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曼瑜”商标侵权案,认定构成侵权

原告:深圳锐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陈鸿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海滨,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悦然,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顺,男,199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XXX号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由,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锐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士公司”)与被告唐顺、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锐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悦然、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锐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顺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X号“曼瑜”、第XXXXXXXX号“MANYU曼瑜”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判令被告唐顺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25万元;3.判令被告寻梦公司披露相关侵权产品销售数据、删除相关侵权商品链接;

4.判令被告唐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专用权人。

原告为国内从事化妆品等产品的技术研发与产品销售的公司,旗下有曼瑜童颜喷雾、曼瑜童颜霜、曼瑜洁面液等。

近日,原告发现被告唐顺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上开设“逆流成河的”店铺,销售侵犯涉案商标的曼瑜品牌化妆品,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被告唐顺未作答辩。

被告寻梦公司辩称:寻梦公司并非适格被告,寻梦公司仅为网络服务提供者。

寻梦公司没有任何过错,拼多多平台有500多万商家入驻,客观上无法进行全面审查。

涉案商品已于2020年11月6日被拼多多平台作禁售处理,被控侵权事实已不存在。

庭审中,原告锐士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并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8年10月7日,原告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取得了第XXXXXXXX号“曼瑜”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等。

专用权期限为2018年10月7日至2028年10月8日。

2020年12月13日,原告将该商标转让注册至案外人杭州海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2018年11月21日,原告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取得了第XXXXXXXX号“MANYU曼瑜”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等。

专用权期限为2018年11月21日至2028年11月20日。

2020年12月13日,原告将该商标转让注册至案外人杭州海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2020年12月25日,案外人杭州海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商标使用授权情况说明,授权原告以自身名义对侵犯涉案商标的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或者履行其他相关司法程序,许可期限至2021年6月30日。

2020年4月1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收取了运单编号为XXXXXXXXXXXXX的韵达快递一件,并对上述快递进行拆封、查验与拍照。

同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手机登录拼多多应用程序,查看运单编号为XXXXXXXXXXXXX的订单详情,购买商品名称为“曼瑜天雅童颜喷雾套装美白抗皱淡斑补水定妆提亮肤色抚平皱纹痘印”(商品规格:曼瑜天雅洗面奶100ml),单独购买与拼单价分别为51元与45元,原告实际支付45元。

店铺名称为“逆流成河的”。

打开后快递包裹内,有曼瑜天雅多肽洁面液及其包装盒一件。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就前述购买的订单详情界面、相关商品链接界面的浏览截屏及收货过程进行监督、对公证购买商品的快递包裹中的洁面液一件及快递单进行了封存并出具了(2020)浙杭西证民字第20223号公证书。

庭审中,法庭对原告公证购买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并当庭比对发现: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正面、侧面、背面上印有“曼瑜天雅”、“LMANYU”、“曼瑜天雅LMANYU”标识,与涉案商标“曼瑜”、“MANYU曼瑜”高度近似。

原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非原告商品,产品包装显示委托方为广州曼瑜天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受托方为广州市金尚化妆品有限公司。

另查,涉案商品已于2020年11月6日被拼多多平台做禁售处理。

截止商品禁售日的销量为17,847件,销售金额共计383,007元,所售商品名称全部包含关键词“曼瑜”。

原告为本案支付购买产品费用45元。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经授权取得涉案商标的使用权,且经授权取得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涉案商标的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维权的权利。

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商标与原告的授权均尚在有效期内,故原告享有涉案商标相关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化妆品”属相同商品。

涉案商品商标的使用已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经当庭对比,被控侵权商品及其网店页面文字及图片宣传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

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涉案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唐顺作为侵权商品的销售者,未能对产品来源作出合理说明,其销售行为亦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结合原告商标及产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销量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费用,本院将结合案件审理和律师工作的实际情况,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被告唐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七条  第二项  、第三项  、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锐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二、对原告深圳锐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深圳锐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由被告唐顺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严伟雄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王春花

书记员蒋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