除网站上的被控侵权店铺的描述及产品信息的请求亦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哈尔斯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杭州哈尔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长盛峰

审判员缪蕾

人民陪审员俞秦芝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刘筱彤

书记员黄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