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汉庭”商标侵权案,认定构成侵权

原告:汉庭星空(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2123号3层F3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85850071G。

法定代表人:何晖,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庐阳区汉庭商务旅店蒙城路分店,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蒙城路126号1幢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100MA2PCYL489。

经营者:尹华锋,男,198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道好,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璐,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汉庭星空(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庭星空公司)与被告合肥庐阳区汉庭商务旅店蒙城路分店(以下简称合肥汉庭蒙城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汉庭星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被告合肥汉庭蒙城路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道好、张璐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庭星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合肥汉庭蒙城路店立即停止侵害汉庭星空公司第4487495号“汉庭”、第6252347号“”商标的行为,包括立即拆除店招、店内与汉庭星空公司商标相同、近似的标志;2、合肥汉庭蒙城路店立即变更企业名称,且新的名称中不得含有“汉庭”相同或近似字样;3、合肥汉庭蒙城路店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包括汉庭星空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支出的合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中国住宿控股(香港)有限公司于2005年01月28日申请注册第4487495号商标,于2008年08月28日获得注册公告,有效期自2018年08月28日至2028年08月27日,核准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临时住宿处出租、饭店、旅馆预订、汽车旅馆等服务上。

中国住宿控股(香港)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授权原告永久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商标的维权诉讼。

中国住宿控股(香港)有限公司于2007年08月31日申请注册第6252347号商标,于2010年03月28日获得注册公告,有效期自2010年03月28日至2020年03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临时住宿处出租、饭店、旅馆预订、汽车旅馆等服务上。

中国住宿控股(香港)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授权原告永久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商标的维权诉讼。

上述商标通过原告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品牌价值。

汉庭酒店知名度高,行业影响力大,深受消费者喜欢。

汉庭连锁酒店遍布国内多个城市,价格适中,环境整洁,尤其受青年人喜欢。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授权在相同的服务上擅自使用与原告上述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字样、标识,误导消费者认为被告系原告的连锁酒店,误以为是原告提供的服务,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混淆,从而谋求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人员进入店内了解情况、拍照并消费。

本案被告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原告商标,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同时原告因维权产生相应的购买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支出,也理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属于明显的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且被告非法占用了原告的经营资源,给原告造成的巨大的经济损失,汉庭星空公司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合肥汉庭蒙城路店辩称:我方不存在侵权的事实且原告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我方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尹华锋早在2008年7月8日向合肥市蜀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企业名称预核准登记使用该字号,在本案商标权2008年8月28日设立公告之前;原告于2016年9月26日获得商标授权;本案商标非驰名商标且原告不具有独占性,综上,答辩人并未对上述两项商标构成侵权,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08年8月28日,中国住宿控股(香港)有限公司经核准取得第4487495号“汉庭”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临时住宿处(出租);饭店;旅馆预定;旅游房屋出租;活动房屋出租;汽车旅馆;会议室出租。

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8月28日至2018年8月27日。

2013年12月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中国住宿控股(香港)有限公司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汉庭星空公司。

2014年3月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汉庭星空公司又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中国住宿控股(香港)有限公司。

经查询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第4487495号注册商标由申请人中国住宿控股(香港)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28日提出申请,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现为2018年8月28日至2028年8月27日。

2010年3月28日,中国住宿控股(香港)有限公司经核准取得第62523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临时住宿处(出租);饭店;旅馆预定;旅游房屋出租;活动房屋出租;汽车旅馆;会议室出租。

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

2013年12月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中国住宿控股(香港)有限公司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汉庭星空公司。

2014年3月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汉庭星空公司又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中国住宿控股(香港)有限公司。

经查询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第6252347号注册商标由申请人中国住宿控股(香港)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31日提出申请,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现为2020年3月28日至2030年3月27日。

2016年9月26日,中国住宿控股(香港)有限公司向汉庭星空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中国住宿控股(香港)有限公司依法持有“汉庭”、“汉庭商务”、“汉庭快捷”、“汉庭酒店”、“汉庭连锁酒店”等相关商标(包括但不限于商标注册号或申请号:4487495、6252347等商标)。

兹授权汉庭星空公司在全部核定服务项目上非独占使用前述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对外签署商标许可合同、收取商标许可的相关费用、对商标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处理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侵犯相关商标及其他与之相关知识产权权利的侵权事宜等。

被授权人有权以被授权人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他人侵犯授权人商标权及其他与之相关知识产权的行为。

上述注册商标经许可使用、宣传推广,获得了较多荣誉,知名度高,影响力大,品牌价值高,在酒店行业具有一定影响力。

2020年7月2日,安徽省六安市江淮公证处出具(2020)皖六江公证字第9522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六安知盾法律服务有限公司因知识产权维权取证需要,向该公证处申请对取证行为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6月20日下午,公证人员某1同申请人委派的取证人员某2来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标示“汉庭商务旅店”字样照片的多层建筑前,张雪引领公证人员进入建筑内前述旅店相应的经营场所,公证人员某3店内所悬挂的营业执照记载该店铺主体名称为“合肥庐阳区汉庭商务旅店蒙城路分店”,经营者为“尹华锋”。

该旅店工作人员引领张雪对该旅店部分客房进行了查看,并称旅店客房约二十余间。

张雪在以上过程中取得订房卡一张。

前述过程中,公证人员使用自持手机对前述旅店的内外部现状进行拍照,同时公证人员使用手机连接4G移动网络,通过手机定位功能对旅店所在位置进行定位并对定位获取的信息进行了截屏。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合肥汉庭蒙城路店的门头招牌中,“汉庭”二字单独成行,且使用的是大幅字体。

汉庭星空公司认为合肥汉庭蒙城路店的行为构成侵权,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2008年7月8日,(合工商)登记名预核准字第[2008]第15147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载明同意预先核准尹华锋在合肥市蜀山区出资设立企业名称为合肥市蜀山区汉庭商务旅店。

企业名称保留期至2009年1月8日。

2011年4月22日,(合)登记名预核准字[2011]第6912号《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载明同意预先核准由经营者尹华锋出资,经营场所设在合肥市蒙城路126号1幢201室的名称为“合肥庐阳区汉庭商务旅店蒙城路分店”的个体户。

上述事实,有汉庭星空公司提供的(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787号公证书、(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786号公证书、授权书、国家知识产权局查询信息、(2019)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4709号公证书、(2020)皖六江公证字第9522号公证处及被告提供的(合工商)登记名预核准字第[2008]第15147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工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表》、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合)登记名预核准字[2011]第6912号《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国住宿控股(香港)有限公司作为第4487495号、第6252347号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汉庭星空公司使用该商标,许可方式为非独占使用许可,并授权汉庭星空公司可以其自身名义对侵害上述商标相关知识产权行为提起诉讼,故汉庭星空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合肥汉庭蒙城路店在其门头招牌上使用“汉庭”字样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首先,就案涉注册商标来看,在其文字或图案的诸构成要素中,按照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汉庭”字样应当是这些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

合肥汉庭蒙城路店在其门头招牌使用“汉庭”字样,与案涉第4487495号、第6252347号商标中的构成要素“汉庭”相同,与该商标构成近似。

其次,根据《个体工商户名称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个体工商户名称牌匾可以适当简化,但不得对公众造成欺骗和误解”。

本案中,合肥汉庭蒙城路店主要经营范围为提供住宿服务,与汉庭星空公司系同业竞争者。

合肥汉庭蒙城路店在门头招牌上使用“汉庭”字样并突出使用,在汉庭星空公司的“汉庭”品牌在酒店住宿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容易使得相关公众对其提供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

第三,第4487495号、第6252347号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分别为2008年8月28日、2010年3月28日,均在案涉合肥汉庭蒙城路店企业名称核被核准前。

合肥汉庭蒙城路店辩称其经营者早在2008年7月8日经核准使用“汉庭商务旅店”,但该名称系用于“合肥市蜀山区汉庭商务旅店”,与本案无关,故对合肥汉庭蒙城路店提出案涉注册商标不能对抗其在先使用的企业名称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鉴于合肥汉庭蒙城路店在门头招牌上突出使用“汉庭”字样的行为使得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同时为保护商标权利人的在先权利,应认定合肥汉庭蒙城路店的上述行为对第4487495号、第6252347号商标构成侵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商标法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合肥汉庭蒙城路店因上述侵权行为,应立即拆除门店招牌、店内与汉庭星空公司商标相同、近似的标识并变更企业名称。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汉庭星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案涉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合肥汉庭蒙城路店因案涉侵权行为所得利益,故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知名度等情节,并考虑汉庭星空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合肥汉庭蒙城路分店向汉庭星空公司赔偿(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4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第(一)项  、第(二)项  、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庐阳区汉庭商务旅店蒙城路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汉庭星空(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第4487495号“汉庭”商标、第6252347号“”商标的侵权行为,包括立即拆除门店招牌、店内与“汉庭”、“”商标相同、近似的标志;

二、被告合肥庐阳区汉庭商务旅店蒙城路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企业的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含有“汉庭”相同或近似字样;

三、被告合肥庐阳区汉庭商务旅店蒙城路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汉庭星空(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4万元;

四、驳回原告汉庭星空(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为1650元,由原告汉庭星空(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被告合肥庐阳区汉庭商务旅店蒙城路分店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群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晔

书记员王春娟