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组合家具(E0011)”外观专利侵权案,认定构成侵权

原告:杭州中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航,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齐林休闲器材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经济开发区**园兴路/div>

法定代表人:吴成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辉、鲍明珠,浙江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中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艺公司)与被告安徽齐林休闲器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林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中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航,齐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辉、鲍明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中艺公司申请撤回对淘宝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齐林公司: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中艺公司外观专利(专利号为ZL20123042××××.X)的产品,销毁模具及库存产品;2.赔偿中艺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如下:中艺公司系外观专利“组合家具(E0011)”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23042××××.X,该专利于2012年9月7日申请,并于2013年4月3日授权,至今有效。

中艺公司成立于1999年,注册资本6000万人民币,专业从事生产销售各类户外用品及家具、百货、五金交电、装饰材料、电子产品、汽车配件等产品。

2019年,中艺公司发现齐林公司在市场上生产并在淘宝店铺藤唯美户外家居(ID:齐林休闲用品品牌店)上销售、许诺销售上述外观专利产品,后中艺公司对上述涉案侵权产品进行了购买,并在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综上,齐林公司的行为侵害中艺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齐林公司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存在较大区别,不应当认定为侵权。

本案所涉产品为家具,形状造型搭配等本身系常规设计,无法说明涉案专利具备创造性和新颖性,齐林公司并未在实质意义上对涉案专利权造成侵害。

2.齐林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数量不多,即使构成侵权,对中艺公司造成的侵害及其获利均极为有限,中艺公司并不能证明其因为齐林公司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受到实质性损失,按照法定赔偿,即使构成侵权赔偿金额也应在1万元以内,中艺公司主张的金额过高,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9月7日,杭州中艺实业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组合家具(E0011)”的外观设计专利,2013年4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42××××.X,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2015年8月24日,上述专利申请人名称由“杭州中艺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杭州中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涉案专利简要说明中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该外观产品是组件产品,由组件1、组件2和组件3共同组成,分开后可单独使用,组合后同时销售同时使用。

2020年4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7月8日,中艺公司的代理人梁坚向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公证处称,要求对中艺公司于2019年6月14日使用用户名为“158××××5711”的账号登陆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公证处实时保电子证据保全平台,并使用平台上的取证专用电脑进行操作后记录的编号分别为“E67479156048358100911810574948”和2019年6月24日产生的“E12838156136278369011668575248”所对应的电子数据文件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计算机登陆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公证处实时保电子证据保全平台并找到对应上述编号对应的电子证据,将该电子证据解压后分别得到108个图片文件和20个图片文件,上述文件显示中艺公司代理人于2019年6月14日进行了下列操作:登陆淘宝网站,进入“藤唯美户外家居”页面,使用“偶是快乐的吃货”账户以人民币1098/件的价格在线订购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对应页面显示产品名称为“户外沙发庭院藤编沙发组合藤椅双人露台阳台休闲单人沙发室外家具”,已售7件,交易成功6,评论2,库存1992件。

浏览该产品页面的宝贝详情,产品品牌为滕唯美,标注有“是否组装:组装;是否可定制:否”、“设计师说;五大设计”、“VIVID藤唯美承接工程定制也可来样定做”等字样。

查看上述淘宝店铺公司基本信息及品牌故事显示,“滕唯美”品牌隶属于齐林公司,其是世界一流的户外休闲家具等生产厂家,公司产品严格按照国际标准设计制造……作为专业的户外家具生产厂家,公司致力于藤编桌椅、沙发、吊椅、仿木桌椅等户外休闲家具的生产、研发及销售等,经营类型为生产厂家。

上述账号已买到的宝贝页面显示购买形成的订单号:305619084545805002,该订单收货地址为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街道××路××号鬼居居收,物流公司为德邦快递(单号9894869548)。

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公证处就上述过程进行公证,出具了(2019)浙杭临证内字第7602、7604号公证书。

2019年6月21日,中艺公司的代理人梁坚与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杭州市临安区××路德邦快递,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梁坚收取编号为9894869548的德邦快递一件。

梁坚拆封上述快递并组装,物流信息与上述订单显示信息相符,公证人员对该快递进行拍照、封存,并对上述过程进行公证,出具了(2019)浙杭临证内字第6883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被诉侵权产品实物,齐林公司确认该产品系其销售,但否认生产。

经庭审比对,中艺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仅组件1略有区别,二者整体相同。

齐林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在组件1桌脚是否有弧度、组件2扶手是否存在前高后低的倾斜度、组件3椅背圆弧形状及后视图均存在区别,二者构成不同设计。

另查明,齐林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22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自行车、户外休闲家具的设计研发、制造、销售;运动器材、自行车配件、休闲用品的销售;自营和代理上述产品的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齐林公司系藤唯美户外家居淘宝店铺的经营者。

再查明,中艺公司为本案申请公证取证,支付公证费人民币3000元,并聘请律师出庭。

以上事实有中艺公司提交的专利证书、收费信息检索、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及实物、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中艺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享有对侵犯涉案专利行为之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  第二款  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  第二款  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组合家具,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仅在组件1宽度两侧是否存在藤编的设计、组件2扶手倾斜度及组件3椅背形状上略有区别,但两者在整体形状、主要设计特征及组合使用状态上均基本一致,上述区别为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察觉到的细微差异,不足以使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故两者构成近似,即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齐林公司自认其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同时为生产经营目的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上展示侵权产品,对外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系许诺销售行为。

齐林公司主张其并未实施制造行为,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齐林公司经营的淘宝店铺关于宝贝详情、公司基本信息及品牌故事中记载“品牌:滕唯美,滕唯美品牌隶属于齐林公司……作为专业的户外家具生产厂家,致力于藤编桌椅、藤编沙发等户外休闲家具的生产研发及销售……经营类型为生产厂家”等信息,结合齐林公司的经营范围亦包含户外休闲家具的设计研发、制造、销售,本院依法认定齐林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于中艺公司要求销毁库存产品的诉请,因齐林公司经营的淘宝店铺显示有库存,对中艺公司相应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因中艺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齐林公司持有模具,对于中艺公司的相应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齐林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中艺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赔偿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的责任。

关于齐林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在案证据无法查明中艺公司因侵权所受之损失和齐林公司侵权获利的具体金额,中艺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金额,并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齐林公司的侵权情节、规模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9月7日,授权日为2013年4月3日;2.齐林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外观相似侵权产品的行为;3.被诉侵权产品单价为1098元,累计评论2,已售7件;4.齐林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22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5.中艺公司为本案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包括公证取证、聘请律师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齐林休闲器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23042××××.X名称为“组合家具(E001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安徽齐林休闲器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中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安徽齐林休闲器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634元,由原告中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66元。

原告中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安徽齐林休闲器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长牟丹

审判员徐雁

人民陪审员王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涵

书记员黄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