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豪美”商标侵权案,认定构成侵权

原告:广东豪美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泰基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董卫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季,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豪美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永宁街道104国道浦泗路290号南京心聚缘花旗国际装饰城A3栋16-18号。

法定代表人:孟庆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梅,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豪美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美公司)与被告南京豪美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豪美)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豪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季、被告南京豪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豪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变更企业名称,禁止将“豪美”作为其企业字号;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包含合理支出5万元);4.判令被告在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国内知名的铝合金建材生产企业,拥有第6类金属门窗等商品上“豪美”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过原告长期使用和宣传,“豪美”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原告注册商标“豪美”作为其企业字号,并生成销售“豪美”牌铝合金门窗产品,造成市场混淆,侵害原告“豪美”商标,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南京豪美辩称:原告“豪美”商标为第6类,被告“豪美系统”商标为19类,且双方经营地域范围不同,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行为。

原告对“豪美”没有独占使用权,要求原告更名无法律依据。

被告并未对原告经营产生影响,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无依据。

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豪美公司2004年8月20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有色金属复合材料、轻合金材料等。

广东豪美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变更前名称)拥有的第9422071号“豪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门、金属窗等。

注册有限期限自2013年9月21日至2023年9月20日。

2018年3月7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

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广东豪美铝业股份有限公司“HAOMEI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12月29日,原告被中国有色金属加工工业协会评为2017年(第三届)中国建筑铝型材十强企业。

被告南京豪美2019年6月6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铝合金门窗设计、制作等。

其拥有的第39810277号“豪美系统”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6类金属锁(非电)、第19类建筑用玻璃,磨砂玻璃,镀膜玻璃,窗玻璃,安全玻璃等。

注册日期2020年9月28日,有效期至2030年9月27日。

被告在2019年7月22日申请该注册商标时,除了上述核定使用商品外,还申请了玻璃钢门窗、塑钢门窗、金属门、金属窗等,但未通过。

长沙市麓山公证处(2020)湘长麓证民字第5723号公证书载明,公证员刘某和工作人员陈某与豪美公司代理人张季2020年8月20日10时2分在本处公证二室,打开手机录屏功能式,搜索“南京豪美系统门窗”抖音账户信息及内容,对显示页面进行截图。

截图显示,门窗包装上贴有“豪美系统门窗”字样。

另查明,原告与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载明基础代理费为5万元,2020年8月12日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开具了相应的发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证书、商标注册证、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9422071号“豪美”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超出其注册商标“豪美系统”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在门窗包装上贴有“豪美系统门窗”字样,属于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豪美”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系铝型材业内知名企业,被告的经营范围与原告存在交叉,被告企业名称包含“豪美”字样,足以引人误以为被告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关于案外人海南豪美实业有限公司等成立在先,用以证明原告对“豪美”没有独占使用权和双方经营地域范围不同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应当就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告“豪美”商标注册在先,被告成立在后,原告主张被告变更企业名称,禁止将“豪美”作为其企业字号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且原告当庭请求依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故意、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支出,因本案确实为律师代理出庭诉讼且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属于合理且必要的支出,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惩罚性赔偿,但并未明确计算方式,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10万元,超出部分诉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三条  第三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豪美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东豪美新材股份有限公司第9422071号“豪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南京豪美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使用含有“豪美”字样的企业名称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南京豪美铝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豪美新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四、驳回原告广东豪美新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南京豪美铝业有限公司负担1380元,由原告广东豪美新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传植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童笑悦

书记员王欢Annotat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