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多相反应器”发明专利侵权案,认定构成侵权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太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宗汉街道江东村。
法定代表人:史跃展,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波,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岭,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中冶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金山街道办事处王圣大道东101号。
法定代表人:占志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芳,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凯玺有色金属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工业园赤沙东路。
法定代表人:刘蔷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乃千,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太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极公司)与上诉人湖北中冶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被上诉人广西凯玺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玺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日作出的(2019)桂01知民初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太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波、李兆岭,上诉人中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芳,被上诉人凯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乃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中冶公司赔偿太极公司经济损失80万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依法改判中冶公司和凯玺公司连带赔偿太极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2000元。
事实和理由: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涉及四个吸收塔,原审判决仅认定两个;专利号为ZL01126707.0、名称为“多相反应器”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价值较大,获得第二十届中国专利优秀奖,中冶公司侵权获利巨大,太极公司遭受损失极大,原审判决确定赔偿数额过低。
中冶公司辩称:中冶公司不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请求驳回太极公司的上诉请求。
凯玺公司辩称:太极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凯玺公司有合理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理由。
中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太极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太极公司只是涉案专利的利害关系人而不是独占许可权人,单独起诉涉案专利侵权缺乏法律依据,主体不适格。
涉案专利权年费不是以专利权人本人名义缴纳,而是以太极公司名义缴纳,专利权效力待定;(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3个技术特征不相同不等同:1.涉案专利是单向反应,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双向反应;2.锥体、锥圈上下结构相反,涉案专利是锥圈在上、锥体在下,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之相反;3.涉案专利是内环形成水幕墙,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外环形成水浴水膜。
第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相比缺少2个技术特征:1.锥形圈缺少形成内环水幕墙功能,而是起连接锥体与塔体内壁支架作用;2.缺少内环水幕墙技术特征。
第三,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相比增加了4个技术特征: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多锥体,涉案专利是单锥体;2.击水环;3.旋流混合器;4.锥体外环水浴水膜装置;(三)早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有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和产品;(四)即使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侵权获利也只有1.2万元。
太极公司辩称:(一)关于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中冶公司主张不成立;对于专利年费缴纳问题,法律未规定必须由专利权人缴纳;(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相对于涉案专利的多余技术特征,不影响是否构成侵权的判断。
凯玺公司述称:请法院依法作出裁判。
太极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受理,太极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凯玺公司、中冶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专用设备;2.判令凯玺公司、中冶公司赔偿太极公司经济损失150万元;3.判令凯玺公司、中冶公司赔偿太极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6万元;4.判令凯玺公司、中冶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史汉祥于2001年9月7日申请涉案专利,并于2004年7月7日获得授权,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该专利系由史汉祥经过长期研究与探索,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在气体、液体、固体三相或液体和固体之间反应方面获得的重大技术突破成果,构成烟气吸收及治理方面的基础性核心技术,价值极高。
该专利的实际应用十分广泛、市场需求旺盛,获得了巨大的商业成功。
因此,史汉祥在2004年当选“中国十大科技新闻人物”,该专利也在2018年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中国专利优秀奖”。
太极公司系由史汉祥于2004年创立,并通过《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获得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
凯玺公司是一家大型废弃物综合处理企业,经营防城港市5万t/a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
2019年4月,太极公司对该项目使用的侵权设备脱硫塔结构进行保全。
经太极公司比对,凯玺公司的脱硫塔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凯玺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实施涉案专利,严重侵害了涉案专利权,给太极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另据凯玺公司提供的证据可知,中冶公司是该侵权产品的实际提供者,与凯玺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故诉请如上。
凯玺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凯玺公司在防城港市5万t/a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中使用的脱硫塔是由中冶公司设计、制造、安装的,即使该脱硫塔是侵权产品,凯玺公司有合法来源,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而且,涉案脱硫塔质量不达标,导致凯玺公司受到行政处罚。
中冶公司在原审中辩称:(一)太极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首先,太极公司的起诉状未加盖公章,不具有法律效力;其次,涉案专利权人是史汉祥而非太极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可能是为了诉讼补签的。
(二)中冶公司不构成侵权。
首先,被诉侵权脱硫塔的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次,涉案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就已属于公知技术。
(三)太极公司主张的赔偿额过高。
即使中冶公司构成侵权,对涉案专利造成的损失也仅有几万元,而且太极公司未经协商直接起诉,程序违法。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有关涉案专利的情况
史汉祥于2001年9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并于2004年7月7日获得授权。
该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多相反应器,其包括有反应器壳体,其特征在于反应器壳体里安置有锥形圈与锥体组合成的锥式内置构件结构;上述锥式内置构件结构可以为在反应器的器壁固定有锥形圈,锥形圈锥面口径从上到下是缩径的,对应地在锥形圈下方设置有锥体,其锥顶对着锥形圈,所述锥体底面直径不小于锥形圈小口直径;或者是上述锥式内置构件结构为在反应器的器壁固定有双锥形锥形圈,锥形圈锥面口径从上到下是缩径后再扩径,对应地在锥形圈下方设置有双锥形锥体,其锥顶对着锥形圈,所述锥体底面直径不小于锥形圈小口直径。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反应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锥形圈与锥体是从上至下多组配合安置的。
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本发明涉及一种反应器技术领域,尤其是涉及气液固三相、或气液、气固、液固之间的多相反应器技术领域。
本发明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结构简单、基本上没有死角、固相不容易沉积造成堵塞的多相反应器。
本发明的优点在于:1.采用锥形圈与锥体结合结构,在反应器中不容易形成死角,而且通道面积较大,从而使固体物质不容易沉积和堵塞通道,一定程度上为减少腐蚀和磨损创造条件;2.在锥形圈小口和锥体底边形成不同直径的多道环形水幕墙,同时渣浆撞击锥形圈和锥体产生飞溅,促进液相雾化,从而增强与气相接触的机会,由于这种构件的存在,能改变反应器的直径,迫使气流改变流速和方向,能有效地改善气液固三相接触状况,强化它们相间反应;3.结构简单,容易制造使用,生产成本低,适合在气液固三相、或气液、气固、液固之间反应的反应器中使用。
2012年9月21日,史汉祥与太极公司签订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由史汉祥将涉案专利许可给太极公司,许可类型为独占许可,许可期限截至2021年9月7日。
2018年12月,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该专利“中国专利优秀奖”。
(二)有关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情况
2016年7月24日,凯玺公司与中冶公司签订一份《3M²冶炼炉烟气除尘、脱硫治理项目技术协议》,就凯玺公司3M²冶炼炉的表面冷却器、脉冲除尘器、脱硫系统、脱水系统等的技术参数、供货范围、制造标准、制造要求、安装调试、技术服务进行了约定。
该协议载明,脱硫系统中的脱硫塔数量为2套(内部五级),吸收塔型式为文氏效应脱硫塔。
协议另约定,中冶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3天内提供总图、基础图等,凯玺公司有权在设备制造过程中进行监造。
2017年3月3日,凯玺公司与中冶公司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书》,约定由凯玺公司向中冶公司购买还原炉非标、表面冷却器、脉冲袋式除尘器、脱硫系统各2套,设备总价560万元。
合同另约定,《技术协议》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
其后,上述设备被安装于凯玺公司3M²冶炼炉烟气除尘、脱硫治理项目。
凯玺公司向中冶公司支付了部分合同款项,中冶公司向凯玺公司开具了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项目是凯玺公司在防城港市投资建设“防城港市5万吨/年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建设项目”的一部分,根据广西保利环境监测有限公司出具的《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记载,该项目于2015年3月动工,于2017年10月竣工。
(三)有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比对情况
太极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种技术方案以及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作为专利权保护范围,并对所含技术特征分解如下:(1)一种多相反应器;(2)其包括有反应器壳体;(3)其特征在于反应器壳体里安置有锥形圈与锥体组合成的锥式内置构件结构,上述锥式内置构件结构可以为在反应器的器壁固定有锥形圈,锥形圈锥面口径从上到下是缩径的,对应地在锥形圈下方设置有锥体,其锥顶对着锥形圈;(4)锥体底面直径不小于锥形圈小口直径;(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反应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锥形圈与锥体是从上至下多组配合安置的。
凯玺公司、中冶公司对太极公司的上述技术特征分解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到凯玺公司3M²冶炼炉烟气除尘、脱硫治理项目现场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现场勘查。
经原审法院现场查看及庭审确认,现场有四个塔体设备,其中两个脱硫塔即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该两个脱硫塔的结构相同。
经原审法院现场勘查和测量,被诉侵权脱硫塔总体为圆柱形,直径为2.4米,金属材质;塔中设置有五个锥体和五个锥形圈,该十个构件按照锥体在上、锥形圈在下的顺序间隔安装;锥体上安装有三个环形金属圈;锥形圈小口处设置有固定不动的扇叶状装置;锥形圈小口直径为1.4米,锥体底面直径为1.94米。
将被诉侵权产品所含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所包含的上述五点技术特征一一进行比对,各方当事人发表意见如下:
1.对比第(1)点技术特征,太极公司认为两者相同,中冶公司认为其产品是液体和气体两相反应,而非涉案专利的三相反应。
2.对比第(2)点技术特征,太极公司认为两者相同,中冶公司认可其产品有金属外壳。
3.对比第(3)点技术特征,太极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锥形圈和锥体的设置、口径、中心对应关系,包含了涉案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中冶公司则认为其产品所设置的是三环和旋流器,锥体和锥形圈只是三环和旋流器的附着物。
4.对比第(4)点技术特征,太极公司认为两者相同,中冶公司认可前述法院现场测量数据,强调其产品是锥体在上,旋流器在下。
5.对比第(5)点技术特征,太极公司认为两者相同,中冶公司认为其产品的锥体在上,锥形圈在下。
凯玺公司对技术特征的比对不发表意见。
(四)有关中冶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情况
中冶公司为支持其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材料:1.申请日为1994年10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8月16日的“料中芯炉、调速自流立式烘干机”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2.申请日为2001年6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4月10日的“立式气流电动烘干机”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3.申请日为1997年2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2月25日的“三通道混流离心式粗粉分离器”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4.记载制作时间为1999年10月11日的大冶水泥设备厂“立式烘干窑”图纸;5.记载制作时间为2000年5月的湖北省大冶市水泥机械厂“立式烘干窑”图纸;6.发表于2002年的“利用旧窑筒体改制立式烘干机”论文;7.发表于2007年的“立式烘干机系统的技术改造”论文。
2020年7月3日,中冶公司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该局经形式审查准予受理。
(五)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情况
太极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了合理开支6万元,其中包括律师费5万元、公证费2000元、差旅费8000元。
就此,太极公司提交了数额为5万元的律师费发票以及数额为2000元的公证费发票各一张。
原审另查明,太极公司成立于2004年8月19日,经营范围包括环境保护治理专用设备研制、设计、技术咨询、安装、运维服务等。
凯玺公司成立于2012年1月19日,经营范围包括有色金属的生产和销售,收集、贮存、综合利用危险废物等。
中冶公司成立于2012年10月12日,经营范围包括设计、生产、销售环保设备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涉案“多相反应器”发明专利权现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太极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是史汉祥。
2012年9月21日,史汉祥通过与太极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方式,将涉案专利独占性地许可给太极公司使用,太极公司据此成为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人,其对涉案专利享有的独占实施许可权迄今仍在许可期限内,应受法律保护。
因此,太极公司是涉案专利的利害关系人,有权就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单独提起诉讼,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中冶公司对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原审法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
至于中冶公司称太极公司没有在起诉状上盖章,故对其效力提出质疑的问题。
太极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时的起诉状上是加盖有公司印章的,在追加中冶公司参加诉讼后,其提交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亦加盖有公司印章,虽然在变更的起诉状上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但有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岭的签字,而太极公司出具给李兆岭的授权委托书上写明该代理人得到的代理权限包括代为在起诉状上签字和代为变更诉讼请求等,表明李兆岭在起诉状上签字可以代表太极公司,故中冶公司的异议不成立。
(二)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太极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即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种技术方案以及权利要求2,包含有前述五点技术特征。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对,原审法院逐项分析如下:
(1)一种多相反应器。
根据字面含义及说明书记载,“多相”即多于一相,既包括气液固三相,也包括气液、气固、液固在内的二相,被诉侵权脱硫塔系用于气体和液体之间反应的装置,在“多相反应器”的范畴之内,两者相同;
(2)其包括有反应器壳体。
被诉侵权脱硫塔包括有金属外壳,两者相同;
(3)其特征在于反应器壳体里安置有锥形圈与锥体组合成的锥式内置构件结构,上述锥式内置构件结构可以为在反应器的器壁固定有锥形圈,锥形圈锥面口径从上到下是缩径的,对应地在锥形圈下方设置有锥体,其锥顶对着锥形圈。
经现场勘验,被诉侵权脱硫塔的塔体内设置有锥形圈(中冶公司称其为旋流器的附着物)和锥体(中冶公司称其为三环的附着物)组合成的内置构件,锥形圈固定在塔体内部的器壁上,锥面口径从上到下呈缩径状,锥形圈下方有锥体,锥体的锥顶与锥形圈中心相对应,两者构成相同。
中冶公司辩称其塔体内的锥形圈与锥体作用在于分别支撑起旋流器和三环,与涉案专利的相应技术效果不同。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塔体内存在锥形圈和锥体是不争的事实,无论是该锥体上有附着物,还是中冶公司辩称该锥体是三环的附着物,均不影响该判断;其次,在原审法院组织现场勘验时,中冶公司亦认可被诉侵权脱硫塔的整体目的是使液体与气体充分反应,扩大接触面,因此,被诉侵权脱硫塔所要实现的技术效果与涉案专利相同,故中冶公司的该意见不能得到支持;
(4)锥体底面直径不小于锥形圈小口直径。
经原审法院现场测量,被诉侵权脱硫塔中锥形圈小口直径为1.4米,锥体底面直径为1.94米,各方当事人对测量数据均予认可,被诉侵权脱硫塔中的锥体底面直径大于锥形圈小口直径,两者构成相同;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反应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锥形圈与锥体是从上至下多组配合安置的。
被诉侵权脱硫塔中设置有五个锥体和五个锥形圈,这十个构件按照锥体在上、锥形圈在下的顺序间隔安装,从其中第二至第九个构件的空间分布位置来看,被诉侵权脱硫塔中有四组锥形圈与锥体从上至下配合安置,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
综上,被诉侵权脱硫塔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所有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中冶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冶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三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两份设计图纸以及两篇期刊论文作为证据。
经原审审查,前述两份设计图纸的形成时间不能确定,其内容亦未写明具体技术方案,且该图纸属于内部资料,不属于公开文献,不能证明相关技术方案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两篇期刊论文的发表时间分别为2002年和2007年,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且文中并未提及具体的技术方案,同样不能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三项实用新型专利中的“立式气流电动烘干机”专利授权公告日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且三项专利的技术方案都未公开“多相反应器”“锥体底面直径不小于锥形圈小口直径”等技术特征,均不能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的是现有技术。
综上,中冶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凯玺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冶公司在原审庭审中主张凯玺公司参与了被诉侵权脱硫塔的设计制造,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而且其与凯玺公司签订的《技术协议》亦约定系由中冶公司提供总图、基础图等图纸。
因此,中冶公司的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凯玺公司作为被诉侵权脱硫塔的使用者,有权在本案中提出合法来源抗辩。
本案中,凯玺公司系通过合法的方式向中冶公司购买被诉侵权脱硫塔,在案证据未显示该购买价格明显低于市场合理价格,以及凯玺公司明知该脱硫塔属于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但仍购买和使用,因此,凯玺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太极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问题
如前所述,中冶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脱硫塔;凯玺公司未经许可,使用该脱硫塔,两公司的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侵害了太极公司对涉案专利所享有独占实施许可权益,应分别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1.凯玺公司应承担的责任
如前所述,凯玺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依法可免于承担赔偿太极公司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而且,凯玺公司作为使用者,在购进被诉侵权脱硫塔时支付了合理的对价,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不予停止使用情形。
因此,对于太极公司要求凯玺公司停止使用并销毁被诉侵权脱硫塔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不能免除凯玺公司向太极公司赔付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之责任,其仍应承担部分太极公司的维权费用。
本案中,太极公司要求凯玺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脱硫塔,并销毁制造侵权脱硫塔的专用模具、设备,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凯玺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或者有专用模具、设备,故太极公司的上述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2.中冶公司应承担的责任
太极公司要求中冶公司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脱硫塔,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由于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中冶公司存在使用、许诺销售侵权脱硫塔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中冶公司有库存的侵权脱硫塔以及制造侵权脱硫塔的专用模具、设备,太极公司要求中冶公司停止使用、许诺销售侵权脱硫塔,并销毁侵权脱硫塔、制造侵权脱硫塔的专用模具、设备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太极公司要求中冶公司赔偿损失,符合上述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受损、侵权获得以及专利许可使用费等事实,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侵权数量和后果等因素,酌定由中冶公司赔偿太极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
太极公司主张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太极公司另主张其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产生了合理开支6万元,包含律师费、公证费和差旅费开支,并提交了5万元的律师费发票及2000元的公证费发票。
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考虑本案的复杂程度、合理的代理费用、公证费、差旅费、调查费用等支出,酌情确定本案合理的维权支出为35000元。
太极公司主张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该维权费用支出,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凯玺公司和中冶公司的主观过错、行为性质、侵权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由凯玺公司承担3500元,由中冶公司承担31500元。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冶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脱硫塔;二、中冶公司赔偿太极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三、中冶公司赔偿太极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31500元;四、凯玺公司赔偿太极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3500元;五、驳回太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840元,由太极公司负担7536元,中冶公司负担9420元,凯玺公司负担1884元。
本案二审期间,太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湖南辰州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太极公司《DS-多相反应器维修合同》及来帐业务回单、发票;
证据2:黄石大江集团有限公司与太极公司《DS-多相反应器买卖合同》及来帐业务回单、发票、银行承兑汇票;
证据3:广汉市川汉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与太极公司《DS-多相反应器买卖合同》及来帐业务回单、发票。
证据1-3的证明目的:太极公司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原审法院判赔8万元明显过低,适用法律错误。
中冶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力有异议。
没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中提到的设备就是涉案专利的反应器,有关票据金额为整个系统的销售收入,不能反映被诉侵权产品的收入和利润。
凯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
对关联性有异议,三份合同的标的物与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同一概念,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及证明力将结合案件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中冶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复挡锥形溢流旋流板塔在20kt/a硫酸系统中的应用,下载于万方数据;
证据2:大直径双程旋流板冷却塔技术总结,下载于万方数据;
证据3:3500旋流板脱硫塔在我厂的应用-钱郁丽,下载于万方数据;
证据4:稀醋酸旋流板塔净化铅烟,下载于万方数据;
证据5:旋流板塔在磷肥氟吸收中的应用,下载于万方数据。
证据1-5的证明目的:早在涉案专利以前就有相同或等同技术和产品。
太极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力。
凯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及证明力将结合案件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二审中,凯玺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1月11日作出第4766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该决定发文日为2021年1月22日。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诉辩意见及案件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太极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涉案专利权效力问题;(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中冶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四)如构成侵权,原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一)太极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涉案专利权效力问题
中冶公司上诉主张,太极公司不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也不是独占许可权人,单独起诉本案缺乏法律依据,主体不适格;且涉案专利年费系以太极公司名义缴纳,不是以涉案专利权人名义缴纳,涉案专利权效力待定。
本案中,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是史汉祥。
2012年9月21日,史汉祥通过与太极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方式,将涉案专利许可给太极公司使用,合同约定的许可类型为独占许可,许可期限截至2021年9月7日。
本院认为,太极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的独占实施许可权人,在独占许可期间如涉案专利权被侵害,太极公司对侵权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太极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讼主体适格。
此外,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根据太极公司提交的发明专利权证书以及第4766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涉案专利合法有效,虽然中冶公司主张其缴费主体并非专利权人及涉案专利权的效力待定,但经无效宣告程序涉案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维持有效,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专利权有明显的不稳定因素,本院对中冶公司的该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定太极公司诉讼主体适格及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08年后、2020年前,应适用当时的专利法,即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修正)(以下简称专利法)。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专利侵权司法解释)第七条 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太极公司明确依据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种技术方案以及权利要求2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第一种技术方案及权利要求2技术方案相同。
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脱硫塔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冶公司上诉主张,第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3个技术特征不相同不等同:1.涉案专利是单向反应,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双向反应;2.锥体、锥圈上下结构相反,涉案专利是锥圈在上、锥体在下,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之相反;3.涉案专利是内环形成水幕墙,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外环形成水浴水膜。
第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相比缺少2个技术特征:1.锥形圈缺少形成内环水幕墙功能,而是起连接锥体与塔体内壁支架作用;2.缺少内环水幕墙技术特征。
第三,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相比增加了4个技术特征: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多锥体,涉案专利是单锥体;2.击水环;3.旋流混合器;4.锥体外环水浴水膜装置。
本院认为:首先,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2均为产品权利要求,只限定了产品的结构,并未限定其具体的反应方式,并且涉案专利说明书也明确记载了“这种结构适合渣浆和气流同时从上而下的顺流的场合,也适合气流由上而下而渣浆由下而上逆流的场合”,因此,中冶公司关于涉案专利是单向反应,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双向反应,二者不相同不等同的主张不成立。
其次,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在锥形圈下方设置锥体,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在反应器壳体内自上而下间隔布置若干个锥形圈和锥体,部分锥形圈的下方确实设置有锥体,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中冶公司的该项主张不成立。
再者,中冶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是内环形成水幕墙,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外环形成水浴水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形成内环水幕墙功能及内环水幕墙技术特征等。
但解释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含义,应当依托权利要求文字记载的内容进行解释,而是否形成水幕墙或形成何种水幕墙并非涉案专利限定的技术特征,故中冶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
最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用于气体和液体之间反应的装置,属于“多相反应器”的范畴,包括有金属外壳,塔体内设置有锥形圈和锥体组合成的内置构件,锥形圈固定在塔体内部的器壁上,锥面口径从上到下呈缩径状,锥形圈下方有锥体,锥体的锥顶与锥形圈中心相对应,锥体底面直径大于锥形圈小口直径。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第一种技术方案的所有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反应器壳体内自上而下间隔布置若干个锥形圈和锥体,形成多组配合安置,也包含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此外,中冶公司还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相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增加了若干技术特征,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已经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增加了技术特征不影响其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认定。
故,中冶公司的有关主张不成立,本院对其不予支持。
(三)中冶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专利侵权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现有技术是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同时现有技术中的技术方案应与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
本案中,中冶公司主张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未侵害专利权,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三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两份设计图纸以及两篇期刊论文,向本院提交了五份下载自万方数据的期刊论文作为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6年4月1日施行)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对于被诉侵权人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或者现有设计抗辩,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专利申请日时施行的专利法界定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
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01年9月7日,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修正),其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 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该条文规定的现有技术可分为国内外出版物公开的现有技术、通过在国内使用公开的现有技术以及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现有技术。
因此,本案中被诉侵权人主张现有技术抗辩,应当举证证明:1.该技术方案属于2000年修正的专利法规定的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01年9月7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现有技术;2.该技术方案与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
本院认为,本案中,关于中冶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用于证明其现有技术抗辩主张的证据,其中两份设计图纸不属于公开文献;两篇期刊论文的发表时间分别为2002年和2007年,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均不能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三项实用新型专利中的“立式气流电动烘干机”专利授权公告日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亦不属于现有技术;“料中心炉、调速自流立式烘干机”和“三通道混流离心式粗粉分离器”两份专利文献分别涉及烘干机和分离器,与被诉侵权产品在技术领域上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别,不能证明上述证据涉及的技术方案与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
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实施的是现有技术。
关于中冶公司向本院提供的用于证明其现有技术抗辩主张的证据,该五份论文的公开时间分别为1990年、1986年、1981年、1977年和1994年,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但这五份论文中公开的旋流板塔内均自上而下依次排列有若干个开口向下的锥形圈,在锥形圈的下方并没有设置锥体。
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与上述五份期刊论文中公开的技术方案明显不同,不能证明上述证据涉及的技术方案与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不能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的是现有技术。
对于中冶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如构成侵权,判赔数额的确定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太极公司上诉主张,本案中四个塔体设备均为被诉侵权产品,原审判决认定现场四个塔体设备中两个脱硫塔为被诉侵权产品错误,根据太极公司提供的侵权受损、侵权获利及专利许可使用费的证据,原审判赔数额过低,应改判中冶公司赔偿太极公司经济损失80万元,中冶公司和凯玺公司连带赔偿太极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2000元。
中冶公司上诉主张,中冶公司不构成侵权,原审法院判决中冶公司赔偿太极公司经济损失错误。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
《3M²冶炼炉烟气除尘、脱硫治理项目技术协议》记载有2套文氏效应脱硫塔,每套脱硫塔均包括一级脱硫塔和二级脱硫塔,两级脱硫塔的规格和材质均相同;原审法院《现场勘验笔录》亦记载现场有四个脱硫塔;二审庭审中,中冶公司和凯玺公司亦明确表示有四个脱硫塔,后来根据需要改造了两台,并确认改造前四个脱硫塔的技术方案是一致的。
根据以上证据可以确定被诉侵权产品一共包括四个脱硫塔,原审认定的侵权产品数量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其次,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太极公司主张其销售的多相反应器专利产品的单台售价为70万元左右,专利产品利润率为35%左右,因此,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为70万*4台*35%=98万;太极公司还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4个脱硫塔的价款为300万,按专利产品利润率为35%计算,中冶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为300万*35%=105万,因此主张中冶公司应当赔偿其损失计80万元。
对此,本院认为,太极公司未举证证明专利产品的利润率、涉案专利对于专利产品的贡献度,因此,本案中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同时亦没有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
鉴于涉案脱硫塔为四个,结合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侵权后果等因素的考虑,原审酌定的损失赔偿数额过低,本院将赔偿数额调整为20万元,对太极公司高于20万元赔偿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太极公司主张中冶公司和凯玺公司应连带赔偿5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中冶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凯玺公司仅为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凯玺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因其就被诉侵权产品支付了合理对价,亦无需承担停止侵权行为的义务,故在本案已经明确制造商为中冶公司的情况下,使用者凯玺公司不再承担合理开支,合理开支应由制造者中冶公司承担,故原审认定凯玺公司作为使用者应承担部分太极公司的维权合理开支有所不妥。
关于合理开支的费用,本案中,太极公司提交了律师费发票金额5万元、公证费发票金额2000元的证据,上述律师费及公证费金额符合本案诉讼维权开支的实际情况,对该部分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酌定判赔的合理开支较低,应调整为由中冶公司赔偿太极公司维权合理开支52000元。
综上所述,太极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中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关于停止侵权行为及中冶公司承担责任类型的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但原审判决确定脱硫塔的数量有误,判赔数额过低,且认定合理开支方面有所不妥,本院予以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修正)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修正)第五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6年4月1日施行)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1知民初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1知民初2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和第五项;
三、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1知民初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湖北中冶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宁波太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20万元;
四、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1知民初2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湖北中冶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宁波太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52000元;
五、驳回宁波太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湖北中冶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840元,由宁波太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840元,由湖北中冶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700元,由宁波太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由湖北中冶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董胜
审判员雷艳珍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宋磊
书记员王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