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专利代理师代理“一种新型微循环自冷却热风枪”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认定不构成侵权

原告:中山市和科自动化科技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

法定代表人:桑兴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娜,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惠州市兴伟强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大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惠州市全速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大军,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丽,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原告中山市和科自动化科技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兴伟强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伟强公司)、惠州市全速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速通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专利号:ZL**************),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娜,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产品侵权资料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20万元(其中含购买侵权产品费、公证费等);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名称为“一种新型微循环自冷却热风枪”、专利号为ZL**************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有效。

被告全速通公司在阿里巴巴平台上销售的由被告兴伟强公司制造的热风枪产品侵犯原告的涉案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兴伟强公司停止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全速通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辩称:一、被告兴伟强公司确认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全速通公司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没有库存,另外不清楚产品的侵权资料是指什么,涉案产品没有专用模具;二、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同,两被告均未侵权;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是多少,20万元的赔偿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8年4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新型微循环自冷却热风枪”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并于2018年12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

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新型微循环自冷却热风枪,包括外壳,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壳一端设有散气窗一侧设有控制开关,所述外壳另一端设有防护隔离罩,所述防护隔离罩上设有冷风孔,所述防护隔离罩内部设有热风管,所述外壳底部设有支撑架,所述支撑架与外壳连接处设有固定块,所述固定块上设有限位槽,所述外壳内部设有发热片,所述发热片外部设有隔热筒,所述隔热筒一端设有传动电机,所述传动电机输出轴设有加速扇叶,所述隔热筒外壁设有固定环,所述固定环外壁设有固定齿,所述固定齿与外壳连接处设有固定槽,所述热风管和隔热筒与外壳之间均设有冷却通道,所述防风隔离罩内部设有隔热空腔。

权利要求2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微循环自冷却热风枪,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架与限位槽相适配,所述热风管与隔热筒相适配,所述固定齿与固定槽相适配。

权利要求3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微循环自冷却热风枪,其特征在于:所述隔热空腔设置为真空层,所述冷风孔贯穿防护隔离罩并与冷却通道相连。

权利要求4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微循环自冷却热风枪,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壳和发热片均与隔热筒相适配,所述散热窗贯穿外壳与冷却通道相连。

权利要求5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微循环自冷却热风枪,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架与外壳相适配,所述支撑架设置为L状。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2月1日就涉案专利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5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5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运钦来到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员陈建华、公证处工作人员杨柏桉的监督下,黎运钦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连接网络,启动屏幕录像专家V2017,点击开始录像按钮,开始操作并截取相关内容,共取得截图文件九张。

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据此出具(2019)粤中香山第6538号《公证书》。

经查,前述公证书附图记载的内容如下:进入1688全速通官方旗舰店,该店的企业资质证书中有被告全速通公司的营业执照,工商注册信息中的内容与被告全速通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致,该旗舰店中有名称为“批发软陶热风枪DIY橡皮章凸粉/浮雕粉/热缩片diy用220v/110v”的商品,价格为19.80-25.00,显示有各类颜色共计24865可售,黎运钦购买了前述商品8件,并完成付款169.4元,订单号为297************327,收货人信息为“黎生广东省中山市南区***山市南区永安一路9号悦盈新城花园悦创天地A区”,卖家信息显示为“供应商:惠州市全速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2019年5月1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运钦来到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当日,黎运钦在该公证处收取了快递单号为751********595的中通快递一份,公证人员对快递外包装进行拍照后拆封,并对其中的8件物品进行拍照,并取其中的一件进行拆解拍照,后重新组装,随后公证人员根据黎运钦的要求将其中7件货物进行重新装箱并封存。

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据此出具(2019)粤中香山第6539号《公证书》。

经查,该公证书附图的中通快递单显示的收件人信息为“黎生188*****822广东省中山市南区***山市南区永安一路9号悦盈新城花园悦创天地A区”;附图中拆封的其中一件物品的使用说明上有“兴伟强(惠州)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字样。

2019年5月2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运钦来到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员陈建华、公证处工作人员杨柏桉的监督下,黎运钦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连接网络,启动屏幕录像专家V2017,点击开始录像按钮,开始操作并截取相关内容,共取得截图文件五张。

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据此出具(2019)粤中香山第6540号《公证书》。

经查,前述公证书附图记载的内容如下:进入1688买家工作台,查看单号为297************327的订单信息,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中通快递,运单号码为751********595。

当庭检视公证封存物,其封存情况完好,经拆封,其内有热风枪7个,热风枪的外包装上无生产者信息,也无其他标识,选取其中一个与涉案专利进行侵权对比,热风枪包装盒内装有热风枪一把,说明书和产品合格证各一张,说明书上有兴伟强(惠州)五金工具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合格证上有被告兴伟强公司的企业名称,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原告认为二者构成相同。

关于权利要求1,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缺少冷风孔的技术特征,防护隔热罩的前端实际上不是一个冷风孔,而是一个热风孔,该孔是为了让热风管的热气从防护隔热罩孔出来,而冷风孔的位置是开在防护隔热罩的侧壁,被诉侵权产品的隔热筒外壁缺少固定环的技术特征,也缺少隔热空腔,隔热空腔是一功能性限定,可以详细查看专利说明书和实施例18,原告的解释扩大了隔热空腔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发热片,而是发热丝,发热丝维修起来比较容易替换;关于权利要求2,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隔热筒与热风筒并不适配;关于权利要求3,被告的对比意见与权利要求1一致;关于权利要求4,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缺少真空层的技术特征,冷风孔也并未贯穿隔热空腔,隔热空腔是设在防护隔离罩壁内部的腔室,通过与冷风孔连通,实现对防护隔离罩的散热;关于权利要求5,被告确认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

另查明,被告全速通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24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子商务,销售:美容产品、电子产品、五金工具;被告兴伟强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29日,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五金工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一种新型微循环自冷却热风枪”、专利号为ZL**************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  第一款  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据此,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专利权,依法应当举证证实被告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且被诉侵权技术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兴伟强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全速通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两被告对此均予以确认,故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  第一款  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  第一款  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权利要求1-5来确定其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双方的争议点如下: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备“冷风孔”的技术特征;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有“所述防护隔离罩内部设有隔热空腔”的技术特征;3.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有“隔热筒外壁设置有固定环,隔热筒通过固定环上的齿与外壳连接”的技术特征。

关于争议点1,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关于冷风孔技术特征的描述为“所述防护隔离罩上设有冷风孔”,即冷风孔是设置在防护隔离罩上,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防护隔离罩上并未设置有冷风孔,即二者并不相同;而原告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防护隔离罩与热风管出口之间的空隙为冷风孔的主张明显不能成立,因为无论是涉案专利还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由于防护隔离罩与热风管之间存在空隙,热风管出口与防护隔离罩前端也必然存在空隙,在此情形下,涉案专利仍在防护隔离罩上设置“冷风孔”,即说明该冷风孔是有别于热风管出口与防护隔离罩前端之间的空隙的技术特征,即二者亦不等同。

关于争议点2,涉案专利关于隔热空腔技术特征的描述为“所述防护隔离罩内部设有隔热空腔”,即涉案专利隔热空腔设置于防护隔离罩内部,属于防护隔离罩的一部分,这亦与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2一致,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防护隔离罩上并不存在隔热空腔,原告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防护隔离罩与热风管之间的空隙解释为隔热空腔明显不合理,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不具备涉案专利隔热空腔的技术特征,二者不相同亦不等同。

如前所述,由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涉案专利“冷风孔”即“隔热空腔”的技术特征,根据全面覆盖原则,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不落入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在此情形下,本院对争议点3不再评述。

关于权利要求2-5,权利要求2-5为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独立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情形下,其当然也不落入从属权利要求2-5的保护范围。

由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两被告虽然分别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二者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山市和科自动化科技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中山市和科自动化科技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永军

人民陪审员谢艳燕

人民陪审员张奎根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杨博

书记员余玟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