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一种用于移动终端配件的电连接器及有此电连接器的移动终端配件”,认定构成侵权
原告:北京酷能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义贵,北京从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钊,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博云天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传洪。
原告北京酷能量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博云天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ZL2014xxxxxxxx.x)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钊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深圳市博云天成科技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ZL2014XXXXXXXX.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暂计壹拾万元人民币,原告保留根据进一步获知的证据对赔偿金额予以增加的权利;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原告享有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
原告是涉案ZL2014XXXXXXXX.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专利权人,依法享有专利权。
该专利名称为“一种用于移动终端配件的电连接器及有此电连接器的移动终端配件”,申请日为:2014年7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目前属于受法律保护的有效状态。
原告于2018年7月30日交纳了该专利第5年年费。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7月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该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1-26均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告实施了侵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ZL2014XXXXXXXX.X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如下:1.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用于移动终端配件的电连接器,包括:插头,所述插头具有插入部和第一引脚部,所述插入部具有多个电触点,所述第一引脚部具有多个引脚,所述引脚分别与所述电触点电性连接,且从所述插入部的末端引出后沿垂直方向延伸第一距离后再沿水平方向向所述插入部前端的方向延伸第二距离;以及插座,所述插座具有容纳部和第二引脚部,所述容纳部具有多个电触点,所述第二引脚部具有多个引脚,所述引脚分别与所述电触点电性连接,且从所述容纳部的末端引出并沿水平方向延伸第三距离。
上述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明确,指向清晰,构成原告本案权利基础。
经分析,原告认为,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三、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以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原告从京东电商平台上经营者信息为“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的网店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原告收到网购的被诉侵权产品后,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可知,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了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1-11以及12—26的保护范围。
即,被告生产并在电子商务平台上大量销售侵害了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也即具有手机充电功能的手机保护壳。
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据此,上述被告实施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权利人的损失。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暂计为10万元人民币。
原告当庭明确在本案中,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关于原告请求保护的实用新型专利
包头市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利名称为“一种用于移动终端配件的电连接器及由此电连接器的移动终端配件”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2014XXXXXXX.X。
2016年7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全部权利要求1-26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8月3日,上述专利权利人变更为北京酷能量科技有限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3月23日作出第35245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维持ZL2014XXXXXXXX.X全部权利要求1-26有效。
原告所提交的专利收费收据显示,上述专利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时间是2019年7月12日。
2014XXXXXXX.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2记载:一种移动终端配件,其特征在于,包括:壳体,具有底板与侧板,所述侧板环绕设置于所述底板的周围,并且与所述底板围合形成容置槽;电连接器,设置于所述侧板上,包括:插头,所述插头具有插入部和第一引脚部,所述插入部具有多个电触点,所述第一引脚部具有多个引脚,所述引脚分别与所述电触点电性连接,且从所述插入部的末端引出后沿垂直方向延伸第一距离后再沿水平方向向所述插入部前端的方向延伸第二距离;以及插座,所述插座具有容纳部和第二引脚部,所述容纳部具有多个电触点,所述第二引脚部具有多个引脚,所述引脚分别与所述电触点电性连接,且从所述容纳部的末端引出并沿水平方向延伸第三距离;以及电路板,设置于所述壳体的底板内或底板上,分别与所述第一引脚部的引脚与第二引脚部的引脚电性连接。
二、原告所指控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
北京市某公证处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的(2019)京某内经证字第xx号公证书显示,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1月4日在公证处计算机上登录京东商城中的“XX旗舰店”,公证书附件第1页显示,“XX旗舰店”展示了名称为“XX薄充电宝20000毫安手机壳无线iphone背夹电池移动电源冲苹果6/7/X/8plus小屏4.7(8/7/6S/6)中国红”的产品,该页还显示该商品累计评价数为8400+。
原告委托代理人下单购买了以下被诉侵权产品:“苹果X专用每组轻薄款中国红”,3件,单价94.00元/件,合计282.00元;“小屏4.7(8/7/6S/6)土豪金”,3件,单价84.00元/件,合计252.00;“大屏5.5(8p/7p/6Sp/6p)土豪金”,3件,单价94.00元/件,合计282.00。
公证书附件第29、30、31页显示了上述下单购买信息,总费用为816.00元。
公证书附件第33、34页显示订单号为82XXXXXXXXX。
公证书附件第35页显示“XX旗舰店”的经营者为深圳市博云天成科技有限公司。
公证书附件第21、25等页显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实物照片。
另外,公证书附件第1页有显示“XX”、“GOMI”,第2页显示“品牌:XX(GOMI)”,第29、31页有显示“XX薄充电宝”。
2019年2月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监督下收到上述被诉侵权产品,包裹显示某通快递单号为“600XXXXXXXXXXXXXXX”。
原告所提交订单物流信息打印件显示,前述82XXXXXXXXX号订单物流公司为某通快递,运单号为600XXXXXXXXXXXXXXX。
原告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进行商标查询并截图打印,显示“XXGOMI”商标申请人为深圳市博云天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号为1001XXXX,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充电器、太阳能电池。
三、被控产品与原告请求保护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技术比对
2014XXXXXXX.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2技术方案包括如下技术特征:1.一种移动终端配件,包括壳体、电连接器;2.壳体具有底板与侧板;3.所述侧板环绕设置于所述底板的周围,并且与所述底板围合形成容置槽;4.电连接器设置于所述侧板上,包括插头、插座、电路板;5.所述插头具有插入部和第一引脚部;6.所述插入部具有多个电触点;7.所述第一引脚部具有多个引脚;8.所述引脚分别与所述电触点电性连接;9.从所述插入部的末端引出后沿垂直方向延伸第一距离后再沿水平方向向所述插入部前端的方向延伸第二距离;10.所述插座具有容纳部和第二引脚部;11.所述容纳部具有多个电触点;12.所述第二引脚部具有多个引脚;13.所述引脚分别与所述电触点电性连接;14.从所述容纳部的末端引出并沿水平方向延伸第三距离;15.电路板设置于所述壳体的底板内或底板上,分别与所述第一引脚部的引脚与第二引脚部的引脚电性连接。
当庭拆开北京某公证处封存的实物。
内有被诉侵权产品4个,包装盒以及产品没有标注产品制造商、销售商信息。
将被控产品进行拆解进行对比,1.被诉侵权产品是可与智能手机配合使用的背夹充电宝、背夹电池,也是一种移动终端配件,包括壳体、电连接器;2.被诉侵权产品的壳体也有底板与侧板;3.侧板环绕设置于底板的周围,并且与底板围合形成容置槽;4.被诉侵权产品电连接器也是设置于所述侧板上,包括插头、插座、电路板。
5.被诉侵权产品插头具有插入部和第一引脚部。
6.被诉侵权产品插入部的下表面有多个电触点;7.第一引脚部具有多个引脚;8.用万用表测量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电触点与第一引脚部对应的引脚之间的电阻,电阻值显示为零,表明为通路,说明引脚与电触点有电性连接;9.被诉侵权产品引脚从插入部末端引出后沿垂直方向下延伸第一距离,再沿水平方向插入部前端的方向延伸第二距离;10.被诉侵权产品尾部设有插座,拆解后可以看出,插座具有容纳部和第二引脚部;11.被诉侵权产品插座的容纳部内有多个电触点;12.插座的第二引脚部有多个引脚;13.第二引脚部引脚与电触点电性连接;14.被诉侵权产品引脚从容纳部的末端引出并沿水平方向延伸第三距离;15.被诉侵权产品的壳体拆开后可看到底板内装有电路板,电路板分别与第一引脚部的引脚与第二引脚部的引脚电性连接。
被控产品具备了2014XXXXXXX.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2技术方案所有技术特征,二者一一对应。
另,深圳市博云天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22日,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手机、手机配件、移动电源的技术开发及销售等。
深圳市博云天成科技有限公司地址经变更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街道XX社区X路X号X座XX。
本院通过司法专邮无法送达。
2019年10月25日,原告代理人经对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街道XX社区X路X号X座XX实地走访,无法获知被告深圳市博云天成科技有限公司下落。
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通过人民法院报对被告进行公告送达。
以上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 第一款 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控产品具备原告请求保护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2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深圳市博云天成科技有限公司在其所经营的京东商城中的“XX旗舰店”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展示、宣传以及许诺销售,原告委托代理人从被告“XX旗舰店”购得被控侵权产品,故被告深圳市博云天成科技有限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被告深圳市博云天成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抗辩,本院结合被告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手机、手机配件、移动电源的技术开发及销售,被告在其网店中使用了其“XXGOMI”商标,且现有证据显示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数量较大等因素,推定被告所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其自行制造。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产品,其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ZL2014XXXXXXXX.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原告明确赔偿金额由人民法院酌定,故本院根据原告请求,综合考虑原告请求保护的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通过其在京东所开设网店销售了一定数量的被控产品等因素,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五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博云天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北京酷能量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ZL2014XXXXXXXX.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博云天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酷能量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深圳市博云天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文全
审判员钟小凯
审判员应连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周素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