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翅膀式折叠晾衣架”外观设计权利侵权案,认定构成侵权

原告:阮启荣,男,198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积炜,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涂荣华,男,198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原告阮启荣与被告涂荣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阮启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积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荣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启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等侵犯原告专利权(专利号:ZL20173052××××.3)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壹拾万元(包括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10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翅膀式折叠晾衣架”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3月27日授予其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73052××××.3,相应年费均已缴纳,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经济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害。

为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出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涉案专利证书、专利缴费信息、外观设计评价报告、(2019)浙温东南证内字第571号公证书、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书。

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经当庭核实原告提交证据的原件,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名称为“翅膀式折叠晾衣架”、专利号为ZL20173052××××.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

2018年8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该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1月1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正津到浙江省温州市东南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9年1月21日,在该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来到位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路的一处建筑物,代理人林正津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被诉晾衣架两件,并当场取得《温州温室同创卫浴有限公司销货清单》一联和装有所购物品的两个纸盒,购物过程由公证员现场监督。

购买行为结束后,在公证处办公室,公证员随机选择其中一个纸盒并拆开,取出纸盒内的物品,再将物品放回纸盒并在纸盒外贴上公证处封条。

2019年1月25日浙江省温州市东南公证处出具(2019)浙温东南证内字第571号公证书。

2019年8月2日,温州市知识产权局出具了温知处字(2019)50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书。

该决定书载明:2019年5月14日,温州市知识产权局受理请求人阮启荣诉涂荣华专利侵权纠纷案,并依据《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

该决定书中被请求人涂荣华辩称:其系涉案侵权产品的实际生产者、承租了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法朗仕卫浴洁具厂的一部分厂房。

被控侵权产品确实是其生产、销售的,但不知道已构成专利侵权。

该决定书决定:1.责令被请求人涂荣华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带有落入名称为“翅膀式折叠晾衣架”、专利号为ZL20173052××××.3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

2.责令被请求人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半成品,销毁生产模具。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一定的维权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阮启荣系专利号为ZL20173052××××.3、名称为“翅膀式折叠晾衣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如构成侵权,被告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该是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进行比对。

原告认为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之间仅在伸缩杆的端面的方形凸块有区别,其他造型、设计细节、内部构造均基本相同,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之间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比对。

二者整体均呈长条形,均由两个长条形伸缩杆、折叠旋转构件及旋转固定件构成,两伸缩杆通过该折叠旋转构件相连,通过该折叠旋转构件可360度展开;该折叠旋转构件及旋转固定件均设有一圆柱形转轴凸出伸缩杆一侧表面。

二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1.涉案专利的旋转固定件外侧连接有一长方形平板部件,被诉侵权产品中没有此设计;2.被诉侵权产品的伸缩杆下方设有10个椭圆形可旋转移动的空心挂衣孔,涉案专利仅设置9个挂衣扣;3.伸缩杆的端面方形小凸块数量不同,被诉侵权设计的小凸块比涉案专利多一个。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之间的外观造型基本一致,仅有三处区别点,且该区别对普通消费者视觉效果并不会造成实质性差异,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之间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专利的权利人,被告未经原告准许擅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在温州市知识产权局进行专利侵权纠纷审理时明确承认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自行生产并销售,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的获利,本院依据专利法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到下列因素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2.被告涂荣华存在生产、销售的侵权行为;3.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支付了一定的合理费用等,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  、第一百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  第二款  、第五十九条  第二款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涂荣华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阮启荣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73052××××.3、名称为“翅膀式折叠晾衣架”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涂荣华赔偿原告阮启荣经济损失30000元(含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阮启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阮启荣负担805元,被告涂荣华负担1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毛明强

人民陪审员赵七楠

人民陪审员朱文莉

二〇二〇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谢声扬

书记员沈梁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